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3年前遭公司收回其居住之宿舍,而以信用貸款及現金卡購買現有房屋,長期以債養債,聲請人現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7,230元,扣除家庭基本生活開銷後,已無多餘金額得用來償還銀行債務。聲請人因無法負擔循環利息,而於民國96年7月3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4%,每月繳納20,590元方式償還。惟聲請人協商過程中,居於弱勢,僅能被迫接受,因聲請人依協議每月償還20,590元後,即無法維持家庭最低基本生活,聲請人迫不得已而於97年1月毀諾,並非惡意不依約履行協商條件,實係客觀上無法依原協商條件履行,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
三、經查:聲請人現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共計1,762,817元債務,前曾於6年7月3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4%,每月繳納20,590元方式償還,惟聲請人僅繳納17期,而自97年1月起,即未再依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等節,為聲請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頁),並有協議書及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而堪認定。
四、次查:依聲請人提出97年1月至同年2月、同年4月至5月薪資條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聲請人上開各月實際領取之薪資固為25,893元、25,307元、28,240元、24,900元,惟此係因聲請人每月領取薪資前,均會先行借支2萬元,此觀聲請人所提4份薪資條「借支」欄均記載2萬元即明。依薪資條之記載,聲請人借支之金額,均固定於發放薪資時扣除,足見聲請人借支之金額,亦為其薪資之一部,故原告每月薪資數額應為45,893元、45,307元、48,240元、44,900元,據此計算聲請人之平均薪資為46,085元(計算式=【45,893元+45,307元+48,240元+44,900元】÷4)。而聲請人現居住於高雄市,而其母親即 劉楊 月品居住嘉義縣,依內政部社會司頒佈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高雄市每月為10,991元、臺灣省每月則9,829元,此有戶籍謄本2份及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
49頁、第56頁),因聲請人每月尚需繳納房屋貸款5,855元(見本院卷第15頁),則依聲請人主張以內政部社會司所頒訂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見本院卷第43頁),聲請人每月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6,846元(計算式=10,991元-5,855元),是以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46,085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16,846元,尚剩餘28,239元(計算式=48,085元-28,239元),客觀上並無不能依約履行還款協議所定20,590元之情事。聲請人雖主張其需扶養 劉楊月品 ,惟依聲請人所提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3頁),顯示劉楊月品之資產,除所有土地有4筆外,尚在臺灣銀行有存款,故劉楊月品應能維持生活,而無須聲請人扶養。縱依聲請人主張,其與兄弟姊妹共4人負擔扶養劉楊月品,其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457元(計算式=9,829元÷
4人,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52頁),其工作收入扣除其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為26,782元(計算式=46,
085元-16,846元-2,457元),亦足以履行還款協議所約定之20,590元,客觀上並無不能依約履行還款協議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並未舉證其於協商成立後,其收入有減少,或支出費用增加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不得聲請更生,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王芷鈴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備註│├──┼─────────────┼────────┼─────────┤│一│元大銀行│787,436元│見本院卷第22頁│├──┼─────────────┼────────┼─────────┤│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477,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三│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224,571元│見本院卷第23頁│├──┼─────────────┼────────┼─────────┤│四│聯邦銀行│137,186元│見本院卷第21頁│├──┼─────────────┼────────┼─────────┤│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8,624元│見本院卷第20頁│├──┼─────────────┼────────┼─────────┤│六│萬泰商業銀行│38,000元│見本院卷第22頁│├──┴─────────────┼────────┼─────────┤│合計│1,762,8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