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小調字第240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李佳臻
相對人
即被告 張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9,845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4月11日送達原告台中市○○區○○巷000弄00號5樓之住所,且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原告,乃將該文書交與應送達處所之受僱人即逢甲大學城管理委員會,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