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63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6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63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參謀本部間退除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9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復經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當事人就本院以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者,仍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除給與事件,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10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聲請人不服,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2493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復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2249號裁定、97年度裁字第3972號裁定(下稱再審裁定)以其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復對再審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972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9、11、13、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上述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黃秋鴻法官王德麟法官胡方新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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