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勞簡字第3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被 告 真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
陸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1年5月1日起任職於武昌電化商品
有限公司(下稱武昌公司),迄至96年7月1日,因武昌公
司與被告因公司讓與而合併,被告為存續公司,原告為被告
公司所留用而繼續任職於被告公司。嗣於98年2月15日,被
告公司以公司經營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然被告終止勞動契
約後所給付之資遣費卻僅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1年又8
個月為年資計算基準,未將原告原先任職於武昌公司之15年
又1個月年資一併計算並給予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
之規定,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原
告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時之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每月
30,206元,原告自81年5月1日受僱於武昌公司,迄96年7
月1日,武昌公司與被告公司合併時止,原告在武昌公司之
年資應為15年又1個月,而原告於94年8月起選擇適用勞工
退休金條例之勞退新制,改用新制前之年資共計13年又2個
月,改用後之年資則為1年又11個月,是依據勞動基準法及
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以其在武昌
公司年資計算之資遣費共426,659元{計算式:
30,206×(13+2/12)=397,712元(舊制資遣費);30,206
×(1+11/12)×1/2=28,947元(新制資遣費);共計
397,712+28,947=426,65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26,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與武昌公司僅係簽訂「資產轉售合約」
,由被告公司向武昌公司購買其門市租賃權、部分資產及商
業標章,既非與武昌公司合併,亦非由武昌公司將其公司資
產全部轉讓與被告公司,是其並未繼受武昌公司之債權債務
,與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形
不同,本案並無該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再者,被告公司就原
任職於武昌公司之員工,若認有留用之需要者,均係與該員
工重新簽訂一份勞動契約重新加以聘僱,故原告與被告公司
之僱傭關係當應自96年7月1日原告與被告公司簽訂該勞動
契約時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資遣費,自不得一併加計其受
僱於武昌公司之年資而計算。又原告於98年4月28日所簽訂
之「同意書」,可證明原告已與被告公司達成協議,同意領
取78,853元,作為被告公司支付資遣費及含其他一切事項之
全部金額,故原告再以本訴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於法無
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6年7月1日起至98年2月15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
㈡被告公司於98年2月1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終止雙方勞雇關係,並已給付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
之資遣費。
㈢原告於被告公司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0,206元。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武昌公司之年資是否應與在被告公司工作之年資合併
計算?
㈡若應合併計算,原告尚得再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多少?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
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
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
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20條定有明文。該條雖於企業
併購法91年2月6日公布施行前規定,惟尋繹勞動基準法第
1條第1項所定之立法目的,再參諸該法乃企業併購法之補
充法(企業併購法第2條第1項)及民法第484條之規定意
旨,並將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17條詳為規定當成法理(民
法第1條)以觀,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稱之「事業單位改組
或轉讓」,於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自應包括依公司法規
定變更組織、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以消滅原有法人人
格另創立新法人人格之情形。該條所稱之「其餘勞工」,亦
當指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並經勞工同意留用者」外之其餘
勞工而言,並應涵攝「未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及「新舊雇
主商定留用而不同意留用」之勞工在內,始不失其立法之本
旨(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基於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解釋,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應係指
事業單位之組織型態變更,而所謂事業單位轉讓,係指事業
單位將其資產設備、營業等讓與他事業單位而言。查:
⒈被告公司係於96年6月29日與武昌公司簽立「資產轉售合
約」,受讓武昌公司之7家門市租賃權(銷售門店)、銷
售門店中之固定資產及商業標章等資產,此有被告庭呈資
產轉售合約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依據該
合約書第2條第1點約定,銷售門店所屬固定資產及非固
定資產(包括甲方現有全部員工之人事薪資等相關資料)
,雙方同意簽約當日點交完畢。是依此約定觀之,當初簽
定資產轉售合約時,雙方即有合意將欲轉售之銷售門店中
原武昌公司之員工人事一併加以移轉於被告公司。另再由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原告於96年7月17日起
