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醫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醫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醫字第32號原告 林哲馴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法定代理人 張聖原 被告 姜禮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
㈠原告配偶 徐紫婕 因妊娠過期,於民國100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
,前往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下稱聯合醫院婦幼院區)住院接受催生,由婦產科醫師即被告姜禮盟主治。被告姜禮盟本應注意徐紫婕於產檢時即有前置胎盤情形,不應採取自然產方式分娩,並應隨時注意徐紫婕狀況,給予適當之照護及聯繫處置,惟被告姜禮盟未於徐紫婕待產期間到場檢視,僅由護理人員以電話聯繫,由被告姜禮盟於翌(17)日指示給予徐紫婕口服水劑Cytotec以進行催生,然Cytotec(即PGE1)非衛生署通過之引產用藥,衛生署係許可作為治療「胃及十二指腸潰瘍」、「移植或用免疫抑制劑治療時預防巨細胞毒之感染」之用,且依病歷紀錄記載,本件給予Cytotec藥劑製成水劑口服催生,就劑量使用而言,較臨床導引為高。其後,被告姜禮盟更執意採取自然產方式分娩,致使徐紫婕於100年7月17日上午8時許陸續出現嘴唇蒼白(缺氧)及出血等羊水栓塞症合併瀰散性血管內凝血不全病兆,且被告聯合醫院婦幼院區醫師及護理人員遲至上午9時19分始有輸血記綠,該期間內,徐紫婕已大量失血並衍生其他併發症。嗣徐紫婕經轉送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救,仍因羊水栓塞症合併瀰漫性血管內凝血不全及呼吸衰竭,於100年7月17日中午12時55分死亡,而被告姜禮盟既於100年7月17日上午9時29分前,已判斷徐紫婕病症為羊水栓塞,倘被告聯合醫院婦幼院區無足夠設備及能力,何以未即為轉診處置?甚者,被告聯合醫院婦幼院區係公立醫院,被告姜禮盟為專業婦產科醫師,羊水栓塞症雖不可預防,卻非無法救治,被告姜禮盟竟無故轉診馬偕醫院,以致延誤徐紫婕之搶救時機,被告姜禮盟顯違醫療法第60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規定而有疏失。又被告姜禮盟並未依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向病人或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惟護理紀錄單記載「9時29分時,Dr.姜禮盟於會談室向家屬解釋病情,表示出血原因不明,懷疑是DIC/羊水栓塞」,病歷似涉及事後虛偽填載,另被告姜禮盟未將引產藥物(Cytotec)即PGE1並非衛生署許可用於催生、引產之用藥,及風險與併發症等為告知說明,亦顯違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而有疏失。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
⒈殯葬費用部分:徐紫婕於被告聯合醫院婦幼院區接受催生時,
因被告姜禮盟之過失而致生死亡結果,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支出之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87,485元及靈骨塔位費用25萬元,以上合計437,485元,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扶養費部分:原告為徐紫婕之配偶,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
