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佳政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 律師
參與人 陳清晁
蕭豔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50、11211、11639號、111年度偵字第3885、4399號、4420、4421、5662、6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葉佳政宣告扣案附表二編號3、6沒收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參與人陳清晁所有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自小客車沒收。
參與人蕭豔媛所有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自小客車沒收。
事實
一、葉佳政、 陳坤旺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甲○○(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胡文團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武文德 (未到案)、 阮世展 (另由原審另案審結)、 楊正偉 、 李珮瑜 (該二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可知嘉義縣 阿里山 鄉阿里山事業區第32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下仍以當時機關名稱簡稱「嘉義林管處」)編訂管理之國有林班地(下稱系爭林班地),而得悉放置於上開國有林班地之臺灣扁柏木係屬國家所有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林木。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甲○○有意籌組盜伐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團體,遂將計畫告知陳坤旺,委由結識葉佳政之陳坤旺居間介紹其等認識,陳坤旺基於幫助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居中聯繫、引薦甲○○與葉佳政見面討論盜伐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初步規劃,雙方議定由甲○○招募盜伐工人,葉佳政則負責帶該些工人上山盜採扁柏、紅檜等貴重木,甲○○遂依前述犯罪規劃,於000年0月下旬招募越南籍逃逸移工胡文團、武文德、阮世展共同參與,而與三名越南人及葉佳政均明知其等所組成至阿里山系爭林班地森林盜伐犯罪團體屬三人以上具結構性分工,並以使用車輛之方式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手段犯罪牟利之犯罪組織,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中甲○○、葉佳政各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胡文團、武文德、阮世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而其等5人復同時基於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日,先由甲○○駕車搭載胡文團、武文德、阮世展(下簡稱胡文團等3名越南人)前往二高嘉義中埔交流道附近停車場與葉佳政會合,再由葉佳政駕駛其岳父陳清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胡文團等3名越南人進入阿里山森林遊樂區,於該日下午進入該森林遊樂區後,葉佳政將車停放於園區內「○○○○飯店」停車場,隨即帶領胡文團等3名越南人徒步沿眠月線進入系爭林班地,葉佳政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自同年月5日晚間,負責帶領胡文團等3名越南人接續前往系爭林班地內座標位置X:
000000、Y:0000000,座標位置X:000000,Y:0000000,座標位置X:000000,Y:0000000等處,接續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分別由葉佳政、胡文團提供之鏈鋸,由葉佳政自己及指揮胡文團鋸取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臺灣扁柏木後,再由葉佳政自己及指揮胡文團、阮世展及武文德等人,將盜伐之木材背負搬運至阿里山眠月線鐵路旁草叢藏放,嗣再於110年9月5日晚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臺灣扁柏木,依序自藏放處搬運至葉佳政所駕駛之甲車內完畢,再由葉佳政於110年9月6日凌晨駕駛甲車載運該些扁柏木離開。葉佳政並委請知悉接送盜伐林木工人之楊正偉、李珮瑜於同年月6日凌晨,由楊正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珮瑜,前往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內之統一超商接送胡文團等3名越南人,另要胡文團等3名越南人前往該統一超商等待,嗣楊正偉、 李佩瑜 接到胡文團等3名越南人後,將該3人載至嘉義縣中埔交流道與甲○○、陳坤旺會合,再由甲○○駕車搭載該3人離去。葉佳政駕駛甲車離開後,於同年9月6日凌晨0時55分許,葉佳政駕駛甲車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台18線公路64.3公里處時,為警駕車欲對其攔查,葉佳政於駕車逃逸過程中,自撞山壁,並棄甲車逃逸,為警當場於甲車內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臺灣扁柏木,並循線追查至其餘犯罪團體成員,陸續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3、7、9至12等物品,而悉上情。
二、葉佳政復另行起意,基於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駕駛其母親蕭豔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前往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後,下車徒步接續至系爭林班地內座標位置
X:000000,Y:0000000,座標位置X:000000,Y:0000000,座標位置X:000000,Y:0000000等三處,持之前藏放在系爭林班地、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鏈鋸,將現場、附表一編號10至24所示之臺灣扁柏木鋸取後背負下山,分別藏置於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停車場附近之隱蔽草叢內。嗣於110年12月4日晚間至凌晨,葉佳政駕駛乙車搭載不知情之 陳宜欣 返家祭祖途中,刻意行經阿里山森林遊樂區,並將乙車停放於阿里山鄉農會中山分部與旅社區路口旁,斯時陳宜欣因身體不適而於乙車上入睡,葉佳政旋即前往停車場附近草叢內,將附表一編號10至18所示之臺灣扁柏藏放於乙車,翌(5)日凌晨3時15分許,葉佳政駕駛乙車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台18線公路
76.8公里處,為警攔查,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0至18所示之臺灣扁柏及附表二編號4、5、6、8所示之物,後於同年月23日,警方借提在押之葉佳政前往前述藏匿盜伐林木之草叢,扣得附表二編號19至24所示之臺灣扁柏,始獲悉前情。