即於被告公司加保,而武昌公司於96年8月1日始將原告
退保,則原告於武昌公司與被告公司之退保、投保時間緊
密且有部分時間重疊,顯然為被告公司受讓武昌公司門市
所有資產及接收原本員工無疑。況由員工之主觀認知,應
僅係認為任職之公司「換老闆」而已,而其所為之工作於
換老闆「前」、「後」均未有所改變,工作條件、薪資等
亦均無重大變化,由此可知,被告公司係受讓武昌公司部
分門市之事業單位,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任職於武昌
公司之「舊」員工既為被告公司所留用,其工作年資自應
由「新」雇主之被告公司予以繼續承認,洵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公司就原任職於武昌公司之員工,若認有留用
之需要者,均係與該員工重新簽訂一份勞動契約重新加以
聘僱,故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僱傭關係應自96年7月1日原
告重新簽訂勞動契約時起算。然,勞動基準法第20條適用
之情形係指「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並經勞工同意留用者」,
已如上述,因此除武昌公司與被告公司商定留用外,尚須
勞工同意留用,因此原告簽署之勞動契約即係在表示其同
意留用之意思表示,與是否和被告公司成立一新的僱傭關
係無關,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⒊另被告復辯稱原告已於98年4月28日簽訂同意書,表示願
意接受被告公司支付資遣費及含其他一切事項,可證原告
已嗣後與被告公司達成協議,原告當不得再提起本訴加以
請求云云。惟查,依據被告所提出與原告相同遭資遣之其
他員工甲○○所簽署之同意書,與原告簽署之同意書兩相
比較,甲○○簽署之同意書上另載有「立書人願放棄任何
訴願行為,絕無異議」,而原告所簽署者即無此字句之記
載;又證人甲○○於本院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到
庭證稱:伊與原告及另2位同遭資遣之員工,於98年4月
27日到被告公司領取資遣費,被告公司表示僅願意給付我
們在被告公司年資之資遣費,且要我們簽具同意書,表示
將來不再做其他法律上請求,否則不發放資遣費,當天除
了原告明確表示不同意故拒絕簽署同意書以外,其他3人
即表示同意且自被告公司處領取資遣費。且伊簽署之同意
書與原告簽署之同意書相較,下面特別有註記一段文字表
示願意放棄將來對被告公司為其他法律上請求(見本院卷
第58頁至第59頁)。由此可知,原告在與被告公司協商給
付資遣費時,即有明確表示不願意放棄將來另訴主張之權
利,且其簽立之同意書上亦未載有如甲○○同意書上放棄
權利之字句,顯見原告簽署同意書係為先自被告公司處領
取雙方無爭議部分之資遣費,原告嗣後當可本於其基於法
律上所賦予之權利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被告上開所辯
亦不足採。
㈡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
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下稱勞退新制),適用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亦為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
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為雙方所不爭執,且被告於受讓武
昌公司之資產後繼續留用原告,亦已如上述,則原告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81年5月1日起即任職於武昌公司,然被告
對此有所爭執。查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係記載原告於81年5月11日由武昌公司為其投保,而原告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所主張於武昌公
司之任職日期,自難遽以採信,是本院認應以81年5月11日
為原告任職武昌公司之始日。次查,原告係於96年7月1日
改任職於被告公司為兩造所不爭,是足認原告於81年5月11
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係任職於被告公司受讓資產之武昌公
司。又原告雖主張自94年8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
例之勞退新制,然所謂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者,係指自勞工退
休金條例之施行日期94年7月1日起算適用新制,原告僅得
選擇適用新制或舊制,並非得選擇適用新制之起始日期,因
此本件自應以94年7月1日作為原告適用勞退新制之日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其在武昌公司年資計算之資遣費部
分,其在武昌公司任職期間為81年5月11日至96年6月30日
,自81年5月1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17條規定之舊制,該部分工作年資為13年又2月,得請求
13.167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算式:13+2/12=13.167,
小數點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而自94年7月1日起至96
年6月30日止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新
制,該部分工作年資為2年,得請求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
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按其在武昌公司年資計算發給之資遣
費應為14.167個月平均工資(計算式:13.167+1=14.167
)。末查,原告離職前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30,206元,被
告已給付原告96年7月1日起至98年2月15日受雇於被告公
司之資遣費,則依上開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
,其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部分為14.167個月平均工資之資
遣費,其數額為427,928元(計算式:30,206×14.167=
427,9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此僅主張426,659
元,未逾上開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自應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0條請求被告應就其在武
昌公司之年資予以承認,並依據同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資遣費426,65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