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ETRIEN(阮世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50號、110年度偵字第11211號、110年度偵字第11639號、111年度偵字第916號、111年度偵字第2057號、111年度偵字第3255號、111年度偵字第3313號、111年度偵字第3721號、111年度偵字第3725號、111年度偵字第3885號、111年度偵字第4399號、111年度偵字第4420號、111年度偵字第4421號、111年度偵字第5648號、111年度偵字第5662號、111年度偵字第6153號、111年度偵字第61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ETRIEN即阮世展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犯罪事實
一、 葉佳政陳坤旺陳宗瑋胡文團 (均另由本院審理判決)、 武文德 (由本院通緝中)、阮世展、 楊正偉李珮瑜 (均另經本院審理判決)均可知嘉義縣阿里山鄉阿里山事業區第32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訂管理之國有林班地(下稱系爭林班地),而得悉放置於上開國有林班地之臺灣扁柏木係屬國家所有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林木。於民國110年8月間,因陳宗瑋有意籌組盜伐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團體,遂將計畫告知陳坤旺,委由結識葉佳政之陳坤旺居間介紹其等認識,陳坤旺即居中聯繫、引薦陳宗瑋與葉佳政見面討論盜伐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初步規劃,於此期間,陳宗瑋並依照其與葉佳政之分工,招徠胡文團、武文德、阮世展共同參與上山盜伐林木,詎葉佳政、陳宗瑋、胡文團、武文德、阮世展逐步商議、協調共同盜伐系爭林班地之犯罪計畫後,明知其等所組成之犯罪團體屬三人以上之結構性分工,並以使用車輛之方式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手段犯罪牟利,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陳宗瑋、葉佳政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胡文團、武文德、阮世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其等5人復同時基於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陳宗瑋負責接應盜伐工人胡文團、武文德、阮世展與葉佳政會合,葉佳政則於110年9月1日下午4時起自同年月5日晚間,負責帶領盜伐工人胡文團、武文德、阮世展上山,接續驅車前往系爭林班地內座標位置X:230
290、Y:0000000,座標位置X:230290,Y:0000000,座標位置X:230250,Y:0000000等三處,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備之鏈鋸將現場、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臺灣扁柏木鋸取後,以揹架將盜伐之木材背負至阿里山眠月線鐵路旁草叢藏放,嗣依序將盜伐之木材交由葉佳政堆置藏放於葉佳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內載運離開。楊正偉、李珮瑜接受葉佳政之委託,於同年月6日凌晨,由楊正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珮瑜,前往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內之統一超商接送胡文團、武文德、阮世展等3人至嘉義縣中埔交流道與陳宗瑋、陳坤旺會合。後於同年9月6日凌晨55分許,葉佳政駕駛甲車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台18線公路64.3公里處時,為警方攔查,葉佳政駕車逃逸而自撞山壁後棄甲車離去,警方當場自甲車內查扣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臺灣扁柏木,並循線追查至其餘犯罪團體成員,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移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阮世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四第211至213頁、第229至230頁、第255至260頁、第24頁、第36頁)。
(二)證人葉佳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2至11頁;警卷五第1至19頁、第20至26頁反面;警卷六第16至48頁頁反面;警卷七第1至14頁、第24至31頁;警卷八第1至9頁;警卷九第1至16頁、第27至52頁;警卷十一第19至29頁;他卷第41至50頁、第215至226頁;11211偵卷一第7至15頁、第167至178頁、第319至324頁、第435至457頁、第509至517頁;11211偵卷二第19至23頁、第111至119頁、第195至226頁、第305至311頁、第335至343頁、第349至360頁、第363至377頁、第387至423頁、第427至431頁、第451至458頁;155聲羈卷第25至42頁;8偵聲卷第13至16頁;查扣卷一第12至12頁反面;查扣卷二第30至3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79至313頁;本院卷二第177至208頁;本院卷四第5至62頁、第69至164頁)。
(三)證人陳坤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至12頁頁反面;警卷六第1至12頁反面;警卷九第53至76頁;警卷十第33至44頁;警卷十一第32至43頁;3255偵卷第11至30頁、第73至83頁、第129至153頁、第169至198頁、第231至243頁;11211偵卷二第387至423頁;25聲羈卷第15至25頁;49偵聲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二第5至33頁;本院卷四第5至62頁、第69至164頁)。
(四)證人胡文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至7頁反面;警卷五第33至39頁反面;警卷六第52至58頁反面;警卷九第127至140頁;警卷十第45至53頁;警卷十一第61至73頁;916偵卷第41至46頁、第83至85頁、第123至135頁、第143至150頁、第159至162頁、第169至181頁;11211偵卷一第509至517頁;6聲羈卷第27至34頁;18偵聲卷第21至24頁)。
(五)證人陳宗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1至2頁反面;警卷五第30至31頁反面;警卷六第14至14頁反面;警卷九第77至80頁;警卷十第17至31頁;警卷十一第45至59頁;2057偵卷第11至14頁、第51至58頁、第187至194頁、第213至221頁、第231至246頁、第255至276頁;3255偵卷第85至100頁、第103至124頁、第181至198頁;11211偵卷二第387至423頁、第477至492頁;916偵卷第187至202頁;35偵聲卷第35至39頁;12聲羈卷第21至28頁;本院卷一第279至313頁;本院卷四第5至62頁、第69至164頁)。
