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奕霖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緩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奕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
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同年9月3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案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受刑人之緩刑期間為同年9月30日至115年9月29日,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至為灼然。㈡惟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具狀陳明:「…惟聲請人現因
工作因素,對於保護管束之限制礙難配合,爰向鈞署請求撤銷緩刑,執行易科罰金…」等語,此有受刑人113年10月30日刑事撤銷緩刑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所示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已難期待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或履行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之意,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酌以上開緩刑負擔之條件,當為緩刑宣告之前提,一旦違反,自為情節重大,則無疑問。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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