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且扶養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原告(00年00月0日出生)於徐紫婕死亡時為34歲,依據臺灣男性平均餘命約76歲,原告得請求扶養費用32年,按100年度臺北巿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5,321元,即每年303,852為計算基礎,又原告另有2名子女,則按扶養義務比例計算,再扣除依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之中間利息後,金額為1,967,036元(計算式:303,852元×19.421×1/3=1,967,036元),亦即,原告得向被告連帶請求賠償扶養費1,967,036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與徐紫婕自結褵以來,相敬如賓,期待
年老相互扶持以終,詎徐紫婕僅因接受以當前醫療科技而言,應屬高成熟、低風險之一般生產催生,竟天人永隔,原告每思及此,不免潸然而下,夜不成眠,身心遭受極大痛苦,爰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⒋以上,原告請求金額合計3,904,521元(計算式:437,485元+1,967,036元+1,500,000元=3,904,521元)。
㈢為此,本於繼承、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依民
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04,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徐紫婕00年0月00日生,因妊娠41週超過預產期,於100年7月1
6日上午10時許,前往被告聯合醫院婦幼院區住院接受催生,被告姜禮盟為主治醫師。徐紫婕於100年7月16日住院後,即入住產房待產,由產房護理師裝置胎心音及子宮收縮監視器,因徐紫婕已逾預產期,卻遲未見生產跡象,被告姜禮盟醫囑先行給予用於醫療臨床孕婦催生使用之Cytotec藥物,同日被告姜禮盟至產房診視,向徐紫婕說明自然生產可能引起之風險及其他替代方案等重要醫療應告知事項後,徐紫婕及原告表示瞭解說明之內容與風險,同意進行自然生產,被告姜禮盟並交付陰道分娩同意說明書與徐紫婕及原告閱覽、簽名,而陰道分娩同意說明書即有載明「羊水栓塞致命」之風險。徐紫婕於100年7月17日上午出現產兆,惟於上午8時9分許因胎心音突然減速,由當時值班醫師予以內診,刺激嬰兒頭皮,上午8時15分許徐紫婕主訴頭暈,開始有嘴唇發紺、無法聽從指令、意識漸無情形,遂移往手術室,經被告姜禮盟診視,以真空吸引方式協助徐紫婕生產。新生兒於100年7月17日上午8時31分產出後因無自發性呼吸,經訴外人即小兒科 吳宗儒 醫師接手急救,狀況逐漸回復正常,ApgarScore由1分進展到4分。惟胎兒分娩後,徐紫婕仍不斷出血,經檢視胎盤並無血塊及早期剝離情形,初步診斷為急性羊水栓塞合併瀰散性血管內凝血不全,被告姜禮盟持續為徐紫婕進行止血及輸血等急救措施,並安排轉診馬偕醫院急救。100年7月17日上午10時42分由被告姜禮盟及訴外人 鍾佳倫 醫師陪同徐紫婕轉院至馬偕醫院加護病房,惟徐紫婕仍於100年7月17日中午12時55分死亡。
㈡羊水栓塞發生過程相當快速,通常是在產婦快要生產或剛生產
完的一段時間內,忽然發生缺氧、抽搐、休克、血崩,甚至死亡狀況,整個過程相當快速,有2分之1病患會在1小時之內死亡,且羊水栓塞是產科最危險且無法治療的狀況,死亡率高達百分之86。徐紫婕進行自然分娩時,確實併發羊水栓塞症導致瀰散性血管內凝血不全,此為自然分娩之風險,被告姜禮盟前已詳細向徐紫婕及原告說明,並為徐紫婕及原告親簽之陰道分娩同意說明書所載明,既然羊水栓塞為自然分娩之風險,實為現今醫療所無法避免與預防,即使被告姜禮盟提高注意義務仍無可能保證不會發生或予以避免,故徐紫婕於生產過程出現羊水栓塞而不幸死亡,實非被告姜禮盟之過失所致。徐紫婕於生產時出現羊水栓塞導致瀰散性血管內凝血不全血流不止情況,被告姜禮盟於第一時間立即實施子宮按摩,幫助子宮收縮止血,給予輸液及點滴,觀察血壓、心跳及血氧濃度,尋找出血原因,並持續輸血,顯證徐紫婕處於流血不止、意識混亂、血壓下降之休克緊急情況,被告姜禮盟緊急為徐紫婕止血及輸血處置,無須也無法向家屬為事前說明,且上開處置均為轉診前之適當急救處置,被告姜禮盟為徐紫婕所為之各項急救措施,並無違反醫療法之相關規定,亦無違反產科之醫療常規。Cytotec藥物為合成之前列腺素,雖係治療胃潰瘍之核准用藥,然因有助於子宮頸成熟及子宮收縮等作用,通常於生產催生時使用,為國內、外產科臨床常見之仿單核准適應症外使用情形,且美國衛生及公眾服務部亦公布於受過訓練的產科醫護人員在醫院環境監測下,Cytotec允許於催生使用,故本件在醫護人員觀測監視下使用Cytotec催產,並無疏失。