三、葉佳政另基於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接續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將機車停放於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停車場後,徒步前往系爭林班地某處,以不詳方式竊得附表一編號25至27所示之臺灣扁柏及紅檜後,藏置於背包內背負下山,並藏匿於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內。嗣於同年12月(起訴書及原判決誤為9月,應予更正)5日上午9時25分許,員警經葉佳政同意後對上開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25至27所示之臺灣扁柏及紅檜,而知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移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66-29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葉佳政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列之犯罪事實,其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及犯罪事實一所列參與犯罪組織(原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但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不再爭執)、結夥二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等犯行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95、199、20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陳坤旺證述(見警8632卷第2至11頁;警1782卷第1至26頁反面;警2007卷第16至48頁反面;警1678卷第1至14頁、第24至31頁;警1679卷第1至9頁;警2203卷第1至16頁、第27至52頁;警2473卷第17至31頁、第33至44頁;警3331卷第19至29頁、第32至43頁、第45至59頁;他卷第41至50頁、第215至226頁;偵2057卷第51至58頁、第187至194頁、第213至221頁、第231至246頁、第255至269頁、第271至276頁;3255偵卷第85至100頁、第103至117頁、第119至124頁、第129至153頁、第169至198頁、第231至243頁;偵11211卷一第7至15頁、第167至178頁、第319至324頁、第435至439頁、第441至457頁、第509至517頁;偵11211卷二第19至23頁、第111至119頁、第195至226頁、第305至311頁、第335至343頁、第349至360頁、第363至377頁、第387至423頁、第427至431頁、第451至458頁、第477至492頁;916偵卷第187至202頁;聲羈155卷第25至42頁;偵聲8卷第13至16頁;偵聲35卷第35至39頁;聲羈12卷第21至28頁;查扣卷一第12至12頁反面;查扣卷二第30至3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88至289頁;本院卷二第11頁、第178至179頁;原審卷四第1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文團、楊正偉、李珮瑜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1695卷第1至7頁反面;警1670卷第4至14頁、第17至24頁反面;警1782卷第33至39頁反面、第41至51頁、第54至61頁反面;警2007卷第52至58頁反面、第60至70頁、第73至80頁反面;警2203卷第81至89頁、第91至101頁、第111至113頁、第115至135頁、第137至140頁;警2473卷第45至53頁;警卷十一第61至73頁;偵916卷第41至46頁、第83至85頁、第123至135頁、第143至150頁、第159至162頁、第169至181頁;3313偵卷第11至19頁、第21至31頁、第37至39頁、第41至52頁、第159至173頁、第175至185頁、第189至193頁;聲羈6卷第27至34頁;偵聲18卷第21至24頁;原審卷二第101至104頁、第111至131頁),復有嘉義林管處阿里山工作站110年9月6日臺灣扁柏盜伐案被害材積表(P1)、嘉義林管處阿里山工作站110年12月5日阿里山事業區32林班被害材積明細表各1份;嘉義林管處111年4月15日嘉政字第1115311206號函暨110年8月24日、110年9月6日森林被害告訴書、阿里山事業區第32林班臺灣扁柏被害木材積調查表、110年9月6日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被害樹頭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遺留被害樹頭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實際被害樹頭價金查定書各1份、阿里山事業區32林班盜伐位置圖1張、被害樹頭A、B、C點照片3張;嘉義林管處110年11月16日嘉政字第1105120159號函暨110年9月6日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嘉義林管理處110年10月21日嘉政字第1105110682號函暨110年9月22日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被害樹頭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遺留被害樹頭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實際被害樹頭價金查定書、阿里山事業區第32林班臺灣扁柏被害木材積調查表各1份、盜伐位置圖1張、被害扁柏樹頭照片4張;嘉義林管處110年11月29日嘉政字第1105215165號函暨110年10月14日、110年10月27日、110年11月2日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被害樹頭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遺留被害樹頭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物現場實際被害樹頭價金查定書、阿里山事業區第32林班臺灣扁柏被害木材積調查表各1份、被害扁柏樹頭26張、第32林班樹頭被害位置圖1張、110年11月2日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被害樹頭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遺留被害樹頭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實際被害樹頭價金查定書各1份;嘉義林管處111年1月21日嘉政字第1115310284號函暨110年12月5日、110年12月23日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110年12月5日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案贓木材積價金查定書、阿里山站扣押贓物數量明細表各2份、110年12月23日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案贓木材積價金查定書、大埔事業區218林班及阿里山事業區20林班扣押贓木數量明細表各1份、贓木位置圖3張;110年9月6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10年12月5日(司法警察機關)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7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