(六)證人楊正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4至14頁;警卷五第41至51頁;警卷六第60至70頁;警卷九第81至101頁;3313偵卷第11至31頁、第175至185頁;本院卷二第101至104頁、第111至131頁)。
(七)證人李珮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17至24頁反面;警卷五第54至61頁反面;警卷六第73至80頁反面;警卷九第111至126頁;3313偵卷第37至52頁、第159至173頁、第189至193頁;本院卷二第5至33頁)。
(八)證人 劉坤宗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21至23頁;警卷四第26至30頁;警卷五第75至79頁;警卷六第94至98頁;警卷七第32至40頁;警卷八第21至29頁;警卷九第161至169頁;警卷十一第76至83頁;他卷第7至9頁;11211偵卷一第85至93頁;本院卷二第5至33頁;本院卷四第5至62頁、第69至164頁)。
(九)證人 陳清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3至16頁;他卷第53至56頁;11211偵卷二第299至304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嘉義林區管理處阿里山工作站110年9月6日臺灣扁柏盜伐案被害材積表(P1)1份(見警一卷第24頁;他卷第13頁、第73頁)。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11年4月15日嘉政字第1115311206號函暨森林被害告訴書、阿里山事業區第32林班臺灣扁柏被害木材積調查表、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被害樹頭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遺留被害樹頭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實際被害被害樹頭價金查定書各1份、阿里山事業區32林班盜伐位置圖1張、被害樹頭A、B、C點照片3張(見警卷九第265至281頁)。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10年11月16日嘉政字第1105120159號函暨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見他卷第209至212頁)。
(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10年10月21日嘉政字第1105110682號函暨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被害樹頭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遺留被害樹頭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實際被害樹頭價金查定書、阿里山事業區第32林班臺灣扁柏被害木材積調查表各1份、阿區32林班盜伐位置圖1張、阿區32林班第一、二株被害扁柏樹頭照片4張(見11211偵卷二第515至529頁)。
(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10年11月29日嘉政字第1105215165號函暨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被害樹頭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遺留被害樹頭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物現場實際被害樹頭價金查定書各2份、阿里山事業區第32林班臺灣扁柏被害木材積調查表1份、被害扁柏樹頭26張、巡查發現阿區32林班樹頭被害位置圖1張(見11211偵卷二第531至557頁)。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一第25頁;他卷第15頁、第75頁)。
(七)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陳清晁、葉佳政)各1份(見警卷一第26至31頁;他卷第65至71頁)。
(八)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陳坤旺)各1份(見警卷二第14至17頁;警卷六第100至103頁;警卷九第219至225頁)。
(九)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胡文團)各2份(見警卷三第9至18頁;警卷五第103至110頁;警卷六第131至138頁;警卷九第245至251頁、第257至263頁;警卷十一第90至101頁;916偵卷第101至115頁)。
(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楊正偉)各1份(見警卷四第41至44頁;警卷五第111至114頁;警卷六第139至142頁;3313偵卷第67至73頁)。
(十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葉佳政)各1份(見警卷五第90至93頁;警卷六第127至130頁;警卷九第211至217頁;11211偵卷二第59至65頁)。
(十二)車輛(AVK-3526)現場查獲及採證照片12張(見警卷一第43至48頁;他卷第25至31頁、第89至97頁)。
(十三)扣案物(AVK-3526自小客車及車內)13張(見警卷一第49至56頁、第98至105頁)。
(十四)現場指認、蒐證及扣案物照片36張(見警卷三第19至27頁反面;警卷五第144至163頁、第176至192頁;警卷六第176至196頁、第216至232頁;警卷九第297至347頁;警卷十一第116至132頁;11211偵卷二第25至59頁;916偵卷第47至79頁)。
(十五)現場指認照片8張(見警卷五第141至142頁反面;警卷六第174至175頁反面;警卷九第23至26頁;11211偵卷一第331至334頁)。
(十六)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見他卷第155至161頁、第173至179頁)
(十七)被害扁柏樹頭照片8張(見11211偵卷一第531至533頁)。
(十八)搬運用台車、背架照片9張(見11211偵卷二第121至137頁)。
(十九)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見11211偵卷二第573至578頁)。
(二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VK-3526)1份(見警卷一第32頁;他卷第33頁、第77頁)。
(二十一)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見警卷一第34頁;他卷第35頁;11211偵卷一第251至252頁)。
(二十二)嘉義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AVK-3526)1份(見警卷一第35頁;他卷第13頁;11211偵卷一第257頁)。
(二十三)嘉義縣警察局110年11月8日嘉縣警鑑字第1100055212號函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日刑生字第1108000141號鑑定書、110年9月8日嘉縣警鑑字第110004433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10年10月4日嘉縣警鑑字第1100048792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一第58至64頁;11211偵卷一第261至267頁)。