至於Cytotec於產科之副作用雖有子宮破裂之慮,惟徐紫婕係因生產過程中突發之羊水栓塞合併瀰散性凝血不全所導致死亡結果,而羊水栓塞一般認為係胎兒細胞碎屑或其他物質所引發之過敏反應,且徐紫婕無子宮破裂情形發生,顯證本件使用Cytotec催生藥物,與徐紫婕因羊水栓塞合併瀰散性凝血不全所致之死亡結果,並無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以本件事實,對被告姜禮盟提起刑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臺灣婦產科醫學會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後,作成101年度偵字第20600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姜禮盟並無業務過失致死情形,亦可證明被告姜禮盟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此外,被告姜禮盟醫囑給予Cytotec藥物後,於102年7月16日中午12時17分即赴產房探視徐紫婕並說明藥物作用,且於急救過程時,亦曾3次向家屬解釋病情,足證被告姜禮盟已盡用藥及急救過程之說明。縱被告姜禮盟未履行說明義務,所侵害者為徐紫婕之「醫療自主決定權」,性質為人格權,惟徐紫婕業已死亡,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則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是被告姜禮盟即使有未說明之疏失,亦不得由原告主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徐紫婕因妊娠41週超過預產期,於100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前往被告聯合醫院婦幼院區住院接受催生,被告姜禮盟為主治醫師。
㈡、徐紫婕住院後,被告姜禮盟醫囑自100年7月16日上午11時30分給予口服水劑Cytotec藥物催生。依病歷紀錄記載,被告姜禮盟囑咐給予Cytotec1顆(200mg),加入200cc(1cc口服水劑1ugCytotec),每1小時予10cc,4次劑量,之後每1小時予20cc,4次劑量(Q1H×10cc×4dosethenQ1H×20cc×4dose),若無規則子宮收縮,則每1小時予40cc,4次劑量(Q1H×40cc×4dose)。
㈢、徐紫婕於100年7月17日上午出現產兆,惟於當日上午8時9分出現胎心音突然減速,並主訴頭暈,且開始有嘴唇發紺、無法聽從指令、意識漸無等情形,緊急送往手術室,由被告姜禮盟以真空吸引方式協助徐紫婕生產。
㈣、徐紫婕分娩後仍不斷出血,被告姜禮盟初步診斷為急性羊水栓塞合併瀰散性血管內凝血不全,並持續急救及安排轉診馬偕紀念醫院。
㈤、徐紫婕於100年7月17日上午10時42分經轉送馬偕紀念醫院,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到達,經診斷為急性瀰散性血管內凝血不全,嗣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死亡,馬偕紀念醫院診斷疑產後出血或羊水栓塞症。
㈥、原告對被告姜禮盟提起刑事業務過失致死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承辦檢察官)於102年3月29日作成101年度偵字第20600號不起訴處分書。
(以上參見本院卷第228頁、第231頁)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姜禮盟使用Cytotec藥物催生,使用方式及劑量有無違反現今產科醫療水準之醫療過失?
㈡、被告姜禮盟及被告聯合醫院婦幼院區醫護人員為徐紫婕所為接生、急救過程,有無違反現今醫療水準之醫療過失?
㈢、徐紫婕之死亡原因,是否為羊水栓塞症?被告姜禮盟及被告聯合醫院婦幼院區醫護人員於前述催產、接生及急救過程所為醫療行為,與徐紫婕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姜禮盟是否有未盡告知說明義務?又被告姜禮盟侵害徐紫婕醫療自主決定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否由原告繼承行使?