7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車輛(000-0000)現場查獲及採證照片12張、扣案物(000-0000自小客車及車內)照片13張、111年1月18日現場指認、蒐證及扣案物照片36張、110年12月23日現場指認照片8張、110年9月4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110年10月14日被害扁柏樹頭照片8張、110年12月5日現場查獲及扣案木材照片18張、搬運用台車、背架照片9張、110年9月5日至110年9月6日、110年12月4日至110年12月5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000-0000)各1份、110年9月6日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110年9月6日嘉義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000-0000)1份;嘉義縣警察局110年11月8日嘉縣警鑑字第1100055212號函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日刑生字第1108000141號鑑定書、110年9月8日嘉縣警鑑字第110004433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10年10月4日嘉縣警鑑字第1100048792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000-0000)110年12月4日對話譯文1份;内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内容及照片(阮世展、武文德)各1份;葉佳政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葉佳政進出阿里山森林遊樂區一覽表1份;110年4月25日至110年9月17日阿里山森林遊樂區管制哨通行登記簿4本;110年9月4日、110年9月5日、110年12月4日監視器錄影光碟9片;扣押物品清單9份、扣案物照片17張;查詢申登人資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1份;嘉義林管處111年9月29日嘉政字第1115313389號函暨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案贓木價金查定書5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陳坤旺與蕭豔媛、 何志勳 、 陳秋水 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及木頭製品照片28張;阿里山所報告1份;胡文團照片1張; 郭崇宏 與葉佳政之LINE、簡訊對話紀錄截圖16張;郭崇宏與 顏君樵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5張;郭崇宏與陳宜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1年12月13日嘉縣財稅消字第1110855541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8日雲檢 春德 字第1119037112號函各1份;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阮世展)1份;原審112年3月28日勘驗筆錄3份附卷可稽(見警8632卷第24至335頁、第43至56頁、第58至64頁、第98至105頁;警1619卷第14至17頁、第19至28頁反面;警1695卷第9至12頁、第15至34頁;警1670卷第41至44頁、第50至53頁反面、第57頁、第59至63頁、第64至64頁反面;警1782卷第81至114頁、第123至130頁反面、第135頁、第137至142頁反面、第144至163頁、第167至173頁、第176至192頁、第197至201頁反面、第216頁;警2007卷第100至108頁、第118至142頁、第153至163頁反面、第168頁、第170至196頁、第200至213頁、第216至232頁、第237至241頁反面、第258頁;警1678卷第42至50頁、第54至87頁;警1679卷第31至39頁、第41至47頁、第55至96頁;警2203卷第17至26頁、第109至110頁、第171至225頁、第245至251頁、第257至283頁、第287至347頁、第361頁、第383至395頁;警2473卷第71至81頁;警3331卷第90至101頁、第104至132頁;他卷第5頁、第13至15頁、第25至35頁、第39頁、第65至77頁、第89至97頁、第155至161頁、第173至179頁、第209至212頁、證物袋;偵11211卷一第19至35頁、第97頁、第101至112頁、第251至257頁、第261至267頁、第325至357頁、第525至533頁、證物袋;偵11211卷二第25至65頁、第77至103頁、第121至137頁、第165至189頁、第245至257頁、第319至322頁、第439至441頁、第459頁、第515至579頁;偵916卷第47至79頁、第89至99頁、第101至115頁;偵3313卷第67至73頁、第87至98頁、第111至112頁;偵10750卷第19至20頁、第27頁、第37頁、第49頁;偵4399卷第117至127頁;偵5662卷第125頁、第133至137頁、第145至148頁;通行卷一至四;原審卷一第135至138頁、第177至201頁、第219至229頁;原審卷二第253頁;原審卷三第5至8頁、第23至25頁;原審卷四第169至173頁)。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森林法第52條第1、3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為最重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證人即共犯甲○○、胡文團、陳坤旺、楊正偉及李珮瑜之前開證述,本案之盜伐團體,於實際盜伐前,業經事先進行分工(甲○○負責找越南人,被告負責帶越南人前往盜伐,甲○○負責事後銷贓)、謀議而具有結構性之規劃,其目的在於盜伐貴重木轉售牟利,應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義之犯罪組織,足證被告所參與者,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以砍伐盜取國有林地有價值之樹種銷售獲利為宗旨,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彼此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盜伐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無疑。因此,被告就上述犯罪事實一(不含指揮犯罪組織部分)、二、三等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此部分犯罪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葉佳政涉犯指揮犯罪組織部分被告固坦承其於犯罪事實一所參與者為以盜伐森林貴重林木販賣牟利之犯罪組織,業如前述,然其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並辯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係是甲○○主導並找其一起參與他的盜伐計畫,胡文團等3名越南人,均係甲○○找來的,其之前對該3人毫不認識,其僅帶越南人上山伐木,被告根本沒辦法掌控那些外勞,且依胡文團之證述,其等要前往阿里山前,帳篷、食物等均是由甲○○帶胡文團等3名外勞前去購買,另胡文團本即有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錄,根本無須被告在現場指揮其如何盜伐,且被告若確係居於指揮犯罪組織之地位,根本無須與胡文團等3名越南人一起實際從事辛苦且危險性高之盜伐工作;至於被告安排楊正偉、李佩瑜前來接胡文團等3名越南人下山,係因甲○○有事無法上山,要被告立刻找人載3名越南人下山,不然就是「黑吃黑」,被告無奈之下方請楊正偉、李佩瑜前來接人,不能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且同案共犯甲○○曾以不實陳述指稱被告父親 葉敘佑 涉案,另案外人 王信璋 曾對被告表示甲○○與胡文團在本院112年11月14日接提期間,曾要胡文團咬死被告,並獲胡文團允諾,可見證人胡文團、甲○○不利被告之證述並非可採,難據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因此,被告僅有參與上述犯罪組織,並無指揮該犯罪組織之犯行等語。