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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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森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森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森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一案至第二案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二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十五日,第三案亦經同案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林森仍不知悛悔,明知其並未向 駱智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知悉具結作證之證人,有依法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竟意圖使駱智受刑事處分,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一號駱智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之身分依法供前具結證稱:「所施用的海洛因來源是向駱智購買,購買時間為九十九年八月初在土城市○○路與裕民路口,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價格,向駱智購買0點0五公克海洛因,最後一次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同樣地點,以五百元向駱智購買0點0五公克海洛因」云云;後上開案件移轉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00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六號案件偵辦,林森復承前偽證犯意,於一00年五月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依法供前具結證稱:「上次偵訊所述購買二次海洛因,是向駱智買的,我錢是給駱智」云云,而對於「駱智是否販賣海洛因予林森」此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檢察官對於駱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之偵辦結果,並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00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六號對駱智以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 嗣林森 於一00年十月十二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一00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二號駱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法具結作證時,始坦稱並未向駱智購買海洛因,因當初駱智帶警察去捉伊,一時氣憤才於偵查中作偽證等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駱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本件係經被告林森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林森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而於檢察官偵查時,就另案被告駱智是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再被告雖係於二次檢察官偵訊時均為虛偽證述,然因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僅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一00年十月十二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一00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二號案件即駱智涉嫌販賣海洛因該案中,於交互詰問過程即自白偽證犯行,而當時其所虛偽證述之駱智販賣毒品案件尚在審理中,並未判決確定(該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一00年十月二十六日判決,於一0一年一月十二日判決確定),有卷附之駱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上開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離婚、無小孩、前從事堆高機駕駛之生活狀況;因對駱智不滿而故為虛偽證述之犯罪動機,浪費司法資源,侵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兼衡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