㈤、被告聯合醫院婦幼院區是否應就被告姜禮盟及其醫護人員之醫療行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承前,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437,485元、扶養費1,967,036元之損害,有無理由?又原告請求慰撫金150萬元,是否過高,應否酌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權人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應就債務人有給付不完全之事實舉證,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其給付不完全非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一般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通常應由債務人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然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為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而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究應由醫師或病患負舉證責任,主張雖有不同,惟病患至少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有所主張證明。茲就本件之爭點,逐一說明如下。
㈡、被告姜禮盟使用Cytotec藥物催生,有無違反現今產科醫療水準之過失:
原告固主張被告姜禮盟未將引產藥物Cytotec非衛生署許可用於催生、引產之藥物及風險與併發症,對徐紫婕及原告為告知說明,即使用Cytotec藥物為徐紫婕催生,且使用藥量過量,其行為有醫療過失。惟查徐紫婕於100年7月16日住院後,因已逾預產期,且遲未見生產之跡象,故被告姜禮盟醫囑先行給予用於醫療臨床孕婦催生使用之Cytotec藥物,同日,被告姜禮盟至產房診視,向徐紫婕說明自然產可能引發之風險及其他替代方案等重要醫療應告知事項後,徐紫婕及原告當場表示了解被告姜禮盟所說明之內容與風險,同意進行生產,分別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產房護理紀錄(二)、陰道分娩同意說明書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60至61頁)。徵以,Cytotec係為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許可證衛署藥輸字第020674號「喜克潰錠200微公克」,有效成分為misoprostol,核准適應症為「胃及十二指腸潰瘍」之藥物,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衛生管理署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04頁),Cytotec藥物為合成之前列腺素,雖係治療胃潰瘍之核准用藥,然因Cytotec有助於子宮頸軟化及子宮收縮作用,在醫療臨床上常做為仿單適應症以外使用於子宮頸軟化成熟及催生使用,若應用於正常生產時的引產,可幫助產程進展且對胎兒無害;Cytotec之副作用則有子宮破裂之虞,使用原則上應避免前胎剖腹生產之孕婦,以避免子宮破裂之風險,故無違反適應症外使用原則,有臺灣婦產科醫學會臺婦醫字第101020號函、第103111號函之意見 可佐 (參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第259頁),據上,當可知Cytotec為核准上市藥物,且臨床上常見用於引產之用,惟須排除前胎已行剖腹生產之孕婦,以避免子宮破裂風險之副作用。而本件前經承辦檢察官囑託醫審會鑑定,經該會於101年5月23日出具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亦以:「產婦(徐紫婕)妊娠41週又2天為過期妊娠。過期妊娠為催生適應症之一。Cytotec為合成之前列腺素E1,原係治療胃潰瘍,1987始使用於婦產科催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可為同上意見之印證。
