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0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王志槐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彩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4號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3月18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4號所為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司法事務官僅依交通部統計之計程車收支情形為依據,遽以認定債務人陳報之淨收入16,000元為真實,顯已偏袒債務人,作不利於債權人之判斷。再者,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3,900元,而非最低投保薪資19,273元,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4條之2規定,債務人應已自行舉證申報,鈞院司法事務官僅以不客觀之最低薪資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基礎,卻又容許債務人於請領勞工保險給付時,以最高薪資收入為基礎,互為矛盾,顯非公允。從而,本件債務人之收入應以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43,900元為計算基礎,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其是否盡力清償為斷,而是否已盡力清償係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否均用於清償為判斷,並非以還款成數為標準。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而應取決於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裁定債務人自103年9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業經本院調閱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更生事件卷宗(下稱更生聲請卷)、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4號更生事件執行卷宗(下稱更生執行卷)核閱無誤。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清償,每期清償4,000元,清償總額288,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之10.85%,有更生方案附於原裁定可稽。
㈡債務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自陳其未加入車隊,車齡10餘年
,且患有坐股神經痛,無法久坐開車且須復健,每月營業額約為33,000元,扣除油錢12,700元、保險費887元、靠行費
600元、維修費2,800元後,實際可支配所得約為16,000元,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職業小型車汽車駕照、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收據等影本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卷可佐(參見更生聲請卷第14、64頁、更生執行卷內)。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伙食費6,270元、勞保費1,085元、健保費645元、通訊費1,000元、水電及瓦斯費1,000元、雜支1,000元、醫療費用1,000元,共計12,000元,扣除非用於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用1,730元後,所餘10,270元始為債務人每月實際支用之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政府公告103年度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2,439元為計算基準,債務人列支之生活費用尚低於前開標準,堪信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勉力簡省各項生活支出,確有盡力清償之決心及誠意,且前揭相對人列舉之各項支出,核屬基本、必要之開銷,難認有何浪費、奢侈之情形。
㈢異議人雖主張以交通部統計之計程車收支情形為依據,認定
債務人陳報之淨收入16,000元為真實,顯已偏袒債務人,作不利於債權人之判斷云云。惟查,交通部統計處公布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其目的係為蒐集我國計程車之持有管理、使用、收支情形,俾供政府釐定計程車管理措施之依據。因個人計程車業者每月收入及支出按其營業時數、景氣、油價、攬客情形不同而異,並非定額,收支情形端賴營業人自行陳報,實務上爰以上開調查報告作為審認營業人陳報之收支情形是否足堪採信之輔助標準。參照本件異議人自網路下載之102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6頁),計程車駕駛人未加入車隊之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為36,678元,每月營業支出為18,882元,與債務人陳報之每月營業額約33,000元,每月營業支出約16,987元相差無幾,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定債務人陳報之淨收入為16,000元,即非無據。異議人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以異議意旨認該更生方案偏袒債務人,且對債權人不公允,尚非可採。
㈣異議人復主張原裁定允許債務人在計算償還債務時,以不客
觀之最低薪資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基礎,卻又容許債務人於請領勞工保險給付時,以最高薪資收入為基礎,互為矛盾,顯非公允云云。惟查,職業工會被保險人係屬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具有受僱對象、工作地點轉換頻繁,工作來源、時間、收入零星不定等特質,且自營作業者僅有自營作業所得,並無薪資所得,即使確認其自營作業,所得金額如何扣除成本俾與薪資相當,均多疑義,致職業工人投保薪資之申報、查核及認定極為困難,紛擾不斷、爭議頗多,主管機關爰於92年間依過去20年受僱者平均薪資成長率約百分之15建立查核標準,採行對1年內調整投保薪資幅度未超過百分之15者免檢證之事前查核機制。本件債務人投保單位為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債務人業已自承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43,900元,係依勞工之年資投保,因將屆退休年齡,期盼退休後能有較安定之生活,才予以提高勞保投保薪資等語(參見更生聲請卷第62頁),參以債務人自加入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後,係於每年百分之15之範圍內逐年調整投保薪資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況且,觀諸一般社會常情,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金額與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數額不同者,所在多有,尚不足以徒憑上述投保薪資即認原告每月平均薪資應為43,900元,是以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之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