然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以盜伐森林貴重木販賣牟利之犯罪組織,犯罪分工細緻,有負責找尋參與盜伐之共犯者,有負責實際帶同共犯前往盜伐、搬運者,亦有負責銷贓者,通常各階段犯罪會有實際負責人,以指揮各該階段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之行為,以達整體盜伐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因此犯罪各階段之負責人,縱有接受盜伐犯罪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即使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犯罪相關階段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某特定犯罪階段指揮該犯罪組織成員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犯罪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㈡本件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盜伐集團自事先籌組迄盜伐完成運送階段,被告參與之內容為何乙節:
1.被告陳稱:甲○○找其參與本案,因為我對阿里山較熟,所以,要盜伐我較把握,所以就約定由甲○○提供工人及銷贓,我負責帶工人上山及將木材運送下來,其與胡文團等3名越南人,薪資均由甲○○支付,在000年0月0日下午,甲○○開車載胡文團等3名越南人到中埔鄉「○○○○」廢棄停車場與我會合,然後由我載胡文團等3名越南人同往阿里山32林班地盜伐,並提供為警扣案的兩把鏈鋸為工具,共同盜伐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貴重木,後來又依其與越南人之約定,在110年9月5日開前述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為陳清晁)前往○○○○飯店停車場,載運木頭下山,嗣後並由其聯繫、通知同案被告楊正偉、李珮瑜接應同案被告胡文團、武文德、阮世展下山,再由同案被告甲○○、陳坤旺接送至藏匿地點,被告葉佳政則負責將盜伐贓木運送下山以銷贓等情(見偵1211卷二第197、198-199頁;偵1211卷一第112-113、448-449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稱:其透過朋友陳坤旺認識被告,問被告有無地方可以做(盜伐),我跟被告在案發前有先約好見面3次左右,先講好工作分配,跟被告說工作內容,由其負責找人,因被告對山上比較熟,我去找越南人加入盜伐貴重木,他很熟悉阿里山,所以就由他帶越南工人上山做實際盜伐的工作,到了山上以後越南工人就是聽他的指揮辦事,因為要盜伐哪裡的林木、盜伐多少,這些都是只有在山上的被告才能決定,我也不清楚,我負責銷贓,我在嘉義中埔交流道的一個停車場將胡文團等3名越南人交給被告,由被告帶上去,山上盜伐過程中,如何指揮胡文團等3名越南人盜伐地點、方式、藏放處及如何運送,均不是由其決定,是由被告帶胡文團等3名越南人去山上盜伐及運送下山的,後來被告還有叫司機一男一女,載送胡文團等3名越南人下山,叫我去接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7、51、56-58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文團證稱:其與越南人阮世展、武文德是在逃逸外勞收容所認識,因為越南朋友在盜伐木頭,所以認識甲○○,甲○○打電話找上山盜伐木頭,帳篷、食物、睡袋等物是甲○○在上山前帶我們去賣場買的;110年9月1日甲○○開車載我們3名越南人去嘉義一處停車場後,就將我們交給被告,被告就載我們上山,所使用的鏈鋸,一台是我們搬,一台是被告搬上去的,在山上由被告帶路,指揮我們3名越南人,由我與被告裁切木頭,其他兩位負責搬運藏放,是依據被告指示砍木頭,被告在山上有一起砍木頭,有交代要砍何處的木頭,也有叫我們3名越南人不能離開,要在那裡過夜,總共工作5天,110年9月5日我們3名越南人將木材揹到飯店旁,被告把車停在飯店旁邊,然後一起上山去把木頭背下來,到藏木頭的地方將木頭搬到車上,被告還有搬上去一台推車,方便搬運木頭下山,被告說會找一對夫妻帶我們3名越南人下山,要我們3名越南人去阿里山的超商等,後來就搭那對夫妻的車下山,下車地點是我透過甲○○透過我的臉書與楊正偉協調的,我們3名越南人如何上山、上山後到哪裡伐木、如何藏放及如何離開都是被告安排的等語(見警1695卷第2-3頁,偵916卷第172、177-178、124-125、177頁;本院卷二第24、26、29、21、33頁)。
4.證人即同案共犯陳坤旺亦證稱:甲○○透過其找被告見面,邀被告一起盜伐木頭,因此甲○○與被告事前有見面幾次商議,最後一次約在000年0月間見面,由甲○○駕車在其南下嘉義找被告,被告與甲○○在車上討論盜伐的計劃如何分工,甲○○跟被告說他有工人,可以出工人,被告說他知道地方,可以帶工人山盜伐,後來甲○○就載外勞到嘉義交給被告帶上山盜伐,後來我有與甲○○一起開車去接下山的外勞,被告先打電話給我說等一下有司機會打電話給你,但等好幾小時等不到人,甲○○打電話給外勞(應為胡文團),再請司機聽電話,因為甲○○不想與被告間有通聯,所以都會透過我的手機聯絡等語(偵3255卷第233-234、236-237頁;聲羈25卷第17頁;原審卷四第19-21、30-32頁)。
5.證人同案共犯阮世展證稱:我沒有工作,問阿團(胡文團)有無工作,胡文團就帶我上山,我是去搬木頭,我跟胡文團、 阿德 及載我們上山的臺灣人(即被告)一起搬,那個臺灣人有鋸木頭,我第一次上山,什麼都不懂,在山上我聽胡文團指揮做事,我不知道阿團聽誰指揮,那個臺灣人叫我們下山,我們就下山,那個臺灣人就叫計程車來載我們下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6-257頁;原審卷五第48-49頁)。
6.綜合上開被告陳述與證人證述觀之,本件盜伐集團固係由甲○○找被告及胡文團等3名越南人外勞加入而組成,並出資為該3名越南人購置帳篷、食物等物品,然被告在犯罪分工商議階段,已有所參與,並前往嘉義中埔交流道附近停車場搭載胡文團等3名越南人同往系爭林班地,並提供鏈鋸一同盜伐,雖證人阮世展因第一次上山,什麼都不清楚,均聽其同鄉胡文團指示做事,但其亦稱:不清楚胡文團聽何人指示;而依證人胡文團及甲○○之證述,現場盜伐標的、搬運藏放地點,均依被告指示指揮,且在上述木頭搬運下山後,被告復指示胡文團等3名越南人前往阿里山之便利超商,待被告電請上山搭載該3名越南人之楊正偉駕車前去搭載下山,被告則自己駕車載運木頭下山,可見被告在本件盜伐犯罪組織,並非僅止於被動參與之角色,其負責統籌胡文團等3名越南人上山、下山路線,提供盜伐所用之鏈鋸及搬運所用之台車,並安排楊正偉開車上山接應胡文團等3名越南人下山,且在與胡文團等3名越南人上山後,盜伐林木之標的、期間、數量、藏置點等主要細節均為其實際指揮,堪認被告於本案犯罪組織中,在犯罪實行階段係居於指揮實際從事盜伐與搬運行為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7.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僅有參與犯罪組織,並無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辯護人並稱:同案被告胡文團及甲○○都承認胡文團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服刑出獄後,一直都是甲○○在養他,甲○○又找阮世展及另一個外勞武文德,並提供住宿,甲○○邀集胡文團等3人組成犯罪集團上山盜伐,在尚未找到葉佳政前,業已組成犯罪組織,後來找到被告後,主要是要結夥二人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被告並未指揮該盜伐組織云云。然查,⑴被告雖原不認識胡文團等3名越南人,且與胡文團等3名越南
