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秩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4年度雄秩字第86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4年12月5
日高市警楠分三字第09400255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折疊式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4年11月25日19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與後昌新路口。
㈢行為:於前揭時、地遭警查獲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折疊式
彈簧刀1把。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坦承上開折疊式彈簧刀係於前揭時
地遭警方自伊身上所取出,且係伊所有等情不諱,並有照片
2張附卷可稽及折疊式彈簧刀1把扣案可佐,被移送人上開
違序事實足堪認定。
三、扣案折疊式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亦據被移送人自承
在卷,核屬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
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鄧思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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