又依據本件產房護理紀錄之記載,徐紫婕前並無剖腹產史,應無不適用Cytotec引產之情形,且被告姜禮盟於其至產房診視徐紫婕時,已一併告知Cytotec藥物作用,應認被告姜禮盟就使用Cytotec為徐紫婕催生,已盡告知說明義務,且基於婦產科醫療臨床實務,應無違反適應症外使用原則之情形。原告雖爭執被告姜禮盟未將Cytotec藥物用於引產乃屬核准適應症(仿單)外使用之情予以告知,然相較於一般病患或家屬之知識及生活經驗而言,醫療行為,尤其藥物之施用,本屬高度醫療專業知識範疇,期待病患或家屬於醫師告知究否屬於適應症外用藥後,自行判別、決定是否同意用藥與否,實屬難求,故若該等用藥雖非原主管機關核准之適應症範圍,但屬現今醫療科技及臨床醫學實務常見且成熟之醫療行為時,縱無就此特別告知病患或家屬係核准適應症外之用藥,兼衡醫學最大善意原則,仍不能認為因違反適應症外使用原則,而有醫療行為疏失或違反醫療自主原則之情。亦即,本件徐紫婕入院時已逾期妊娠,Cytotec又屬現今臨床醫學上應用於引產之常見藥物,已如前述,縱被告姜禮盟未特別告知徐紫婕或原告此係未經衛生署核准用於催生,而係基於醫療臨床實務之專業及慣常經驗而施用,既已基於醫學專業及臨床經驗考量徐紫婕之狀況認尚無不適合施用或可能致生副作用之禁忌情狀,亦無從因此認被告姜禮盟使用Cytotec為其催生有何醫療疏失,或被告聯合醫院婦幼院區有何違反醫療契約義務之情。至原告復主張被告姜禮盟使用Cytotec用藥劑量過高部分,查本件被告姜禮盟使用Cytotec為徐紫婕催生期間,徐紫婕未覺有明顯子宮收縮之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產房護理紀錄(二)可佐(參見本院卷第55頁),故被告姜禮盟應係為使Cytotec之施用,達順利催生之目的,始為如上之劑量,並非無故恣意為該等劑量之施用,應無疑義,徵以,醫審會鑑定書就此業已表示:「美國婦產科學會(ACOG)發表催生之臨床導引,除一般Oxytocin及PGE2外,低劑量之Cytotec25μg每4-6小時陰道投藥屬最安全建議(AmFamPhysician.2000Jul15;62(2):445)。而每4小時口服Cytotec50μg催生,亦屬安全及適當之方式(ClinObstetGynecol.2006Sep;49(3):658-71.)。依病歷紀錄記載,本案給予Cytotec藥劑製成水劑口服催生,Cytotec一顆200μg加200cc水等於1cc口服水劑含1μgCytotec。前4小時每一小時給予10cc,後4小時每一小時給予20cc,子宮頸口開3公分後,視子宮收縮情況如何,再給予Cytotec。就劑量使用而言,本案Cytotec劑量雖較前述臨床導引為高,惟期間胎兒監視器顯示產婦子宮收縮仍然不佳,故Cytotec並不會導致副作用及併發症產生」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11頁),是以,堪認被告姜禮盟使用Cytotec為徐紫婕催生時,因基於醫學專業考量徐紫婕用藥前後之個別反應情況,使用之Cytotec劑量縱有較高劑量情形,但乃因應徐紫婕催生時之特別狀況而為之,且該部分之用量,尚無因而致副作用及併發症產生之虞,且與徐紫婕嗣認有發生羊水栓塞症合併瀰漫性血管內凝血不全及呼吸性衰竭之情形亦無關連性,即難認被告姜禮盟於此之醫療行為有疏失,尤以,徐紫婕之死亡原因,經認乃羊水栓塞症合併瀰漫性血管內凝血不全及呼吸性衰竭死亡,本非施用Cytotec之常見副作用,即子宮破裂之情形,既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99頁),益徵被告姜禮盟於本件Cytotec之用藥使用及施用劑量,並無顯然不當或疏忽情事。基上,被告姜禮盟使用現今臨床醫學上常用於催生引產之Cytotec,為妊娠逾期且子宮收縮仍不佳之徐紫婕催生、引產,尚未違反現今醫療水準,該醫療行為尚符一般醫療常規,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足可採。
㈢、徐紫婕之死亡原因是否為羊水栓塞症?被告姜禮盟及被告聯合醫院婦幼院區醫護人員為徐紫婕所為接生、急救過程,有無違反現今醫療水準之過失?被告姜禮盟及被告聯合醫院婦幼院區醫護人員於催產、接生及急救過程所為醫療行為,與徐紫婕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依馬偕醫院病歷紀錄,徐紫婕於100年7月17日中午12時55分死
