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小字第31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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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三一二一號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參仟陸
佰陸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行經台北市○○路○○○巷與長春路一七0巷口處,因逆向行駛之過失,
致閃避不及先與EV-三七0九號車擦撞,復碰撞停放路邊之六A-四0九一號
自小客車,使該車左側受損,現場由台北市交通大隊中山分隊派員處理,有案可
稽,懇請鈞院向該單位調閱相關資料,以明事實。
二、查上揭受損之六A-四0九一號自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
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 周玉櫻 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
要修復費用合計壹萬叁仟陸佰陸拾元(工資:伍仟捌佰元;零件:柒仟捌佰陸拾
元),此有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為證。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
因而減損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本
件事故中,被告乙○○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為此狀請鈞院鑒核。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
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簽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書 記 官陳麗霞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一○○○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