人一同從事鋸木及搬運木頭之工作,證人阮世展稱:其在現場係聽同鄉胡文團之指揮做事,但證人亦稱:不知胡文團聽從何人指揮,而證人胡文團、甲○○業已就被告如何載運胡文團等3名越南人前往阿里山上述盜伐林班地地點,如何在盜伐現場指示胡文團等3名越南人盜伐、搬運、藏放及指示其等如何下山乙節,證述甚詳,且依證人胡文團之證述,被告並非與胡文團等3名越南人一起住在盜伐地點附近之帳篷,僅與胡文團等3名越南人一同砍二天木頭,中間還曾對其等下面有警察,無法下山,要胡文團等3名越南人藏起來,被告自己有先下山,後來才又上山去帳篷處叫胡文團等3名越南人下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5頁),可見被告並非如胡文團等3名越南人必須待在盜伐所在林班地附近之帳篷內,其可自行決定是否住在帳篷,且可指示胡文團等3名越南人離去之時間,顯非與胡文團等3名越南人居於被動參與之地位;況且,指揮犯罪組織實行犯罪者與犯罪組織成員一同實施犯罪,並非罕見而屬互斥之事,不能以被告一同實施盜伐與搬運行為及證人阮世展之證述,即無視上述其就本件盜伐行為確有指揮實行之情,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⑵又被告雖稱其下山係因接到甲○○電話,怕被認為黑吃黑,方
冒險下山,而且是因被告甲○○無法上山,要其立刻下山,不然就是黑吃黑,方找楊正偉駕車上山接人。然被告並未能提出其與甲○○之通訊證據以實其說,而證人胡文團亦證述:其在山上期間,因為碰到下雨,很冷,最後一天下山時,我打電話跟甲○○說我不想做了,我有將電話交給被告聽,但被告與甲○○說台語,我聽不懂,沒見過被告與甲○○吵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7頁),由證人胡文團前開證述,亦僅可證明被告在盜伐後搬運下山過程中,曾與甲○○通話,但無從由證人胡文團之證述,認定有被告所指甲○○指示其等要立刻下山之情事。況且,胡文團等3名越南人實際從事盜伐之過程中,不論盜伐、藏放地點,搬運方式等均係依被告指示而為,即使甲○○確實與被告通話,要求被告下山,亦不能據此即認被告無指揮犯罪組織之情事。
⑶胡文團等3名越南人與甲○○於胡文團出獄後,先前縱然收留有
盜伐森林貴重木犯罪前科之成員,然於本件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過程葉佳政而成立者,已為另一犯罪組織(以至阿里山盜伐犯罪為目標),二者已有不同,而葉佳政在加入犯罪組織後,嗣後之犯罪實行過程中,負責統籌胡文團等3名越南人上山、下山路線,提供盜伐所用之鏈鋸及搬運所用之台車,並安排楊正偉開車上山接應胡文團等3名越南人下山,且在與胡文團等3名越南人上山後,盜伐林木之標的、期間、數量、藏置點等主要細節均為其實際指揮,堪認被告於此犯罪組織中,在犯罪實行階段係居於指揮實際從事盜伐與搬運行為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業如前述,自不能以甲○○或前先與胡文團等3名越南人成立盜伐森林貴重木之犯罪組織,斯時被告尚未加入,即認被告嗣後加入犯罪組織後,無指揮該犯罪組織之可能,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⑷至於被告又以依案外人王信璋曾對被告表示甲○○與胡文團在
本院112年11月14日借提期間,曾要胡文團咬死被告,獲胡文團允諾為由,認甲○○、胡文團不利被告證述不可採。然查,本院112年11月14日王信璋與胡文團運送囚車及候審室之錄影影音紀錄,因被告提出請求調閱之時間,已逾錄影當日起30日之保存期限,無資料可供調閱,有本院「錄影監視系統」錄影檔案調閱申請表及影像檔案調閱結果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9-102頁),並無明確證據可佐證被告此部分辯解屬實。況且,證人甲○○、胡文團之證述若真有意誣陷被告,則其等大可將所有犯罪組織包含招募人員、銷贓等過程全部推給被告,胡文團不必始終據實說明甲○○招募胡文團等3名越南人加入盜伐集團及帶其等購買帳篷、食物等不利甲○○之情節,甲○○亦無須自承其於本案之分工為招募盜伐工人及銷贓等不利事項,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按森林法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
留之根株、殘材而言,而「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此經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佳政就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均駕駛車輛上山,即係為找尋供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並使用車輛搬運附表一所示之貴重木,已如前述,審以其行竊地點位於山區,且竊取之材積非少,有上開木材積換算表、盜伐位置圖存卷可佐,其重量及體積非微,無法輕易以人力搬運下山,顯見其駕車前往系爭林班地,均非僅供單純代步使用,而係為搬運臺灣扁柏木、紅檜使用,自均應該當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無訛。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葉佳政等人為本案犯行所攜帶之鏈鋸,既可用以切割木材,顯見其質硬且形尖而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甚明,惟其等所為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是核被告葉佳政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
款、第6款暨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是本件判決主文欄自無再加列「共同」記載之必要;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加重條件,如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被告葉佳政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暨第3項之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㈣被告與甲○○、胡文團、武文德、阮世展等人,就犯罪事實一
所示結夥二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示結夥二人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犯行,及犯罪事實二至三所示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雖均分別係於系爭林班地,接續在不同座標地點盜伐,並將之運送下山,然應均分別係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犯行,均應係分別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單一接續犯罪決意而為,分別為接續犯,僅各論以結夥二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一罪罪(犯罪事實一)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一罪(犯罪事實二、三,共二罪)。
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指揮犯罪組織