(二十四)内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内容及照片(阮世展)1份(見警卷三第28至30頁;警卷五第167至169頁;警卷六第207至209頁;警卷九第383至387頁;警卷十第71至75頁;警卷十一第104至107頁;916偵卷第89至93頁)。
(二十五)葉佳政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四第64至64頁反面;警卷五第140至141頁反面、第197至197頁反面;警卷六第173至173頁反面、第237至237頁反面;警卷九第21至22頁、第109至110頁;11211偵卷一第329至330頁;3313偵卷第111至112頁)。
(二十六)葉佳政進出阿里山森林遊樂區一覽表1份(見11211偵二卷第459頁、第579頁)。
(二十七)阿里山森林遊樂區管制哨通行登記簿4本(見通行卷一至四)。
(二十八)監視器錄影光碟4片(見他卷證物袋;11211偵卷一證物袋)。
(二十九)扣押物品清單10份暨扣案物照片17張(見10750偵卷第19至20頁、第27頁、第37頁、第49頁;4399偵卷第117至127頁;5662偵卷第125頁、第133至137頁、第145至148頁;本院卷一第135至138頁;本院卷三第5至6頁)。
(三十)扣案鏈鋸照片2張(見11211偵卷一第527至529頁)。
(三十一)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見警卷五第123至124頁反面;警卷六第153至154頁反面;11211偵卷二第319至322頁)。
(三十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11年9月29日嘉政字第111531389號函暨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案贓木價金查定書5份(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9頁)。
(三十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1年12月13日嘉縣財稅消字第111085554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三十四)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阮世展)1份(見本院卷三第23至25頁)。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均係聽從他人之指揮,前往上開地點依照指令搬運盜伐完成之臺灣扁柏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五第49至50頁),核屬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成員,應屬無疑。
(二)按森林法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而「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此經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餘上開共犯就本案係駕駛車輛上山,找尋供其等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並使用車輛搬運附表所示之貴重木甚明,審以其等行竊地點位於山區,且竊取之材積非少,有上開木材積換算表、盜伐位置圖存卷可佐,其重量及體積非微,無法輕易以人力搬運下山,顯見其等駕車前往系爭林班地,非僅供單純代步使用,而係為搬運臺灣扁柏木使用,自應該當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無訛。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及上開其餘共犯為涉犯本案所攜帶之鏈鋸,既可用以切割木材,顯見其質硬且形尖而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甚明,惟其等所為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暨第3項之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是本件判決主文欄自無再加列「共同」記載之必要;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加重條件,如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葉佳政、陳宗瑋、胡文團、武文德等人,就前開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等人上山盜伐附表所示之木材,係接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斷。
二、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1.犯罪紀錄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2.不知謹慎自持,因一時貪圖私利,從事結夥使用車輛搬運國有林班地內森林主產物之不法行為,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自值非議,3.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4.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5.竊得之贓木材積數量、犯罪次數、居於參與成員之犯罪計畫角色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入所前打臨時工,3.未婚、無子女、入所前與友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不穩定、須扶養父母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五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於本案中之參與協助程度、犯罪手段、造成之國有林木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情,諭知併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至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車輛、揹架等物品,均非其所有,且業經本院於同案判決中另行對實際管領上開物品之同案被告葉佳政等人宣告沒收,未免重覆執行,爰不再就被告本案諭知沒收犯罪所用之物。另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被告與其餘共犯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贓木,亦均經警方查扣後發還予嘉義林管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5頁;他卷第15頁、第75頁),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樹種數量材積(m×m×m)備註1臺灣扁柏1塊0.017110年9月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30頁)2臺灣扁柏1塊0.0453臺灣扁柏1塊0.0234臺灣扁柏1塊0.0495臺灣扁柏1塊0.0586臺灣扁柏1塊0.0527臺灣扁柏1塊0.0338臺灣扁柏1塊0.0339臺灣扁柏1塊0.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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