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小字第30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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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三О三五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日期轉換█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參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金額轉換█元部分,自民國█
日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陸仟參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日期轉換█向原告申請COMBOCARD、威士、萬事達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
之利息並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自█日期轉換█起
至█日期轉換█止共積欠信用卡款項計新台幣二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及利息、違
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
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所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曾部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書 記 官周淑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定費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元
合 計 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