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68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路○○○巷○○號房屋全部遷讓交還
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九月六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
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遷讓交還坐
落桃園縣○○鄉○○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以下同)34,500元,及自民國97年2月4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1,500元之損害金,嗣於本院
審理時,將按月賠償損害金部分之起算日更正為97年8月4日
,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7年2月4
日起至98年2月3日止,租金每月11,5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
繳納,惟被告自97年3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迄起訴時,共計
積欠34,500元,已積欠2期以上,伊以本訴狀催告其於送達
後7日內給付,如未為清償即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獲清償,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因
此終止消滅,依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被告即應交還系爭房
屋,並給付前揭積欠之租金34,500元,又被告迄今仍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7
年8月4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每月租金額(即11,500元)計
算之損害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被告自97年
3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租賃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之
主張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97年3月起
,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至原告於本院97年7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催告其於受通知後7日內繳納租金、如未為清償即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時為止,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逾2
個月之租額,而本件起訴狀及該言詞辯論筆錄於97年8月9日
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之規定,於同年
月29日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而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仍未給付,是按上所述,兩造間租賃契約於97年9月6日終
止,是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55條,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
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租金34,500元,亦為有理由。
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
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租賃契約係於
97年9月6日終止,則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未依約遷讓,即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兩造房屋租賃契約中已約定被告於每月給
付租金11,5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每月相當租金11,500
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屬合理。是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9月6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
月給付11,500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租賃、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之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