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程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6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程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林秉程明知身無分文,無支付所購買商品價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4年3月20日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江智超 擔任店長之全家便利超商內,將貨架上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778元之商品拿至該店結帳櫃臺,待該店值班店員將附表一所示商品裝入塑膠袋後,林秉程即趁店員不及防備之際,公然掠取仍在店員占有及管領狀態下之塑膠袋
1個及其內所裝如附表一所示商品,旋店員察覺有異立即奪回該塑膠袋及袋內商品,林秉程因而未得逞並趁隙逃逸;㈡於同(20)日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將貨架上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拿至該店結帳櫃臺,待該店值班店員 邱一男 將附表二所示商品裝入塑膠袋後,林秉程即趁邱一男不及防備之際,公然掠取仍在邱一男占有及管領狀態下之塑膠袋1個及其內所裝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後,旋轉身離開該店,邱一男見狀自後追趕出去,在店外取回林秉程手上除峰牌香菸2包外之塑膠袋及塑膠袋內之其餘商品,林秉程則趁隙逃逸。嗣江智超、邱一男報警後,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乃聲請拘票,於104年3月2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拘提林秉程並在其身上扣得附表二所示峰牌香菸2包。
貳、案經邱一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秉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秉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江智超、邱一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相符(見偵卷第10-13、74、7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4-17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見偵卷第21、23、25-30頁)、扣案之峰牌香菸2包之照片1張(見偵卷第32頁)附卷可稽,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置於偵卷末錄影光碟存放袋),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參考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被告於上揭時地,兩次趁便利商店之店員不及防備,公然攫取上開尚未結帳完成而仍在店員支配範圍內之財物,依上開說明,應屬搶奪行為。又搶奪既遂與未遂之判斷標準,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破壞持有人對該動產之監督支配關係,該動產是否已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之下而定。如該動產已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之下,縱使被害人事後追蹤而至並取回贓物,仍不影響搶奪既遂之認定。本件被告於上開全家便利超商結帳櫃檯處行搶時,旋遭店員奪回,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既未曾離開結帳櫃檯,即未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應屬未遂。至於被告於前揭統一便利超商行搶時,已將塑膠袋1個及其內所裝如附表二所示商品攜離該超商,雖然店員隨後跑出店外,奪回部分財物,依上開說明,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已於被告離開該商店時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應構成既遂。
㈡、核:
1.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搶奪塑膠袋1個及其內所裝如附表一所示商品而未得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搶奪塑膠袋1個及其內所裝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於前揭統一便利超商行搶時,已將塑膠袋1個及其內所裝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攜離該超商,雖然店員隨後跑出店外,奪回部分財物,依上開說明,該塑膠袋1個及其內所裝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已於被告離開該商店時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應構成既遂。是起訴書記載被告僅搶奪峰牌香煙2包既遂云云,容有誤會,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更正被告係搶奪塑膠袋1個及其內所裝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既遂(見本院104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及同日審判筆錄第2頁暨論告書),附此敘明。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搶奪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總價僅區區330元,金額甚低,且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缺錢購買食物等商品而犯案,且未直接對被害人邱一男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其犯案之手段及情節均甚輕微,若逕對被告所犯搶奪既遂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實嫌過重,尚有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妨害公務等前科(參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端,其經濟狀況不佳,缺錢購買食物等商品而犯案,其犯罪手段未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兼衡其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被告之戶籍資料),所搶奪之財物價值不高,暨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簡群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附表一
┌──────────────────────────┐│「全家便利超商」部分(括弧內之單位為新臺幣)│├──────────────────────────┤│美粒果白葡萄汁1瓶(25元)、可口可樂1罐(20元)、 林鳳 ││營鮮乳1瓶(25元)、貝納頌 曼特寧 咖啡1瓶(30元)、 伯朗 ││咖啡1罐(23元)、UCC無糖咖啡1罐(25元)、麵包2個(共││42元)、 舒潔 平板衛生紙1包(38元)、峰牌香菸5包(共││550元)│└──────────────────────────┘附表二
┌──────────────────────────┐│「統一便利超商」部分(括弧內之單位為新臺幣)│├──────────────────────────┤│咖啡1罐、維力大乾麵1碗、美粒果果汁1瓶、麵包1個、峰牌││香菸3包(共33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