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7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丞緯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我提供帳戶的時候,我是材料公司的
倉管,月入3萬5到4萬元,一天上班8小時,做四休二,大約一個月做20天,一天約1700至1800元等語;於審理中供稱:
「(問:你有把帳戶的錢轉出去,轉進你的帳戶的錢是什麼錢?)我當下不知道是告訴人的錢,我的認知是公司轉錢給我要我去買東西,(問:你有沒有辦法確認是不是合法的錢?)沒有辦法確認,(問:有沒有購買虛擬貨幣的經驗或是專業?)沒有,(問:依照你跟快雪時晴的對話紀錄,他一個步驟一個步驟教你,不需要有任何專長,只要有帳戶就可以做採購工作?)對,(問:依照你跟沛幀的對話記錄,只要提供帳戶,當天沒有操作也可以領到兩千元?)是,(問:所以你所說的採購人員,不需要專長也不用付出勞力,只要提供帳戶,當天就算沒有操作,一天就可以領兩千元,不覺得很奇怪,不會覺得太好賺了,如果正當合法的工作會有這麼高的報酬嗎?)我上次好像有回答過,我忘記為什麼了等語,參以卷內被告與「沛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沛媜」向被告表示「薪資計算方式為每日2000元,並且每日結算發薪,如果當天沒有進行代購,公司也會給予薪資2000元…」等語,堪認「沛媜」所稱工作內容,究其實質即係提供本案帳戶,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而購買虛擬貨幣,再依指示轉至其他帳戶,且縱無實際工作,只要提供帳戶資料,即可每日享有薪資2000元。是以,被告無須提供任何勞力,單因提供帳戶每日即可淨賺收益,且被告過往並無購買虛擬貨幣之專業或經驗,「快雪時晴」必須手把手指示、教導被告如何操作購買(警卷第83至107頁LINE對話紀錄),尚需提供每日2000元之報酬給被告,對照被告自述之工作經歷,此等薪資給付條件與工作內容並不合常理。
㈡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不經查證,僅憑通訊軟體LINE聯繫,
即將作為重要財產表徴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素昧平生之人,可見其為領得與之高額報酬而展現輕率、無謂之心理,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原審以被告應徵對話正常,事後主動報警而推論被告
不具主觀上之詐欺、洗錢犯意,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違誤,爰此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30年上字第1831、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輕率交付上開帳戶予不詳之人並依指示轉帳
至指定帳戶,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依據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詳附件原判決所載),在對話過程中「沛媜」說明詳盡,用語甚為禮貌、耐心,又傳送僱用合約書供被告審閱,復提及勞健保福利並邀請被告加入公司群組,符合近年社會生活中人事招聘人員與應徵者應對之常態,自不無使被告疏於警戒之可能;參以被告進一步與「 沈信鵬 」經理面試後加入公司群組,亦有其他員工傳訊打招呼,有上開對話紀錄可按,被告因此降低戒心,認為應徵工作為真,與常情無違,是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全然無據。
㈢再者,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晚間7時20分傳訊「劉經理你好
,我是明天要上班的新人,叫陳丞緯」,並於翌(13)日上午9時1分以LINE撥打電話予「快雪時晴」,對方傳訊詢問「可以正常排班嗎?」,被告回傳「可以」,參以被告於警詢供述:「後來我都跟『快雪時晴』聯繫,『快雪時晴』要我拍中國信託存簿餘額給他看,再來我都是照『快雪時晴』的指示,說公司會匯錢給我,要我去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他指定的電子錢包內」、「『快雪時晴』有跟我說,公司會匯10萬元給我,我以為藍 隆雄 是公司的人,所以沒有感到奇怪」、「我收到10萬元後,『快雪時晴』指示我將10萬元轉到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官方帳號內,並要我購買泰達幣,我購買後泰達幣有轉到我的電子錢包內,我再依他的指示轉到指定的電子錢包內」等語(警卷第4至5頁),益證被告認其自身係弘凱投資有限公司之兼職業務助理,始會於111年10月13日依LINE暱稱「快雪時晴」之操盤經理指示從事業務上之行為。
㈣被告固為具有社會經驗之人,然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社會上不乏高學歷、理性之人遭詐騙之案例。且本案詐欺集團僅取得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之帳號,並未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已與時下詐欺集團要求寄送存摺、金融卡、密碼之情形有所不同。綜觀被告所提出其與「沛媜」、「快雪時晴」、「沈信鵬」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未見被告對於對方有所質疑之情,是被告主觀上應係認其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協助公司代購虛擬貨幣係其工作內容,而非參與詐欺、洗錢犯行,益見被告確遭「沛媜」、「快雪時晴」、「沈信鵬」等人之話術及詐術詐騙後,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件帳戶供其等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無訛。
㈤況且,被告迅於111年10月17日報警,有案件證明單可按(偵