亡,經診斷為疑產後(大)出血或羊水栓塞症。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研判徐紫婕係因羊水栓塞症合併瀰漫性血管內凝血不全及呼吸性衰竭而死亡,此有法醫研究所(100)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99頁)。而羊水栓塞在醫療史上雖甚早即被醫學文獻描述,但仍屬現今醫療上未被完全瞭解之產科緊急症狀,該症狀確認發生之原因尚屬不明,惟有認係因分娩過程中,因羊水、胎兒細胞、胎髮、胎糞、皮屑等物,透過子宮基底胎盤進入母體血液循環,而誘發母體之發炎反應,通常會引致心肺衰歇及凝血異常結果,且有相當之致死率,此由醫審會前揭鑑定書揭明:「羊水栓塞症為一種複雜之病症,且非常快速發生低血壓、缺氧及瀰散性血管內凝血不全等症狀,此係產婦死亡主要原因之一。美國文獻研究統計顯示從1999至2003年共300萬個生產,羊水栓塞症發生率為每10萬生產有7.7個案發生,死亡率高達22%(WilliamsObstrics,23版,788頁,2011年)。因羊水栓塞症發生前無徵兆,且病情變化非常快速,故無法事先於產前門診或產房護理分娩時預測或預防」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0頁),以及臺灣婦產科醫學會於101年3月28日以臺婦醫字第101020號函覆本院所稱:「羊水栓塞無法提早預防,也無法因為門診、產房護理或是分娩時的處置,而預防產婦羊水栓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8頁),即可知悉。斟酌被告提出之臺安醫院醫藥專欄,亦表示:「羊水栓塞發生過程相當快速,通常在產婦快要生產或剛生產完的一段時間內,忽然發生缺氧、抽搐、休克、血崩,甚至死亡的狀況,整個過程相當快速,有1/2的病患會在1小時內死亡,是產科最危險且無法治療的狀況,死亡率高達86%」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3頁),據上,當知羊水栓塞症狀發生前難有徵兆,又發生後病情變化快速,故無法事先於產前門診或產房護理分娩時予以預測或預防。而觀察本件病歷記載徐紫婕之待產及生產過程,其於出現胎心音突然減速,故可能亦係因產程遲滯影響,但其主訴頭暈,開始有嘴唇發紺、無法聽從指令、意識漸無等情形,緊急送往手術室由醫師及護理人員協助生產,卻於分娩後仍不斷出血,確實與羊水栓塞發生之無從預測及發展急迫性,以及羊水栓塞症狀常見有心肺衰歇及凝血異常之特徵相當,足見徐紫婕之死亡主要原因,堪認為羊水栓塞症狀無誤。原告嗣質疑本件或因被告等醫療疏失致徐紫婕發生死亡結果,被告始以醫學上無法預防之急性羊水栓塞症認係徐紫婕之死因云云,顯為情緒性臆度之詞,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徐紫婕已陸續出現嘴唇蒼白(缺氧)及出血等羊水
栓塞症合併瀰散性血管內凝血不全之病兆,但被告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卻遲至當日上午9時19分始有輸血記綠,於該期間內徐紫婕應已大量失血並衍生其他併發症,況且,被告姜禮盟並無依護理單之記載向家屬告知病情,若被告姜禮盟早已判斷徐紫婕病症為羊水栓塞,而無力醫治,何未立即轉診,並質疑被告無故轉診亦有延滯徐紫婕搶救時機而有疏失之部分。查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產房護理紀錄㈡、護理紀錄單及馬偕醫院急診護理記錄(參見本院卷第58至59、62至69頁,相驗卷第141至142頁)以觀,徐紫婕於100年7月17日前往待產,於同日上午8時9分胎心音突然減速,故於同日上午8時10至13分由當時值班醫師予以內診,刺激嬰兒頭皮。但徐紫婕於同日上午8時15分主訴頭暈,開始有嘴唇發紺之情形,護理人員在旁提醒深呼吸,但徐紫婕反應較遲緩,被告姜禮盟囑續視進展,惟於同日上午8時18分,徐紫婕意識漸無、嘴唇紫,被告姜禮盟給予心肺復甦術開始急救,亦即,依前揭紀錄,自徐紫婕主訴頭暈始至意識漸無、嘴唇紫而需施予急救期間不過3分鐘,當時尚無顯然凝血功能異常之情事。惟於徐紫婕之胎兒經被告姜禮盟協助,而於同日上午8時31分娩出後,徐紫婕於上午8時42分時仍有陰道持續出血情形,被告姜禮盟先以協助按摩子宮,幫助子宮收縮止血,並予以保暖措施方式治療,後於同日上午9時19分進行輸血,則被告姜禮盟實已對避免徐紫婕產後大量失血或衍生其他併發症,為緊急之醫療處置,並非疏於處理。