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簡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馬簡附民字第2號

原告 張宇倫

被告 許乃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馬簡字第3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柒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5,000元、65,000元、33,000元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因而受有共計173,000元之損失,被告之行為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73,000元之損失,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不詳之代價,於民國110年5月20日某時許,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通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其中包含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個人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在取得上開第一銀行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份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 陳可心 」結識原告,並向其誆稱:加入代理包包飾品生意的「天貓國際公司」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加入前揭網站,並依指示,分別於110年5月31日11時33分許、110年6月1日13時32分許、110年6月3日14時12分許,匯款75,000元、65,000元、33,000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嗣經原告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馬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據此,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73,000元財產損害等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173,000元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是於同年4月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3,000元及自11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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