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家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救字第7號聲請人 陳秀華 相對人 黃至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㈠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㈡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㈢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等件影本為釋明。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調閱本院100年度婚字第115號卷證查閱無訛,因認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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