又依前述紀錄,被告姜禮盟於同日上午9時29分始向家屬解釋病情,表示出血原因不明,故疑為羊水栓塞,並持續為徐紫婕輸血並按摩子宮,更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表示疑似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異常,可能為羊水栓塞症造成;迄至同日上午10時19分,徐紫婕子宮內並無積血,腹腔內無內出血等情,可見被告姜禮盟乃於徐紫婕發生意識漸無、嘴唇變紫,並於娩出胎兒後仍持續出血,且以按摩子宮未立即收效故仍予輸血,而為疑似羊水栓塞及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異常之認定,且其為因應徐紫婕羊水栓塞症狀所為之緊急醫療處置已達階段性無積血及內出血之目的,則護理人員嗣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聯絡相關轉院事項,被告姜禮盟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向原告解釋病情並告知已安排轉院,經原告表示同意,徐紫婕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即由119救護車轉送馬偕醫院,前揭醫療過程自難認有何顯然之醫療疏失。原告徒以上午9時19分始輸血一事,質疑被告姜禮盟及聯合醫院婦幼院區醫護人員容有遲誤醫療之疏失,忽略於輸血之前,已對徐紫婕為心肺復甦術急救、協助胎兒娩出、持續按摩子宮及予以保暖措施,堪認已盡力為所需之醫療救治,其於此主張,本難認可採。又醫審會前揭鑑定書亦依前揭護理紀錄,認為被告姜禮盟、被告聯合醫院婦幼院區醫療人員於徐紫婕轉診前發生缺氧、出血、躁動等症狀時,持續密切觀察徐紫婕狀況並予以緊急輸血、子宮按摩及問話,且被告姜禮盟診斷徐紫婕為急性羊水栓塞合併瀰散性血管內凝血不全後,既持續進行相關急救措施,進行之急救及安排轉院,尚未發現疏失之處;又依病歷紀錄記載,徐紫婕於產前雖有出血,惟非屬大量出血(係指大於500cc血量),並無大量出血情形,本案係屬產後出血等情(參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益證徐紫婕尚無原告所認於同日上午8時至9時19分間已有大量出血,並已衍生其他併發症徵兆之情形,且被告姜禮盟於急救完成階段目的,嗣所為轉診(院)之決定及被告聯合醫院婦幼院區所為之轉院流程,亦無顯然不當情事。尤以,徐紫婕轉院事宜係經原告同意而為之,且誠如前述,羊水栓塞症本質即屬有相當高死亡率之突發病症,縱未轉院而持續於被告聯合醫院婦幼院區進行後續急救,姑不論被告聯合醫院婦幼院區之所以為轉院建議即有可能已認為後續救治醫療配置或人力恐有不足始為之,縱無該等考慮,因徐紫婕為急性羊水栓塞合併瀰散性血管內凝血不全症狀,亦非盡力急救必然得挽回生命,且被告姜禮盟係於為徐紫婕子宮按摩、輸血,達確認子宮內無積血、腹腔內無內出血後,始進行後續轉院事宜,亦非原告所指係無故轉診致延滯搶救徐紫婕時機之情,原告對此容有誤會。
⒊據上,被告姜禮盟及被告聯合醫院婦幼院區醫護人員前揭醫療
行為,難認有何醫療過失行為可言,且與徐紫婕之死亡結果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既已盡相當之注意能事,其醫療行為乃合乎當時醫學知識及醫療常規,被告抗辯其等醫療行為均無過失,且所為醫療行為亦均符合醫療契約本旨,乃因羊水栓塞症合併瀰漫性血管內凝血不全症,於現今醫療專業仍無從預防,縱經急救仍有相當致死率等語,應屬可採。
㈣、被告姜禮盟是否有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之疏失?又被告姜禮盟侵害徐紫婕醫療自主決定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否由原告繼承行使:
