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告戊○○被告台南縣東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12月8日因分割繼承先父蘇鐵人之四筆土地,地號分別為台南縣○○鄉○○段0368、0369、0370及0377號。惟聞上開地號0368號及0369號二筆土地經被告徵收開闢20米道路及南99線道路未告知原告,亦未補償徵收之土地,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地號0368號之持分面積為54458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4,800元計793,998元,地號0369之持分面積為6,360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800元計為41,943元,合計835,941元。又原告於上開二筆土地上在未開闢道路前經營買賣,設有元山商號,因被告侵權行為而無法經營,受有損害計19,164,059元。被告徵收原告之土地未予補償,又使原告無法經營生意,被告顯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於73年間台南縣○○鄉○○村○○○○路段拓寬工程』,由臺灣省政府住都局為該工程之施工、規劃及挹撥經費,並由本所協同用地取得,而進行該路段之拓寬整建;斯時於路面用地之取得,均與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共識,雙方同意以工程受益費之免予徵收,作為土地所有權人不領取土地補償費之代價(惜因年代久遠,相關卷證業均散失),合先敘明。
(二)被告依法為公共事務之推行,就本系爭事件並無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言,原告為本訴之主張及請求,被告否認之。
(三)退萬步言之,即便原告就本事件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權,惟該請求權顯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期間行使權利之時效業已消滅,被告自得依同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時效消滅與之抗辯。
(四)按系爭368、369、370及377號地號之土地,於73、74年間,因得本次道路拓建工程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不領取提供土地使用之補償金,故並無辦理補償程序。次按於本道路拓建工程,使用私有土地者為數者眾,非僅原告所提供之四筆系爭土地為已足,然因依其時換算土地補償金與徵收工程受益費得知,工程受益費之款項顯逾土地補償金之數額,故由全體提供土地使用之所有人同意不領取土地補償金以換取工程受益費之不予徵收,此待證事實由證人乙○○君於庭訊之陳詞,誠相膾合。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89年12月8日因分割繼承,原告被繼承人蘇鐵人所
有坐落台南縣○○鄉○○段0368、0369、0370、0377等四筆土地,上開地號0368、0369二筆土地因被告於73年間開闢青葉路20米道路及南99線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拓寬工程),而部分被道路所佔用。
⒉原告在上開0368、0369土地未開闢道路前,設有元山商號經營買賣。
⒊上開青葉路及南99線道路拓寬工程係臺灣省住都局主辦,
被告配合取得沿路土地地主同意,故本件並未辦理徵收程序。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被繼承人當初是否同意被告使用系爭0368、0369地號
土地開闢道路?⒉被告對原告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⒊承二,如有,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玆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後:
(一)關於原告被繼承人當初是否同意被告使用系爭0368、0369地號土地開闢道路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其使用原告所有上開0368、0369地號土地施作系爭道路拓寬工程,並未辦理徵收一節,並不爭執,僅抗辯:有徵得原告被繼承人同意云云。是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其已取得原告被繼承人即原地主同意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本件經訊之證人乙○○到場證稱:「(請問73年間
是否任東山鄉鄉長?)是的。」、「(當時是否有進行青葉路段拓寬工程?)當初有進行工程,是住都局發包,我們是協辦單位。會儘量與地主協調,如地主堅持要補償費的話,就得繳工程受益費,所以有的地主會選擇不要補償費。原告父親我有印象,不願意給我們作,後來可以施作期間,我已不是鄉長。」、「在我任期內沒有寫同意書。至於我下台之後,他有沒有寫我不清楚。」等語;證人丙○○亦證稱:「(在73年間於鄉公所擔任何職?)技士。
青葉路拓寬工程是我負責。這件工程是都市計劃中之拓寬工程,如果辦理工程受益費,就得給補償費,一般人都不願繳納工程受益費,所以我們儘量用協調方式,原告父親當時不同意,他當初是地主,在74年8月還未談成,所以都未進行,8月19日我調職,後交給 莊進昌 技士,後來我就不瞭解了。」等語(參本院96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原告主張被告當初施作系爭道路拓寬工程,並未徵得原地主同意等語,即堪採信。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有取得原告被繼承人即原地主同意之事實,其抗辯原告被繼承人當初同意被告使用系爭0368、0369地號土地開闢道路云云,即不足採信。
(二)關於被告對原告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⒈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使用上開368、0369地號土地開闢道路,並未徵
得原告被繼承人同意,固如前述,惟依上開證人乙○○、丙○○證詞,當初本件如辦理徵收,即給付地主補償費,地主就得繳納工程受益費,但一般人都不願繳納工程受益費,所以才用協調方式取得土地等語,足認當時若辦理徵收,地主們須繳納之工程受益費應較徵收補償費為高,地主才會選擇放棄領取補償費,則縱被告施作系爭拓寬工程未取得原告被繼承人同意,原告之被繼承人未必有損害發生,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即無賠償責任可言。
(三)關於被告如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姑不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而
受有損害,縱認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為真,系爭拓寬道路工程施作時間為73年間,乃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之被繼承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權利,迄83年間止,亦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原告遲至96年3月8日才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且縱認其受有損害,其請求權亦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188,00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