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翁進財選任辯護人黃冠偉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柯曉芳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 律師被告 黃明印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進財、柯曉芳、黃明印均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翁進財、柯曉芳、黃明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以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6年、1年10月,檢察官及被告翁進財、柯曉芳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判決駁回被告翁進財上訴,並撤銷被告柯曉芳、黃明印罪刑部分,改判被告柯曉芳、黃明印各有期徒刑12年、10年。本件被告翁進財、柯曉芳、黃明印所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與被告翁進財、柯曉芳另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翁進財、柯曉芳、黃明印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12年、10年,再衡諸被告翁進財雖坦承犯行,但渠等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甚多,原判決所量處刑度已屬偏輕,被告翁進財仍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而被告柯曉芳、黃明印則矢口否認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渠等均不甘受罰,且由被告翁進財、柯曉芳、黃明印等人供述,可徵被告黃明印為警查獲後,第一時間立即通報被告翁進財、柯曉芳犯行曝光之事,被告翁進財、柯曉芳2人聞訊,隨即迅速駕車北上逃避查緝,並有勾串供詞,脫免被告柯曉芳罪責之情事,被告3人又遭判10年以上之重刑, 難期渠 等日後甘服判決,執行程序顯難順利進行,參以被告柯曉芳對於給予限制出境、出海表示並無意見;被告黃明印雖收受本院函文,然未於限期內就此項強制處分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頁),另被告翁進財則具狀稱其於審理時均遵期到庭,平時生活固定,並無給予強制處分之必要云云,查被告翁進財固於審理期間遵期到庭,惟審理期間被告翁進財可自由遷徙,尚未面臨緊迫之人身自由拘束情況,但以前述其預見即將為警查獲犯行並遭警逮捕之際,即與被告柯曉芳相偕駕車北上逃匿,足見日後面臨長期刑罰執行時,其逃匿之可能性更高,被告翁進財目前雖遵期到庭,仍難擔保其日後遭判刑確定,會甘於受罰,被告翁進財稱無須對其為任何強制處分,顯難採取。從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畏罪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復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再考量被告所涉本案之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被告3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陳顯榮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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