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17號原告 陳玉蘭 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 律師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曲良治 訴訟代理人 吳曉慧
丁長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言書真偽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 陳智雄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八日死亡)於二0一三年五月七日所立遺言書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立遺言書人陳智雄係單身榮民,生前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國防部中和新莊長壽樓第131室,原告陳玉蘭因自民國70年間起在該處福利社擔任理髮師,而認識陳智雄,嗣後陳智雄復於93年間起委請原告幫其洗衣,原告應其所請,願以每月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工資為其洗衣,但陳智雄覺原告洗衣服務做得很好,願每月給付5000元,至102年5月初陳智雄因病住院,原告即主動到醫院細心照顧,嗣陳智雄出院返回住處,陳智雄又主動要求原告陪其住宿照顧,陳智雄因而深受感動,為表謝意,而於102年(即2013年)5月7日親筆書立「身後財物全部交給陳玉蘭」之遺言書一紙,上有其簽名蓋章,至102年農曆9月21日原告過生日時始出示交付該遺言書予原告保存,至103年11月8日陳智雄因病而亡故,其身後財物全部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納管中,原告於其身後事辦妥之後,持上開遺言書至該處接洽,請求依該遺言書領取陳智雄之身後財物,該處承辦人說該遺言書上所指之「陳玉蘭」無法直接證明指的就是妳這個「陳玉蘭」,及該遺言書是否確係陳智雄之親筆所寫,需訴請法院確認無誤,始得發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陳智雄於2013年5月7日所立之遺言書為真正。
二、被告方面:
(一)被繼承人陳智雄具單身榮民身分,於103年11月8日病逝,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本處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
(二)系爭手札僅書寫2013.5.17態樣,尚不符合民法第1190條:記明年、月、日法定要件。且經查原告之出生日期為民國34年11月5日,換算農曆生日為34年10月1日,與手札上對象陳玉蘭農曆生日不符,被繼承人陳智雄所載陳玉蘭與原告即非屬同一人。又該手札言明「身後財物全部交給陳玉蘭」,無任何與遺贈有關之用語。蓋「贈與」或「贈送」一詞為社會通用之詞語,為大眾熟知並常用,若陳智雄立具系爭遺言書時確有遺贈或贈與之意,衡情當不致捨棄一般人皆知之詞語不用。又依社會一般通念所謂「交給」,意僅只交付、處理之意,尚無從擴張解釋為有遺贈或贈與之意思。按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今被繼承人已亡故,其書寫該手札真意,本處已無從得悉,為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原告自應就被繼承人生前有贈與之真意表示負舉證之責。
(三)依民法第1150條:「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本處僅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其遺產亦無息存於國庫中。且為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而以預算支付本訴訟案,公務預算乃由全民納稅負擔,以全民之負擔去支付本案所衍生相關費用實與民法相關規定不符。又本案係被繼承人遺囑不明確與上開規定相符,且被繼承人亡故未滿3年,所留遺款暫存國庫無息保管中,無被處分之虞,故 陳請鈞院 變更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該遺言書僅書寫「2013.5.17」字樣,是否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之法定要件。
(二)該遺言書所載「陳玉蘭」是否為原告本人。
(三)該遺言書所載「身後財物全部交給陳玉蘭」,是否為「贈與」之意。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遺言書僅書寫「2013.5.17」態樣,是否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之法定要件:
按該遺言書係記載:「身後財物全部交給陳玉蘭」,並由陳智雄署名、用印,觀其意旨係立遺言書者陳智雄於「死亡後」要將其財物交給陳玉蘭之意,核其性質應屬「死因贈與」契約,乃係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尚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我民法無特別規定,應回歸民法債編有關贈與契約之規定。又死因贈與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有所不同,故死因贈與契約自無需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被告質疑系爭遺言書不符民法第1190條之法定要件,尚屬誤會。
(二)系爭遺言書所載「陳玉蘭」是否為原告本人、陳智雄亡故後是否有「贈與」原告財物之意:
1、證人 李成霖 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智雄生前原告陳玉蘭有無照顧他?)有,原告替陳智雄洗衣服,後來陳智雄生病了行動不便,原告有搬去跟他一起住,原告在我們宿舍理髮三十幾年了,原告照顧陳智雄也約十幾二十年了。」「(原告是否有搬去和陳智雄住?)我知道原告有搬去和陳智雄住,但搬去一起住多久我不知道。」「(你是否認得陳智雄之筆跡,原證一、原證二是否陳智雄之筆跡?《提示》)應該是他的筆跡。」「(你有無聽過陳智雄要把身後之財物全部交給陳玉蘭?)我是事後才知道此事,是陳智雄拿給我看的。」「(陳智雄生前有把原證一之字條拿給你看過?)他有拿給我看過。」「(陳智雄是什麼情況下拿給你看這張字條?)我去陳智雄宿舍跟他聊天時,他說陳玉蘭照顧他很好,他死後身後財物要交給陳玉蘭,他拿字條給我看。」「(當時有誰在場?)沒有其他人,陳玉蘭也不在場。」
2、證人 袁建民 本院審理中證稱:「(你住中和新莊長壽樓?)是。我先生是 黃天佑 。」「(你是否知悉陳玉蘭照顧陳智雄之事?)我知道,因為我跟陳智雄是鄰居,陳智雄的衣服都是原告在洗,後來陳智雄生病以後,原告幫忙洗衣、煮飯、整理家務,後來原告有搬進去與陳智雄同住,大約有兩年時間了。」「(對於原證一、原證二是否陳智雄之筆跡?《提示》)是。原證二名冊是陳智雄負責收取清潔費所做之名冊,是他之筆跡。原證一我最清楚,103年9月間我到陳智雄之房間去,因為我覺得原告照顧陳智雄很好,我就勸陳智雄和原告結婚,陳智雄說他們都姓陳不能結婚,但是我把全部的財產全部給原告,他就把原證一之字條拿給我看,要我放心,他對原告很好的。」「(當時誰在場?)我、陳智雄、原告都在。」
3、按證人李成霖、袁建民與陳智雄均係居住國防部中和新莊長壽樓之榮民、榮眷,渠等認識多年,平時亦常有往來互動,對陳智雄與陳玉蘭之事知之甚詳。據渠等證稱原告陳玉蘭照顧陳智雄生活起居已有許多年,最近數年更同宿照顧,證人袁建民復勸說陳智雄與陳玉蘭結婚,惟陳智雄因顧慮兩人同姓不能結婚之禁忌而作罷,但要把身後財物全部留給陳玉蘭,並曾出示系爭遺言書予渠等觀看,要渠等放心,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足證,該遺言書確係陳智雄本人所立,其上所載之陳玉蘭應係原告本人,均堪可認定;又「身後財物全部交給陳玉蘭」,應係指陳智雄亡故後其全部財物要「贈與」陳玉蘭之意。
(三)依前所述,有關「死因贈與」契約,我民法無特別規定,應回歸民法債編有關贈與契約之規定。按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人陳智雄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原告,經原告允受,則贈與契約成立。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原告主張陳智雄所立遺言書為真正,被告則否認其效力,則原告所能取得遺產之法律地位即陷於不明確,此項不利益自有以訴訟除去之必要,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陳智雄於二0一三年五月七日所立遺言書為真正,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本件係因陳智雄所立遺言書不甚明確所致,身為遺產管理人之被告其應訴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應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為宜。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