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強昇選任辯護人王嘉斌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強昇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馬強昇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9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7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二案件並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各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9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102年6月8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優克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克得公司)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貨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百貨A8館停車場入口時,因停車糾紛與 房宗建 發生口角,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在房宗建持手機錄影存證時,以手撥動房宗建手機之方式妨害房宗建使用手機攝錄影像之權利。
二、案經房宗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就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為公訴人、被告馬強昇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定下述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2年6月8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優克得公司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貨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百貨A8館停車場入口時,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房宗建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當天與告訴人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後即與優克得公司設於新光三越百貨A8館之專櫃小姐交接貨物,伊嗣後發現告訴人持手機對伊及伊所駕駛之車輛錄影,便以手擋住告訴人手機之畫面,伊沒有撥動告訴人之手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6月8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優克得公司所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貨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百貨A8館停車場入口時,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於102年11月19日偵查時證稱:102年6月8日中午12時許,有在信義區新光三越百貨A8館停車場入口與被告發生爭執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73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7頁)、於103年5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在102年6月8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百貨A8館停車場入口與被告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相符,此情自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在告訴人持手機錄
影存證時,以手撥動告訴人手機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攝錄影像之權利乙節,亦據告訴人於102年11月19日偵查時證述:當被告發現我在錄影,他的手就揮過來,我的手機就沒有辦法再錄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於103年5月8日本院審理時指證:被告看到我在錄影就用手揮拳頭過來打到我的右手前手臂,造成那段錄影的中斷,我的手機沒有掉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歷歷,另經被告於
102年8月12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02年6月8日中午12時許駕駛貨車至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百貨A8館時與原本停放在路邊的自小客車發生停車糾紛,我在現場沒有出手拉扯及毆打自小客車男性駕駛,只有出手撥他的手機而已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他字第600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於102年11月5日偵查時供述:10
2年6月8日中午12時許我有在信義區新光三越百貨A8館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因我趕時間我就離開先去下貨,之後他拿手機拍我,我下完貨之後就過去跟他理論,我有用手撥他手機,不讓他拍,手機沒有掉在地上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及於103年1月20日刑事準備程序狀自承:
我因不欲讓告訴人拍攝,即以手撥開告訴人之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明確,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20日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後,記載「被告走向告訴人,出手撥動告訴人手機,致畫面翻轉,期間被告並稱:『你現在是啥…』」等內容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頁),足認被告於告訴人就渠等間之停車糾紛持手機錄影存證時,確有以手撥動告訴人手機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攝錄影像之權利。被告嗣後改辯稱其僅以手擋住告訴人手機之畫面,沒有撥動告訴人之手機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㈢又證人即優克得公司設於新光三越百貨A8館之專櫃小姐林怡