及結夥二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㈦被告葉佳政所犯上開指揮犯罪組織1罪、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2罪,共計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被告雖主張其於偵查中供出共犯,應有森林法第52條第6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於原審及本院上訴時主張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函文所述因被告未供出全部案情及被告與甲○○就何人為主謀,如何銷贓,互為推諉,故認檢察官認被告未供出整個案情,所以認為沒有適用減刑規定應無理由,實際上檢察官在111年1月4日訊問被告時,業已表示「若被告將相關共犯全數、完整供出,使檢察官因此能查獲本案全體共犯,即會同意給予減刑之寬典」等語,足認檢察官已有事先同意如果葉佳政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檢察官同意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在歷次偵查中業已供出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共犯之犯罪事證,而檢察官實際上亦引用被告證述追訴該案之共犯甲○○、胡文團,甚至在起訴書反認查獲時間在後之甲○○、胡文團得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反認被告無法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之理。何況,共同被告之供述除非互為串證,本難期一致,且被告所述甲○○負責銷贓乙節,確屬實在,雲林地方檢察署函文之說明顯與實情不符,被告應有森林法第52條第6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
㈠按森林法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森林法第52條第6項定有明文。因此,依森林法第52條第6項之規定,犯同條所列刑事案件,而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縱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倘未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就被告所涉之犯罪減免其刑,仍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以前詞主張其應有森林法第52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縱認
被告所述檢察官因其供述而查獲甲○○及胡文團等外勞及相關犯罪情節屬實,然經原審勘驗偵查檢察官於111年1月4日訊問被告葉佳政之偵訊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見原審卷四第108、171、173頁),依附件所示之勘驗內容,可見偵查檢察官當時因本案犯罪事實一之案情尚未明朗,對被告提出條件式、假設性之說明,表示若被告後續有將本案相關共犯全數、完整供出,使檢察官因此能查獲本案全體共犯,會考慮幫被告「求情」可以同意給被告減刑機會,減刑之寬典,但檢察官亦表示「但是你(被告)一直講那一些讓我查不到的,沒有用,好不好」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錄影光碟1張存卷可查(見原審卷四第171、173頁;偵11211卷一證物袋)。是以,檢察官於偵查中僅勸說被告供出盜伐集團全體成員,方會幫被告「求情」減刑,於偵查中並未事先明確同意讓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再參酌原審函詢檢察官就此部分之意見,檢察官函覆略以:「被告葉佳政於本案偵辦期間,所為供述或證述,與本案共犯之供述或證人之證述互核有不一致及矛盾之處,被告葉佳政與共犯甲○○何人為主謀?竊得之贓物如何銷贓?有互為推諉之情形;亦有袒護共犯葉敘佑、陳坤旺之情形;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葉佳政之供述前後反覆、避重就輕;另被告葉佳政就本案重要爭點,採取避重就輕之方式,綜上,被告葉佳政並未供出全案之共犯〈例如收贓者為何人〉及犯案全部情節,故起訴書未載明得減輕其情。」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8日雲檢春德字第1119037112號函1紙可資參佐(見原審卷三第7至8頁),足徵檢察官於偵查中確實未事先同意因被告供出共犯而得依森林法第52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同案共犯胡文團(胡文團上訴後撤回上訴,原審判決確定)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否妥適合法,與被告得否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無涉。是以被告辯稱其應有森林法第52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應非可採。
三、有關第三人陳清晁所有甲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蕭豔媛(車牌號碼:000-0000號)所有乙車之沒收判斷㈠第三人陳清晁、蕭豔媛就分別登記為其等所有而供被告犯本
件森林法犯行所使用之甲車(犯罪事實一)、乙車(犯罪事實二、三)應否沒收乙節,固均陳稱;希望可以將甲車、乙車分別歸還給其等,因為該二部車輛均是其等日常生活所需使用,且未分辨屬何人所有均予沒收,有違憲之虞,最高法院認應依過苛條款調節,請考量上述情節,衡量比例原則,就甲車、乙車不予宣告沒收等語,而被告就此部分意見亦同第三人陳清晁、蕭豔媛所陳意見。
㈡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至於新修正刑法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條款,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就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給予酌減,然此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為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經查,登記為第三人陳清晁之甲車,及登記為第三人蕭豔媛所有之乙車,分別係供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一(甲車)、犯罪事實二(乙車)所示森林法犯行所用以搬運貴重木贓物所用之車輛,即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衡諸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盜伐搬運之附表一編號1-9所示貴重木臺灣扁柏,數量高達9塊,原木山價達新臺幣(下同)60480元;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盜伐搬運之附表一編號10-24所示貴重木臺灣扁柏,數量高達15塊,原木山價達30240元,分別有嘉義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2203卷第267頁;警1678卷第56頁),數量非少,犯罪次數亦多,客觀上就甲車、乙車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且未違背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並無過苛之虞。是以,第三人陳清晁、蕭豔媛及被告以前詞主張對甲車、乙車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亦非可採,應就分別為第三人陳清晁、蕭豔媛所有之甲車、乙車宣告沒收。