卷第27頁),且被告自108年10月間起,有思覺失調症之妄想及幻聽等認知障礙問題,此有電子儀器(腦控科技)受害者陳情聯署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永華聯合服務中心陳情案件登錄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明如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病歷資料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3至59頁,本院卷第63至100頁),足徵以被告之認知程度,其認定自己係應徵業務助理之工作,尚合常情,況被告迅速報警,並無領得任何薪資,益徵其本案確屬誤信其所應徵之兼職業務助理為一正當工作,致未能預見詐騙集團可能利用其作為提供帳戶及提領詐騙所得之工具。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帳戶雖有遭詐騙集團使用提領之事實,然以被告各項情狀,難認其主觀上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此,其有無本案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附錄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丞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丞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丞緯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沛媜」、「快雪時晴」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前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給上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擔任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於詐欺款項匯入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依指示轉存入指定帳戶等工作,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致電 藍隆雄 ,以佯裝友人借款之詐術詐欺藍隆雄,使藍隆雄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3日10時1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復由被告於同日11時10分許,將該筆款項轉匯至LINE暱稱「快雪時晴」指定之帳戶內,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藍隆雄之供述及提供之匯款資料、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不詳之人,並於111年10月13日11時10分許,將111年10月13日10時14分許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10萬元轉匯至LINE暱稱「快雪時晴」指定之帳戶內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應徵採購人員要代購數位資產,伊認為對方所稱之薪資一天2000元是符合勞動的薪資行情,且該公司有名稱及地址,伊與對方也有簽訂合約,對方也主動要幫伊投保勞保,伊不知道應徵的公司是從事詐騙工作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自承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其申設使用,且於111年10月12日晚間7時5分許以LINE傳送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照片、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手持證件自拍照、僱用合約書予「沛媜」之人,而告訴人藍隆雄於上述時間,因遭詐騙集團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乃將10萬元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藍隆雄於警詢時指述(詳警卷第9頁至第11頁)明確,且有告訴人藍隆雄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詳警卷第2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可按,被告亦不否認前揭告訴人之款項確實匯入其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再依LINE暱稱「快雪時晴」之人之指示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有被告與「快雪時晴」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詳偵卷第83頁至第87頁)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然由被告提供帳戶及依指示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過程,可知其係因求職遭詐騙,難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自社群臉書看到徵人啟事之貼文,貼文上有LINE之連結,於點選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沛媜」之人聯繫,嗣與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沈信鵬」之人進行面試,而取得兼職業務助理之工作,再依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快雪時晴」之操盤經理指示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此業據被告自稱在卷,並有被告與「沛媜」、「沈信鵬」、「快雪時晴」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詳偵卷第31頁至第125頁)。
