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厚國
陳豊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640號、109年度偵字第5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厚國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豊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陳豊文部分補充「(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另依109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為免訴判決)」、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更正為「贓物領據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厚國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等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厚國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蔡厚國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01年5月23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行,於103年1月18日入監執行(下稱甲案);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及毀棄損壞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及拘役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
104年度聲字第13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26日保外就醫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不影響上述甲、乙案所示之刑已於105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等決議意旨參照),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等始終坦承犯行、共同竊取之車輛均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2人(見警卷(一)第74頁、警卷(二)第14頁);兼衡被告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實際下手行竊者為被告蔡厚國、被告陳豊文僅係為其把風之分工情節、竊取之自小客車價額分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5萬元(詳告訴人2人之警詢調查筆錄)、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蔡厚國所犯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等共同竊得之車輛,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已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被告蔡厚國行竊使用犯罪工具即鑰匙1支,雖係被告蔡厚國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640號
第5772號被告蔡厚國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豊文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蔡厚國與陳豊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月26日4、5時許,陳豊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厚國,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頂賢街附近處,見000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蔡厚國遂下車並以自備之鑰匙開啟上開汽車車門,竊取上開汽車,得手後離去。期間並由陳豊文在附近處把風。(二)蔡厚國與陳豊文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109年2月9日3時11分許,陳豊文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蔡厚國,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頂中街與該接21巷路口處,見000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陳豊文在旁把風,並由蔡厚國下車並以自備之鑰匙開啟上開自小客車車門,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手後離去。嗣經000及000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厚國及陳豊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及000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及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器翻拍及現場照片計33張附卷可佐,被告蔡厚國及陳豊文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厚國及陳豊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蔡厚國等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檢察官謝長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