按醫療法及醫師法雖課予醫師及醫療機構於診治病人、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參照),惟上開規定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者得以知悉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惟法條就醫師之危險說明義務,並未具體化其內容,能否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已非無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裁判要旨參照)。且具有專業知識及技術之醫師雖負有向病患告知是否及採取何項醫療處置之理由等相關資訊之說明義務,使病患得以瞭解自身之病況,以便身體出現異狀時,能及時察覺而立即就醫接受診治,然醫療行為本身係屬高度專業化之領域,醫師雖負有一定之說明及告知義務,惟應如何向患者及其家屬進行相關病況之解說,仍應由醫師依據病症之類別及患者個人之病況等因素,並顧及患者及家屬所能理解及接受之程度後為之。是醫療法及醫師法雖規定醫師有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可能不良反應等義務,惟此告知義務並非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應視情況而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姜禮盟實施急救醫療處置未盡說明義務部分,為被告否認。原告雖主張依護理紀錄單記載:「9:29分時,Dr姜禮盟於會談室向家屬解釋病情,表示出血原因不明,懷疑是羊水栓塞」不實,惟查被告姜禮盟於急救過程,曾數次向徐紫婕家屬及原告解釋當時病情,表示徐紫婕疑似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異常,疑似為羊水栓塞造成等情,有前揭護理紀錄單可查(參見本院卷第200至205頁),應認被告姜禮盟確已依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於徐紫婕發生羊水栓塞病兆時,向其家屬告知病情、處置方式等。衡酌醫療為一連串之檢查、治療行為,產婦生產之突發風險隨時發生,事實上難以要求醫師事先或於急救當下,就個別治療方針、不良反應等逐一告知,亦不應以徐紫婕死亡結果之發生,即單憑原告主張,逕認被告姜禮盟未踐行應有之告知說明義務。衡情,被告姜禮盟於徐紫婕發生羊水栓塞症狀時,本應以維護徐紫婕及其胎兒之生命及健康為最首要之考量,嗣向原告為告知說明並得原告同意轉院,難認有何侵害徐紫婕之醫療自主決定權。亦即,無從認定被告聯合醫院婦幼院區有何因被告姜禮盟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而有疏失或因此違反醫療契約之義務。
㈤、茲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故意過失為限;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債務人就契約履行具有可歸責事由為限。依本件全部卷證資料,被告實施醫療行為時,尚無積極事證得認其所為醫療行為有故意、過失、未盡告知義務甚或可歸責之事由,難認被告之醫療行為,與徐紫婕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損害結果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均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之妻徐紫婕在被告聯合醫院婦幼院區生產時急
救,嗣經轉院救治後,最終仍發生死亡之不幸結果,對原告必然傷痛萬分,自屬遺憾至極,然而,原告主張被告姜禮盟使用Cytotec催生不當,且未於術前盡告知說明義務,被告姜禮盟及被告聯合醫院婦幼院區之醫護人員所為之醫療行為有疏失等節,依前所述,尚無所據,實則,被告姜禮盟及被告聯合醫院婦幼院區醫護人員所採取之催產、引產及急救等醫療處置行為,尚無悖於一般醫療常規,難認被告有何醫療行為之疏失,或與徐紫婕嗣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繼承、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殯葬費用437,485元、扶養費用1,967,036元及慰撫金1,500,00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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