㈢至本院雖就第三人陳清晁、蕭豔媛參與沒收部分,先予辯論
終結,但此部分程序係考慮第三人就審路途遙遠,避免重複奔波,並經其等同意先予辯論終結(見本院卷二第140頁),且被告對其分別利用第三人所有之甲車、乙車犯如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違反森林法犯行並不爭執,此等程序進行對於第三人訴訟防禦權應無影響,附此說明。
四、上訴說明
一、撤銷改判部分㈠按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
法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或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㈡本件原判決就被告利用以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結夥二人以上
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之第三人陳清晁所有之甲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車輛)、犯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之第三人蕭豔媛所有之乙車(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車輛),未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而逕判決甲車、乙車於被告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應有未當,被告上訴以前詞主張對甲車、乙車宣告沒收應屬過苛雖非可採(理由詳如前述),然原判決就甲車、乙車之沒收宣告既有前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分別就甲車、乙車為沒收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
二、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示指揮犯罪組織、犯罪事實二、三
所示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等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違反森林法之前科案紀錄),因一時貪圖私利,於犯罪事實一指揮盜伐組織從事結夥使用車輛搬運國有林班地內森林主產物之不法行為,於犯罪事實二、三從事單獨使用車輛竊取搬運國有林班地內森林主產物之不法行為,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自值非議,被告犯後除否認犯罪事實一所示參與及指揮犯罪組織(於本院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坦承其他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上述犯行竊得之木材積數量、犯罪次數,及於犯罪事實一居於主導地位之犯罪計畫角色,犯罪事實二、三係單獨犯之等節,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暨被告於原審所陳○○肄業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說明因犯罪事實一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認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罪責,故不對被告再併科輕罪即結夥二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所定之罰金(原判決稱不再割裂適用森林法規定諭知併科罰金部分之贅載,應予更正);另被告在犯罪事實二、三所犯違反森林法犯行,考量上述各情,分別併科罰金150萬元、110萬元,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就沒收部分並說明附表二編號1至2、7、9至12所示物品,分別為被告與同案共犯甲○○、胡文團、陳坤旺等人共同犯犯罪事實一所使用之工具;另附表二編號4至5、7至8、13所示物品,為被告葉佳政涉犯犯罪事實二、三所使用之工具,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因附表二編號13所示車輛未扣案(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上述各罪所定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說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故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就被告所涉犯上述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並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併科罰金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除以前開辯解指摘原審就犯罪事實一論以指揮犯罪
組織罪、未依森林法第52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應屬過苛等項為不當外,並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供出共犯及犯罪情節,態度良好,所為固屬犯罪,但其犯罪方式係將以鏈鋸割損已枯損殘留殘材,所造成之為害為管理機關對林木殘材之管領權,應與森林保育工作無關,原審認對森林保育工作生相當程度損害,顯有誤認為由,指摘故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應屬過重云云。
㈢惟查:
⒈就被告上訴所持否認其於犯罪事實一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罪,
應有森林法第52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詳述如前,雖原審就被告何以無森林法第52條第6項規定適用之理由構成與本院之論述有部分不同,但其所持無該條項規定適用之判斷,並無違誤,應仍可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有所不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⒉被告雖有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
