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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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良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724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良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拾玖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肆點玖伍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拾玖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肆點玖伍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拾玖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許良明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6月1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於同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9月20日、同年11月8日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34號、89年度毒聲字第64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89年12月1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於90年8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0年12月6日戒治期滿,另並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於90年8月27日以90年度易字第11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2月25日以91年度上更二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上訴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於92年3月28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11月27日以89年度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7月20日以90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1年2月8日以90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上90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決均判處無罪,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1月5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97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經上訴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於92年1月23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379號駁回上訴確定,上揭6罪,除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7年2月外,其餘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279號裁定分別減刑,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7年2月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75
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27
9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及5月經併執行,於98年1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9年8月26日假釋期滿,嗣於假釋期間因故意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9年9月3日經撤銷保護管束(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訴字第985號判處有期徒刑8、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99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9年5月15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為警拘捕至驗尿時止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起訴書略載為於99年5月15日為警查獲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縣某處(起訴書略載為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又於99年5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2樓當時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15日下午3時22分許,因查緝許良明所涉犯他案,發現其有毒品犯罪前科,經警通知到案,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接受尿液採驗,檢測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99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9年6月1日為警查獲採集尿液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為警拘捕至驗尿時止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起訴書略載為於99年6月1日為警查獲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縣某處(起訴書略載為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街、重慶路口(起訴書誤載為成都路、重慶街街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7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驗餘淨重4.9568公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9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良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述事實欄二(一)、(二)時間為警所採尿液,經分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均有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
8日出具之UL/2010/5064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5日出具之UL/2010/6007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次查上開檢驗中心均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或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紀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090公克,經取樣鑑驗用罄0.0020公克,驗餘淨重0.0070公克),及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7包(含包裝袋7只,合計驗前淨重4.9570公克,經取樣鑑驗用罄0.000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956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6月28日航藥鑑字第0994227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復有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9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雖無法明確記憶其上開事實欄二(一)、(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惟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依國外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一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又參酌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以供承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被告所施用與嗎啡有關之毒品係為海洛因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事實欄二(一)(二)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同時有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集尿液檢體前之26、96小時內之某時點(扣除為警拘捕至驗尿時止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確曾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第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期滿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復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又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即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28、406、342、540號、98年度臺非字第21
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事實欄二(一)、(二)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及公訴檢察官請求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9月、5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毛重0.2190公克,驗前淨重
0.0090公克,經取樣鑑驗用罄0.0020公克,驗餘淨重0.0070公克)、白色透明結晶7包(含包裝袋7只合計毛重6.4270公克,合計驗前淨重4.9570公克,經取樣鑑驗用罄0.000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956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訛,業已認明如前,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
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足認上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縱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仍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需要而經取用耗損之海洛因粉末、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其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9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又另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
1張)係供被告日常生活所使用,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