妏雖於103年6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看到被告將車停過來,他們兩人就發生糾紛,我看到對方好像要拍照,還是要錄影,被告有說不要拍,好像有肢體衝突,但是我不是記得很清楚,肢體衝突是被告要用手遮手機,兩人不是在打架,我看到告訴人拿手機要錄影,被告就用手擋住手機的鏡頭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7頁反面);惟證人 林怡妏 於同日亦證述: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去打對方的手或身體等動作,因為我是站在對面,我看到被告跟告訴人肢體衝突時,距離被告與告訴人一個雙向道馬路的距離遠,我是看到兩人的背及手部的動作,我看到一個人在拍攝,一個人在擋鏡頭,我不清楚被告的手有無碰到告訴人的手機或手,因為看不到,我只有看到被告在用手遮的動作,但看不到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是證人林怡妏於目擊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既距離兩人有一個雙向車道遠之距離,且目視範圍為兩人之背部及手部,就告訴人持手機錄影時,被告伸手阻擋之動作究係僅以手遮擋手機畫面,抑或有以手撥動告訴人手機等細節未能清楚見聞,自未能以證人林怡妏前開證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有將其強拉出車外,並徒手揮打其手部,
造成其受有右前臂擦傷約4×1公分傷害之部分,固經其於
102年11月19日偵查時證述:102年6月8日中午12時許,在信義區新光三越百貨A8館停車場入口當時我正要路邊停車,被告的車開過來要逆向停車,事後看到好像正要下貨,因為那裡是黃線,我本來也要同一個位置,因為那是陰影處,後來他先猛按喇叭,不讓我停進去,我搖下車窗對他說先生,你是逆向停車,後來隔一下子,我的車門突然被拉開,他用手抓我左側肩膀,把我拉出車外,當他發現我在錄影,他的手就揮過來,造成我右前臂擦傷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於103年5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6月8日中午12時25分許,當天我到新光三越百貨A8館停車場入口的對面路邊,我老婆下車後我想要將車子往後停一點點在樹蔭下,同時被告從我對向想要停車在樹蔭下,因為我是向後看,沒有注意到被告從前面過來,僵持在路邊,我想說停不進去樹蔭下就算了,我就停在僵持當下的路邊,隔了一下子我的車門突然被拉開,被告用手拉我說「你給我出來」,被告拉我左手將我拉出車外,當被告拉開我車門時,我就用右手順手拿放在車門邊的手機錄影,被告看到我在錄影就用手揮拳頭過來打到我的右手前手臂,造成那段錄影的中斷,同時我的手也受傷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惟查:
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雖就被告有將其拉出車外一事指證歷歷,業於前述,
然依告訴人於103年5月8日本院審理時所證:我被被告拉出去時,因為被告拉的動作感覺就是有不善的意思,我順手拿手機除了想要錄影外,也想要拍被告逆向停車的畫面,我記憶中從到新光三越百貨A8館到我讓我老婆下車,直到被被告拉下車中間我沒有下車過,當天從我家出門時我就已經將安全帶繫上,我老婆下車後,因為是停車的狀態,所以我當時已經將安全帶解下了,我是在安全帶已經解開的狀態下停車,我的手機放在車門把手下方可以置物的空間裡面,我的手機滑開攝影快捷鍵後,按下錄影就開始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如告訴人於102年6月8日中午12時25分許載送其妻至新光三越百貨A8館,係於其妻先行下車後,因欲停放之車位與被告相同而發生糾紛,其所駕駛之車輛應處於尚未熄火之狀態,衡酌一般駕駛人多會於啟動車輛後繫上安全帶上路,直至車輛停放完畢熄火後始解下安全帶之常情,佐以告訴人自陳在遭被告拉出車門外前均未下車乙節,被告若真有開啟告訴人之車門欲將之拉出車外,應會因告訴人斯時仍處繫上安全帶之狀態下而未能得逞,則告訴人指訴其當時已將安全帶解下,遭被告強拉出車外乙情是否足採,已非無疑。況告訴人另陳其手機係置於車門把手下置物空間內,且其手機在待機狀態下短按一下手機上方之電源鈕後,手機畫面下方會顯示含有攝影功能之快捷鍵,將該快捷鍵用手指往上滑至畫面中央後,手機會進入攝影模式,再按下攝影後即可錄影等節,經本院於103年5月8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49頁),是告訴人如確有遭被告強拉出車外,以告訴人上開證述其車門係遭被告突然拉開之情,其是否得於瞬間反應下取出其置放於車門把手下置物空間內之手機,並在被告以強制力拉住其左手之情形下,順利使用右手單獨以前開步驟操控其手機之攝錄功能,實屬有疑。依證人林怡妏於103年6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記得很清楚被告有走到對方的車子拉開車門,將告訴人拉下車,應該是沒有,因為兩人都是自行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復未能證明被告有將告訴人強拉出車外一事,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未能僅憑告訴人之證述,逕認被告有為此部分強制之犯行。
⒊再者,就告訴人指訴被告有徒手揮打其手部,造成其受有右
前臂擦傷約4×1公分傷害之部分,雖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他字卷第2頁);惟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病人於102年06月08日23:33至急診就診」,距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糾紛之102年
6月8日中午12時25分許已約11小時之久,則告訴人縱確受有右前臂約4×1公分擦傷之傷害,是否係遭被告揮打所致,尚非無疑,證人林怡妏復因未清楚見聞告訴人與被告兩人間之手部動作,而未能證述被告有徒手揮打告訴人手部之情,業於前述,自未能單以告訴人之詞及前開診斷證明書認定被告涉有傷害犯行。
㈤綜上,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停車糾紛時,告訴人本得持手機就
此攝錄影像存證,被告未以單純阻擋鏡頭或以當場尋求警方協助解決紛爭等方式保障己身之權利,反以出手撥動告訴人手機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攝錄影像,自屬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本案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99號判
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7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二案件並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各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5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
能力可知與他人發生糾紛當以理性態度為之,卻捨此不為,僅因與告訴人就停車位發生爭執,即於告訴人使用手機錄影存證時,以手撥動手機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攝錄影像之權利,所為自屬非是,犯後又矯飾其詞,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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