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1217號

原告 林主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景輝 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1,66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原告如欲委任 林家豪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請提出委任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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