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附民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附民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附民更(一)字第2號原告甲○○○
樓原告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凌虐人犯案件(92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94年度上更二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凌虐人犯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其未敍述理由者,除已有刑事上訴狀之理由可資引用者得不敍述上訴之理由外,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