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小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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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744號
原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即德冠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復工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8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4月7日下午16時10分許,於嘉
106線5.7K處施工工程,未曾通知原告查詢管線位置,且未
作適當之檔土措施,以致不慎損壞原告所有之300公厘供水
管(下稱系爭供水管),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49,102
元(毀損設備修復工料費15,761元、漏失水量水費26,378元
、營業損失6,963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 爰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承攬嘉義縣交通局之「嘉106線5.7K復建工
程」(下稱系爭復建工程),伊依嘉義縣交通局之指示前往
施工,並於施工路段,架設鋼軌樁,作補強措施,於98年4
月7日施工時,發現原告之系爭供水管有漏水情事,立即由
伊之員工即訴外人甲○○於當日中午,前往原告民雄營業所
,告知系爭供水管之漏水情況,因上開路段,原本即已崩塌
,故系爭供水管之漏水情事,非伊之施工所造成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
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即明。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事先勘查管線及設置適當之檔土設備,以
致施工不當造成系爭供水管破裂、漏水云云。經查,系爭復
建工程,係鳳凰颱風之災害地點、路基已沖刷淘空,原脆弱
路基因擴大崩塌造成原告系爭供水管漏水,非被告以機具挖
斷造成等情,有嘉義縣交通局嘉縣交工字第0980010788號函
、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參。故系
爭復建工程,其路基已遭淘空、係屬脆弱路基乙節,堪信為
真實。又查,系爭復建工程,係由嘉義縣交通局發包工程,
由被告承攬施作,從而,被告於系爭復建工程路段施工,當
係取得公路主管機關之許可始予以施工。且系爭復建工程路
段,嘉義縣交通局亦辦理設計變更工程追加檔土措施等情,
有嘉義縣交通局嘉縣交工字第0980007128號函附卷可稽。是
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於系爭復建工程施工,未申請公路主
管機關許可擅自挖掘及未設置適當之檔土措施云云,洵屬無
據,自不足採。
㈢原告雖又主張因98年4月7日經伊公司電腦配水監控系統第三
淨水廠進水壓力測得壓力,從正常進水壓力6kg至8kg,降為
3kg,得以證明系爭復建工程路段原無下陷造成漏水現象,係
被告施工不當所造成云云。查系爭供水管於98年4月7日約中
午時分,業已發生漏水乙節,經證人即甲○○於本院98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審理時證稱,施工前,系爭復建工程之地層
已下陷,本次施工為了做檔土牆,於施工時,看見系爭供水
管有水冒出,伊吃完飯後,立即至原告民雄營業所,告知系
爭供水管漏水之事等語,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
亦陳稱被告是1、2點通知原告現場有漏水,故原告於4點10分
才到現場勘查等語相符,故系爭供水管於98年4月7日中午便
已發生漏水一事,洵屬可採。另參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第五區管理處民雄營運所98年4月7日電腦配水監控系統(
下稱監控系統表),其上所載進水壓力「12時,進水壓力6
;14時,進水壓力8;16時,進水壓力8;18時,進水壓力3
;20時,進水壓力0」等情觀之,監控系統表於系爭供水管98
年4月7日中午發生漏水時,進水壓力為8,於原告當日下午4
時至現場觀察漏水情事之進水壓力仍為8,至當日下午6時,
進水壓力始降至3,是以,從監控系統表之進水壓力,無法直
接判斷系爭供水管是否有漏水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從監控系
統表上之進水壓力,即可得知系爭供水管係遭被告損壞云云
,係屬無據,自不可採。
㈣原告雖另主張其於98年4月7日下午4時11分會同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之警員到現場處理系爭供水管漏水一事
,有臺灣自來水公司供水設備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下稱現
場處理表)1紙為證,足認系爭供水管係遭被告所損壞云云。
惟查,原告提出之現場處理表,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一事,
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故該現場處理表,僅足證明其所有之系
爭供水管有遭他人毀壞之事實,然無法證明係遭何人所損害
,且該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
其權利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損害49,102元,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
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
費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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