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煜峰選任辯護人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 潘則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被告丁○○於103年1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與友人 王泓文 等人至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敦南錢櫃
KTV」編號311號包廂消費,於同日上午7時12分許,行經廁所時,見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酒醉不醒人事、倒臥在男廁所門外地上,便上前輕拍及搖動甲○之身軀,仍無法叫醒甲○,即離開現場;繼於同日上午7時24分許,再度前往廁所時,發現甲○仍酒醉倒臥在男廁所門外地上,遂將甲○扶起,並與店內服務人員共同將甲○攙扶至該KTV2樓沙發區休息。詎丁○○於服務人員離開後,因見甲○酒醉意識不清,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甲○酒醉意識不清造成精神障礙而不知抗拒之狀態,徒手將甲○所穿著長褲及內褲均褪至膝蓋處,並以手撫摸、玩弄甲○之生殖器,以滿足自己之性慾而乘機猥褻甲○得逞。其後,丁○○便返回包廂內消費,迨至同日上午7時45分許消費完畢後,見甲○仍在沙發區休息,便假藉送甲○回家為由,將甲○帶至甲○之住處乘機性交(所涉乘機性交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嗣經甲○意識稍微清醒後,察覺被告之上開行為,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甲○證述被害之情節及證人王泓文之證述均互核相符(見偵一卷第13、14、33、46及背面;偵二卷第9至12頁);復有報案三聯單、員警受理報案紀錄、KTV消費結帳單、現場照片10張、監視錄影光碟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及本院勘驗光碟筆錄等附卷可證(見偵一卷第29至33頁;偵二卷第19至26頁;院卷第22頁背面至27頁背面)。綜上,足徵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乘機猥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利用甲○酒醉意識不清造成精神障礙而不知抗拒之狀態,而為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爰審酌被告利用甲○酒醉意識不清且上開KTV沙發區內四下無人之機會,乘機猥褻甲○,非但破壞人際信任關係,更妨害甲○性自主權,使甲○身心受辱,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危害非輕,惟本件被告對甲○為猥褻行為,全程僅約20秒(見院卷第25頁背面之本院勘驗光碟筆錄),時間尚短,且犯後已坦承此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103年1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與友人王泓文等人至敦南錢櫃KTV編號311號包廂消費,於同日上午7時12分許行經廁所時,見甲○酒醉不醒人事、倒臥在男廁所門外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甲○身上之咖啡色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悠遊聯名卡、國泰世華金融卡及星光大道KTV會員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00餘元等物),得手後旋返回包廂繼續消費。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責,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偷竊之犯行,辯稱:案發時伊發現甲○倒臥在男廁所門前,便彎腰查看甲○之狀況,而伊的咖啡色手機因放在左邊胸前口袋,不慎於彎腰時掉出來,故伊從地上撿起該手機,再將之放入褲子後口袋中,而檢察官所指伊行竊告訴人皮夾之監視錄影畫面,實為伊撿起手機之畫面;又伊事後送甲○搭乘計程車返家時,當時是由甲○自行從皮夾中掏錢支付計程車錢的,足認伊並未行竊告訴人之皮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尚不足以證明案發時被告之動作係行竊告訴人之皮夾而非撿起掉落地上之手機;且本案告訴人遺失之皮夾已由計程車司機拾獲後送至派出所,並由告訴人領回該皮夾,告訴人自承全部損失僅
800餘元,而被告對於本案起訴之乘機猥褻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乘機性交「重罪」,均坦承不諱,若非確實未為竊盜犯行,不可能單獨對此竊盜「輕罪」否認犯行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月20日上午7時12分許,行經KTV廁所時,
見甲○酒醉不醒人事、倒臥在男廁所門外地上,便彎下腰輕拍及搖動甲○之肩膀、膝蓋,甲○均無任何反應;於上開過程中,被告曾以左手自甲○大腿右側處拿取一項咖啡色物品,旋將之交到右手,再以右手將該物品置入其所穿長褲右側後口袋內,即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院卷第17頁及背面),並據本院於103年5月15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確認無誤,此有本院勘驗光碟筆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19、20頁;院卷第22頁背面至27頁背面)。又告訴人於103年1月20日遺失之系爭皮夾,嗣經計程車司機 吳燕平 在所駕駛之計程車後座椅夾縫中拾獲後,於同年月22日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經員警聯絡後已由甲○取回,且經甲○確認僅失竊現金800餘元,皮夾內之其餘物品並未遺失等情,業據證人甲○具結證述明確(見院卷第20頁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3年6月9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及附件之萬盛派出所陳報單、拾得物收據、遺失(拾得)物領據等附卷可參(見院卷第39至43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公訴人固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即為被告行竊告訴人皮夾之過
程,然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並對系爭皮夾及被告自行提出(已扣案)之iPhone手機背殼(下稱上開手機背殼)拍攝照片5張,暨經被告同意後拍攝其分持系爭皮夾擊上開手機殼之照片2張(見院卷第28至34頁),但依肉眼判斷,仍尚無法確認監視畫面中,被告係自「甲○之褲子右側前或後口袋處」拿取物品,亦無法確認被告以左手從甲○大腿右側處拿取之咖啡色物品即為「系爭皮夾」或被告所稱自其左胸前口袋滑落之「手機」。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記得案發前將皮夾放在何處,因為伊平常都將皮夾、手機隨心放置,沒有固定放在何處,有時候放在褲子口袋或外套口袋,有時候則放在包包裡,所以東西常常不見等語(見院卷第21頁),是依告訴人之證述,顯無法確認案發時系爭皮夾是放在其褲子右側之前或後口袋內或其他隨身位置,則被告上開以左手自告訴人大腿右側處拿取物品之動作是否即為行竊系爭皮夾之動作,仍屬可疑。
㈢公訴人雖指稱:勘驗畫面中並未看到有任何物品自被告身上
掉落到地上之情形,且倘如被告所述係上開動作係從地上撿拾手機,則被告於撿起手機後,理應立刻檢查手機之功能是否正常,始符合經驗法則,足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云云。惟依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發現監視錄影畫面之解析度不足,且依該攝影機拍攝角度、拍攝背景為男廁所門前燈光較暗之處及因被告彎腰靠近甲○而遮住部分畫面等情形,尚難以勘驗畫面中未看到物品自被告身上掉落之畫面,遽認被告所辯手機滑落地面之情節不實。又被告從甲○大腿右側處拿取物品後,雖未立刻檢查該物品之狀態,亦未見被告將手機放回其所稱平日放置手機之左胸口袋或左屁股口袋處(見院卷第21頁),其所為及所辯均屬可疑,但依卷附相關事證,仍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斯時拿取之物品即為系爭皮夾。再者,案發時告訴人僅失竊皮夾,並未失竊手機,且嗣經員警通知後,告訴人已取回系爭皮夾,發現除失竊800餘元外,皮夾內之其餘物品均完好無缺等情,已如前述,則衡諸常情,被告倘有意行竊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之告訴人,要無未一併偷走告訴人之手機或皮夾內之證件或具有財產價值之金融卡、信用卡之理;尤以被告此部分行為後,竟折返現場將甲○攙扶至該KTV2樓沙發區休息,嗣後又將甲○帶離上開
KTV,均如前述,益徵被告顯無一般犯罪者於行竊後立刻遠離被害人,以逃避追緝之情形,是被告所辯上情尚非全然不足採憑。
四、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雖聲請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及願接受測謊,以證明所辯為真,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故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供,是否俱與實情不符而全然不可採信,並非無疑。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之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告訴人甲○之指訴、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事實,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葉藍鸚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