。然查,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原判決已明列考量被告如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款情節,含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及否認部分犯行(於原審否認犯罪事實一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及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之犯罪態度,雖被告於本院坦承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其猶否認經原審及本院認定之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仍無從對其再為量刑有利之斟酌,且被告於本案所盜伐者固係扁柏與紅檜殘材,然該些殘材存於森林,與森林長期共存成為穩定之生態系統,任意砍伐殘材,必然加速原本固定於森林土壤中之扁柏、紅檜殘木蛀腐損毀之歷程,影響區域之生態穩定,難認僅對主管機關殘材管理生損害,加以被告不僅前有110年間即因犯相同之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6至10月間再犯本案,又多次盜伐森林貴重木,數量非少,原審就被告指揮犯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觀諸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雖屬中度量刑,但衡諸被告前述犯罪情節、惡性及犯後態度,原審為中度量刑,應屬適當。另原審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各罪之量刑,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違反森林法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1年4月,分別僅在所犯各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之上酌加1年4月、4月,業已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而為量刑,且觀諸被告前犯罪情節與惡性,屢屢盜伐森林貴重物牟利,原審量刑應屬適當。至於原審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科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計算,所定有期徒刑部分,僅在法定最長本刑5年之上酌加1年6月,所定併科罰金刑部分,亦僅在最重之併科罰金150萬元之上,酌加50萬元,實已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並未逾定應執行刑自由裁量權之內、外部界限,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其上訴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455條之26、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Ill訴340-勘驗111.02.21偵訊筆錄(葉佳政)檔案為偵訊錄影畫面,以下僅依被告葉佳政聲請勘驗段落勘驗,檢察官下稱「檢」,被告葉佳政下稱「葉」,台語部分均以國語繕打檔案名稱:HO^_011211_Z00000000000n
00:11:10至02:11:42檢:你再去想一想你到底...那麼…去阿里山那麼多次,看你要不
要老實講,你要不要老實講你的權利,檢察官是勸你,到這個階段來了'該講的都講一講,才可以減刑,啊你如果不講的話'你自己承擔後果,你願意講我就幫你,你不願意講我也沒有辦法,我也不能逼你啊,對不對?葉:(未應答)。
Ill訴340-勘驗111.01.04偵訊筆錄(葉佳政)檔案為偵訊錄影畫面,以下僅依被告葉佳政聲請勘驗段落勘驗,檢察官下稱「檢」;被告葉佳政下稱「葉」,台語部分均以國語繕打檔案名稱:110偵_011211_0000000000000n
00:29至04:32檢:那個葉佳政。
葉:是。
檢:你的律師是我很尊敬的律師。
葉:我知道。
檢:嘉義市那麼多律師,少數是我很尊敬他的,他有職業道德,
我相信他有跟你談過,你孩子那麼小,我是希望你能夠講實話,你如果講實話,我就覺得你這個年輕人還有救。以前日本人來,到阿里山把我們的那些神木都砍光光運回去日本,那現在外勞來了以後,臺灣人跟外勞結合,把剩下的日本人沒有砍完的再砍,所以這個判下去都很重,我跟你講。
葉:檢座我知道。
檢:你要減輕,你要讓法官或是檢察官,檢察官幫你求情,或是法官覺得這個人可以輕判,你一定要幫助檢察官。
葉:檢察官,就是你現在有沒有問外勞的這些,我有提供資料給
(聽不清楚)。檢:你先聽我講完嘛。
葉:好,不好意思。
檢:你要是能夠幫檢察官把那一群人全部都找到,我會幫你求情
,如果我找不到的話,如果我找不到的話,你講那一些都沒有用。
葉:我知道。
檢:我就...到最後面你就要承擔這些盜伐,因為找不到人啊。
葉:我知道。
檢:那就不知道你講的是真的還是假的啊'那法官就會判很重啊
,為什麼,你講說什麼外勞有三個,那都是你講的啊,也不知道是真是假,所以,你如果可以幫助檢察官,把整團都抓到了,我一定幫你求情。
葉:好。
檢:說就是在你的幫助之下,我們才把整個盜伐集團破獲,我說到做到,我一定幫你求情。
葉:我知道。
檢:但是你講那一些讓我查不到的,沒有用,好不好。
葉:(點頭)。
檢:我就先講到這裡而已。
葉:好。
附表一:
編號樹種數量材積(m×m×m)備註1臺灣扁柏1塊0.017110年9月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30頁)2臺灣扁柏1塊0.0453臺灣扁柏1塊0.0234臺灣扁柏1塊0.0495臺灣扁柏1塊0.0586臺灣扁柏1塊0.0527臺灣扁柏1塊0.0338臺灣扁柏1塊0.0339臺灣扁柏1塊0.04010臺灣扁柏1塊0.035110年12月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欄「檜木」應修正為「臺灣扁柏」)(見警卷五第83頁)11臺灣扁柏1塊0.01212臺灣扁柏1塊0.01213臺灣扁柏1塊0.01214臺灣扁柏1塊0.01315臺灣扁柏1塊0.01216臺灣扁柏1塊0.02017臺灣扁柏1塊0.00718臺灣扁柏1塊0.01219臺灣扁柏1塊0.006110年12月2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大埔事業區第218林班)(見警卷九第187頁)20臺灣扁柏1塊0.01021臺灣扁柏1塊0.004110年12月2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阿里山事業區第20林班)(見警卷九第199頁)22臺灣扁柏1塊0.00123臺灣扁柏1塊0.00124臺灣扁柏1塊0.018110年12月2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阿里山事業區第3林班)(見警卷九第207頁)25臺灣扁柏1塊0.0000000年12月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五第88頁)26臺灣扁柏1塊0.004327紅檜1塊0.0029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保管字號所有人(管領人)1手機(廠牌:huawei,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111年度保管字第944號葉佳政(申登人: 侯宗仁 )使用中2頭燈2個(110年9月6日扣案)111年度保管字第234號葉佳政3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含鑰匙1支、遙控器1個)1輛111年度保管字第234號陳清晁(葉佳政使用)4頭燈2個(110年12月5日扣案)110年度保管字第1815號葉佳政(起訴書誤載為葉敘佑)5背包1個110年度保管字第1815號葉佳政6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含鑰匙2支)1輛111年度保管字第96號丁○○(葉佳政使用)7鏈鋸(於座標X:230735Y:0000000扣案)1台111年度保管字第869號葉佳政8鏈鋸(於座標X:230739Y:0000000扣案)1台111年度保管字第869號葉佳政(起訴書誤載為葉敘佑)9揹架2個111年度保管字第870號胡文團10透明膠膜1捲111年度保管字第870號胡文團11手機1支(iphone6s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11年度保管字第574號甲○○(起訴書誤載為胡文團)、(申登人: 陳信禈 )使用中12手機1支(iphone1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11年度保管字第576號陳坤旺(申登人:陳坤旺)使用中13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1輛未扣案葉佳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