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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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毒偵字第353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
0年5月5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福森書記官陳姵君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瑞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瑞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5月5日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月8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7年4月10日,以97年訴字第1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99年8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尚未期滿)。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14日晚上6時許,在被告住處即住雲林縣○○鄉○○村○○路○○號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9年12月15日9時33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陳姵君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