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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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231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告 洪財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43元,及其中新臺幣19,633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876元,及其中新臺幣378,014元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11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43元,及其中19,633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243元,及其中19,633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簽訂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19.71按日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9,633元及自97年12月1日起之約定利息未清償。嗣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管理公司),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再於98年6月29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原告合法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屢次向被告催討,未獲清償。
㈡被告於94年間向訴外人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40萬元,前3個月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8.75即百分之13.114計付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若有任何一期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依借款約定事項第6條及第9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慶豐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公司,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再於98年6月29日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已合法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屢次向被告催討,未獲被告清償。
㈢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慶豐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公司函文、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書、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4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原為5,18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220元應由原告負擔,至其餘訴訟費用4,9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