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上訴人 柯佳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一○九一一、一一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柯佳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二十七罪,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主張伊在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係 黃良山 、 胡栓瑞 、 孫淑華 、 謝福源 、 李昆芳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如何不足採取;亦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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