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6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使用補償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632號聲請人甲○○○
送達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使用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4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4423號裁定聲請再審,其理由僅泛稱其於不知情下積欠3個月租金,即遭相對人取消領取補助費之資格,顯然侵害人民的權益云云,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曹瑞卿法官黃秋鴻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