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0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052號

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林鴻安

被告 葉俊杰

廖侃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4,347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3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俊杰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下午18時35分許,向原告租用車輛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應自行駕駛,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於本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詎於被告葉俊杰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交由無持有合法駕駛行車執照之被告廖侃倫駕駛,被告廖侃倫於同年12月30日上午11時40分前後許,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對面,因駕駛不慎,分別撞擊訴外人 吳金豪 靜止停等紅綠當中之車號0000-00、緊接再撞擊停在路邊白線停車格內之東匯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東匯公司)所有車號0000-00,引發多起車禍事故發生,致系爭車輛車頭嚴重受損。原告於110年1月04日將系爭車輛交予HOT大園服務廠進行維修估價,其維修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255,696元。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按其車輛出廠年份2017年5月份權威價顯示價值為420,000元,扣除車輛出售價218,000元,車輛財產受損價差計202,000元。相較維修費用大於車輛價值顯已符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及修復需費過鉅,原告為免車輛價值因時間經過致系爭車輛繼續貶損而損害擴大等,由買受人以218,000元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即系爭車輛拍賣價),扣除前開權威價格420,000元,被告應償付予原告202,000元(計算式:420,000-218,000=202,000)。爰依系爭契約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行車執照、車輛毀損照片、估價單、權威車訊、系爭車輛出售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255,696元,其中包括工資費用68,976元及零件費用186,720元,有估價單為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而系爭車輛於106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2月30日止,已使用3年8個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5,371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68,976元,共計104,347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04,347元。

六、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前段約定,租賃期間乙方(即被告葉俊杰)應自行駕駛(騎乘),非經甲方(即原告)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亦不得擅交無駕駛之他人駕駛…,違反約定者,甲方得終止租賃契約且即時回收車輛,如另有損壞,概由乙方自行負擔(見本院卷第18頁)。查原告主張被告葉俊杰租用系爭車輛後,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自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廖侃倫駕駛,並發生上開事故之事實,亦有系爭契約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在卷可參,是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約定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俊杰、廖侃倫連帶給付車輛修復費用104,347元。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4,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86,720×0.369=68,900

第二年折舊:(186,720-68,900)×0.369=43,476

第三年折舊:(186,720-68,900-43,476)×0.369=27,433

第三年又八個月折舊:(186,720-68,900-43,476-27,433)

×0.369×8÷12=11,540

折舊後殘值:186,720-68,900-43,476-27,433-11,540=35,371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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