2.另觀諸被告與「沛媜」之LINE對話紀錄(詳偵卷第31頁至第77頁),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晚上11時54分傳訊詢問:「請問是在做什麼的呢?」、「還有缺人嗎?」、「工作內容是在做什麼的呢?」、「我住臺南」、「(公司)在臺南麻豆哪呢?」、「(我)做兼職好了」,對方傳訊:「您好,我們是弘凱投資有限公司,公司主要業務是針對數位資產做投資的投顧公司,目前有業務助理的職缺」、「請問您要應徵正職還是兼職人員呢?」、「那我先跟您介紹一下助理工作內容、薪水、上班時間」、「我們正職員工需要到公司上班,兼職員工是不用來公司上班,可以居家上班」、「剛好我們公司也在臺南麻豆這邊」、「(公司)自由路63之5號1樓」、「我們兼職助理主要工作內容為協助公司代購數位資產,例如美金、NFT、虛擬貨幣、美股都是在公司投資的範圍內,全程代購需由你本人操作,我們不會向您索取交易所及網銀帳號密碼,所有費用及資金將由公司支出,也會提供相關責任切結書及約聘合約來保障勞資雙方權益」、「薪資計算方式為每日2000元,並且每日結算發薪,如果當天沒有進行代購,公司也會給予薪資2000元,上班時間週一至週五,每天早上九點至下午四點,排班時間視個人時間安排而定,時間上較為自由」、「您對我們工作有興趣的話,麻煩填寫我們公司的簡歷」、「陳先生,這是我們的約聘合約書,我們將以約聘工的方式提供為期三個月的約聘合約,時間到後再依個人表現續約三個月至壹年,約聘期間無需任何費用,如果都沒問題,我就安排時間讓經理跟您電話面試」、「陳先生,麻煩您加一下我們經理(即沈信鵬),加完幫我跟經理說我是陳丞緯,跟經理有約電話面試,兼職助理工作」、「陳先生,這是合約電子檔,在麻煩您去7-11用ibon列印,列印好麻煩簽名拍照拍照給我就可以,我會用電腦直接列印出來」、「陳先生,合約列印好請提供以下資料給我幫您入職建檔1.雙證件正反面2.手持證件自拍照3.存摺封面4.合約書回傳5.各類帳單或租房合同都可以(只要能夠證明確實住在該地址),雙證件、存摺封面請幫我用浮水印備註『僅供弘凱投資入職使用』」、「我有邀請您到公司群組」、「我還要幫您保勞健保」,被告於與經理電話面試後,隨即回傳上開資料予對方,並加入公司群組,嗣對方傳訊「陳先生,麻煩您加一下操盤經理的LINE(即快雪時晴),加完幫我跟經理說,劉經理你好,我是明天要上班的新人,叫陳丞緯」、「陳先生麻煩您明天早上九點要跟劉經理聯繫」。
3.由上開被告與「沛媜」之LINE對話內容,均與應徵工作、工作內容有關,且「沛媜」具體告知公司之名稱、地址,復安排公司經理與被告面試,又傳送僱用合約書供被告審閱簽名,復主動提及公司有投保勞健保之福利,邀請被告加入公司群組等,並非以不詳名稱之公司或僅以口頭方式與被告為工作內容之約定,故就上開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觀之,確與一般正常公司之運作與作業方式無違。且被告經LINE暱稱「沈信鵬」經理面試通過後,在「沛媜」之邀請下,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6分許加入公司之LINE群組,並於群組中傳訊「哈囉大家好,我是新來的」,群組內有數位員工表示歡迎之意,並有6位員工傳訊自身之員工編號,表示111年10月13日欲上班,「沛媜」復傳訊「六人報班,請該等員工於明日(即111年10月13日)上午9時記得與經理聯繫」乙情,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詳偵卷第127頁至第131頁)可按,則被告因此降低戒心,認該公司係一合法經營之公司及該公司有對外徵兼職業務助理,實與常情無違。
4.再由被告與「快雪時晴」之LINE對話紀錄(詳偵卷第79頁),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晚間7時20分傳訊「劉經理你好,我是明天要上班的新人,叫陳丞緯」,並於翌(13)日上午9時1分以LINE撥打電話予「快雪時晴」,對方傳訊詢問「可以正常排班嗎?」,被告回傳「可以」,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後來我都跟『快雪時晴』聯繫,『快雪時晴』要我拍中國信託存簿餘額給他看,再來我都是照『快雪時晴』的指示,說公司會匯錢給我,要我去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他指定的電子錢包內」、「『快雪時晴』有跟我說,公司會匯10萬元給我,我以為藍隆雄是公司的人,所以沒有感到奇怪」、「我收到10萬元後,『快雪時晴』指示我將10萬元轉到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官方帳號內,並要我購買泰達幣,我購買後泰達幣有轉到我的電子錢包內,我再依他的指示轉到指定的電子錢包內」等語(詳警卷第4頁至第5頁),益證被告已認其自身係弘凱投資有限公司之兼職業務助理,而於111年10月13日依LINE暱稱「快雪時晴」之操盤經理之指示從事業務上之行為。
5.又被告固為具有社會經驗之人,然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社會上不乏高學歷、理性之人遭詐騙之案例。且本案詐欺集團僅取得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之帳號,並未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已與時下詐欺集團要求寄送存摺、金融卡、密碼之情形有所不同。況綜觀被告所提出其與「沛媜」、「快雪時晴」、「沈信鵬」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未見被告對於對方有所質疑之情,是以被告主觀上應係認其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協助公司代購虛擬貨幣係其工作內容,而非參與詐欺、洗錢犯行,益見被告確遭「沛媜」、「快雪時晴」、「沈信鵬」等人之話術及詐術詐騙後,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件帳戶供其等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予他人,然其係遭詐騙集團成員「沛媜」、「快雪時晴」、「沈信鵬」詐騙,誤信其所應徵之兼職業務助理為一正當工作,致未能預見詐騙集團可能利用其作為提供帳戶及提領詐騙所得之工具。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莊玉熙法官郭瓊徽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