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472號
原告 吳蔡赺
法定代理人 吳春榮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劉傑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9874號支付命令及10
6年度司執字第22580號債權憑證,於超過「新臺幣51,958
元,及其中新臺幣46,668元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5,29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對原告不存在。
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2334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據以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580號債
權憑證,於逾前項債權金額部分及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85,由原告負擔100分之15。
事實及理由
一、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係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於上開規定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無同一之效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事後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法院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倘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異議事由即得以發生在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作為其異議之原因。本件被告於110年6月10日持本院所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2258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23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8、419、423之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磚造平房(下稱系爭11號房屋)、臺南市○○區○○00○0號磚造平房(下稱系爭61之1號房屋)為原告所有之建物。被告前於105年10月6日以原告所有系爭11號房屋、系爭61之1號房屋及原告所有庭院無權占用系爭418、419、423之2地號土地分別13㎡、107㎡、249㎡,以原告應給付自91年11月至105年8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1987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被告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本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10年6月10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原告及原告之配偶 吳壽福 未曾無權占有系爭423之2地號土地,被告人員於91年7月15日固曾至現場勘查,現場會勘紀錄顯示「系爭423之2地號種植農作物,有灌溉水設施,地上物用途記載為庭院」,惟現今該土地上只有雜草,無人占用,91年會勘紀錄所載情形,僅能說明當年狀況,91年距今已有20年之久,且當時是原告的公婆在占用,原告只是申購人,原告或配偶吳壽福並未占用。
㈢、系爭11號房屋、系爭61之1號房屋係吳壽福出資興建,確實無權占有系爭418地號土地13㎡、系爭419地號土地107㎡,但無權占有人應是吳壽福,吳壽福於104年10月26日過世後,原告始繼承取得系爭11號房屋、系爭61之1號房屋,是原告無權占有期間應自吳壽福死亡時起算。另並無被告所稱「原告所有建物占用位置與吳壽福生前所有建物占用位置不同」之情事。
㈣、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不當得利之期間為91年11月至105年8月,惟被告於105年10月6日始聲請鈞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5年,是被告逾5年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原告拒絕給付。
㈤、原告主張應給付104年10月26日至105年8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依占用土地面積×申報地價×5%,應為新臺幣(下同)10,945元,其中9,764元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及其中1,181元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對占用系爭418、419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法院認為時效抗辯可採,原告對繳付5年不當得利金額無意見,就此被告計算金額分別為5,290元、46,668元,原告無意見。
㈥、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原因債權逾10,945元,及其中9,764元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181元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範圍不存在。
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逾10,945元,及其中9,764元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181元自10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部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系爭418、419、423之2地號土地未與被告存有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亦非經登記之用益物權人。被告於96年10月29日派員實地指界勘查,記錄系爭418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系爭11號房屋占用土地面積13㎡;被告於91年7月15日派員實地指界勘查,記錄系爭419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系爭61之1號房屋占用土地面積107㎡。系爭423之2地號土地依空照圖所示,是有磚牆圍起來的庭院,被告於91年7月15日曾因原告欲申購系爭423之2地號土地而至現場勘查,依當時現場會勘紀錄顯示,系爭423之2地號土地種植農作物,有灌溉水設施,地上物用途記載為庭院,嗣因原告無法提出門牌整編證明,被告始註銷該申購案。綜此,原告所有系爭11號房屋、系爭61之1號房屋及庭院無權占用系爭418、419、423之2地號土地分別13㎡、107㎡、249㎡。
㈡、依「土地勘清查表」可知,吳壽福所有建物(未懸掛門牌)無權占用系爭418地號土地62㎡,與原告所有系爭11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418地號土地13㎡,係不同占用範圍及面積;吳壽福所有建物(未懸掛門牌)無權占用系爭419地號土地26㎡,與原告所有系爭61之1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419地號土地107㎡,屬不同占用範圍及面積,被告未就同一筆土地同一占用事實向不同人請求。
㈢、系爭支付命令經原告收受發生送達效力,原告未聲明異議,可證明原告於收受被告依法提出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請求後未異議之行為,有承認該債務之默示意思表示,進而發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是被告就91年11月至100年10月之不當得利請求未罹於時效。退步言,被告於105年5月26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532024000號函請求原告就系爭61之1號房屋占用系爭419地號土地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98,530元,原告於105年5月27日收受該函文,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1款,消滅時效因被告之請求而中斷,故應係自105年5月26日請求時起回溯5年,即100年5月26日以前所生之無權使用系爭419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債權,始罹於5年之時效而消滅。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418、419、423之2地號土地為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系爭11號房屋、系爭61之1號房屋為原告所有之建物。
㈡、系爭11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418地號土地13㎡、系爭61之1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419地號土地107㎡。
