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張金樹 相對人象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佳璋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10月12日、99年8月27日、101年3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6,200,000元、12,000,000元、26,67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8年9月25日、129年8月25日、131年2月19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民國98年9月22日、101年2月7日、101年3月7日邀同案外人劉佳璋、 劉思宏劉冠龍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38,500,000元、10,000,000元、28,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104年10月8日、104年10月2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3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