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富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富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富松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五九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復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八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滿三月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戒毒偵字第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0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案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一00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00年九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在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注射於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於施用完畢後將注射針筒丟棄。嗣因郭富松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通知其到場接受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本件係經被告郭富松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紀錄,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0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案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惟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未婚、無小孩、現從事種菜工作之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一月,惟本院審酌被告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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