㈢、被告前於105年10月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系爭11號房屋、系爭61之1號房屋及其他原告所有之建物、庭院無權占用系爭418、419、423之2地號土地分別13㎡、107㎡、249㎡,請求原告給付自91年11月至105年8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依「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百分之5」,總計金額為354,020元。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即原告)應向債權人(即被告)清償98,530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255,49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前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258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果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㈤、被告於110年6月10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嗣原告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㈥、被告於105年5月26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532024000號函請求原告就系爭61之1號房屋占用系爭419地號土地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98,530元,原告於105年5月27日收受該函文。
㈦、被告於91年7月15日因原告欲申購占用系爭419、423之2地號及同段424之5地號土地而至現場勘查,依當時現場會勘紀錄顯示,系爭423之2地號土地種植農作物,有灌溉水設施,地上物用途記載為庭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不爭執「系爭11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418地號土地13㎡、系爭61之1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419地號土地107㎡(不爭執事項㈡)」,僅辯稱伊於配偶吳壽福104年10月26日死亡後才取得建物所有權,是原告無權占有期間應自吳壽福死亡時起算等語。經查:①系爭418地號土地部分,就被告派員實地勘查時紀錄之「土地勘清查表」觀之,被告人員曾於96年10月29日至系爭418地號土地,上載系爭11號房屋使用人為原告,使用面積為13㎡,而吳壽福於同地號土地上使用一個未掛門牌之磚造平房,使用面積為62㎡(見南簡卷第53、57頁);②系爭419地號部分,就被告派員實地勘查時紀錄之「土地勘清查表」觀之,被告人員曾於91年7月15日至系爭419地號土地,上載系爭61之1號房屋使用人為原告,使用面積為107㎡,而吳壽福於同地號土地上使用一個未掛門牌之磚造平房,使用面積為26㎡(見南簡卷第69、71頁)。又系爭418、419地號土地經清查亦有其他占用人如訴外人 吳讓 、 吳茂興 (見南簡卷第53頁),並分別測量渠等占用面積,堪認被告人員於96年10月29日勘查系爭418地號土地及91年7月15日勘查419地號土地時,應係當時與占用人確認渠等各自占用之範圍與面積,否則焉能於同一地號土地上由被告逕自區分渠等無權占用之面積而向渠等催收土地使用補償金多年。是原告與吳壽福就系爭418、419地號土地無權使用之範圍與面積,於被告派員實地勘查時,即已分開論列,此亦可由原告所提被告通知吳壽福繳款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所載占用面積、繳款金額互核印證(見補字卷第43至46頁),是吳壽福生前所有建物占用位置與原告使用之房屋占用位置不同,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11號房屋、系爭61之1號房屋無權占有期間,應自吳壽福死亡時起算云云,即不足採。
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無權占有被告管理之系爭418、419地號土地分別
13㎡、107㎡,原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參酌系爭418、419地號土地位在臺南市關廟區,約5至10分鐘車程可到關廟區公所、衛生所、關廟國中、關廟國小、山西宮,而鄰近上開土地越近處多為鄉間小路,附近也鄰近86快速道路與國道3號高速公路(見南簡卷第105頁本院履勘筆錄),審酌附近經濟繁榮狀況尚可,但交通應屬便利,本院認為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準,應屬適當。
㈢、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判決要旨、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參照)。本件原告就被告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既提出時效抗辯,則被告對於原告僅得請求:①系爭418地號土地無權占用13㎡部分,自105年10月6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回溯5年即自100年10月6日後所生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至100年10月5日以前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已罹於5年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②系爭419地號土地無權占用107㎡部分,被告已於105年5月26日發函向原告「請求」支付使用補償金98,530元,原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函文(見支付命令卷),被告於請求後6個月內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是被告已於105年5月27日因請求致消滅時效中斷,而回溯5年即自100年5月27日後所生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被告可以請求,至100年5月26日以前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又被告依上開標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金額如南簡卷第153頁所示,即系爭418地號土地為5,290元、系爭419地號土地為46,668元,且金額之計算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南簡卷第170頁),是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51,958元,及其中46,668元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290元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至被告辯稱系爭支付命令經原告收受,原告當時未聲明異議,已有承認該債務之默示意思表示,進而發生拋棄時效利益云云。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原告前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其雖未提出異議,僅能認為其沉默而忽視法院之公文書,屬消極怠於行使權利而已,並非積極承認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生之不當得利債務。是被告主張原告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拋棄時效利益,並不可採。
㈤、至被告主張原告有建物或建物附連圍繞之土地(指與建築物比鄰相連,且四週設有圍障以相隔裡外之土地)佔用系爭423之2地號土地249㎡,並提出91年7月15日現場會勘紀錄、照片2張、勘查表、占用位置圖為證(見南簡卷第121至129頁)。然系爭423之2地號土地目前無磚牆、無建物,有果樹及多處雜草,經本院履勘現場,且有履勘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南簡卷第105頁、第114至115頁),難認系爭423之2地號土地現況經人占用而成為建物附連圍繞之土地或庭院。被告所提91年7月15日現場會勘紀錄,固記載系爭423之2地號土地在91年會勘時種植農作物及設有灌溉水設施,而地上物用途為庭院、使用面積249㎡、使用人為原告(見南簡卷第127頁),惟91年會勘距今已有20年之久,本件原告已主張「時效抗辯」,被告即應舉證其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回溯5年即自100年10月6日後原告仍有占用系爭423之2地號土地249㎡之事實,但被告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自不足以證明系爭423之2地號土地249㎡自100年10月6日至105年8月31日仍遭原告占用。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所有庭院無權占用系爭423之2地號土地249㎡,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於超過「51,958元,及其中46,668元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29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對原告不存在;暨本院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據以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於逾前項債權金額及賠償程序費用500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