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99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有悔改之意,且配合警方供出毒品來源,無逃亡或串證之虞;加以聲請人患有高血壓、精神耗弱等疾病,現因腰椎疼痛異常,無法坐臥,極感不適,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故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經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社會通念,若予交保,顯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99年10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案被告故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惟查,本案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共14罪,依客觀社會通念,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蓋然率甚高,有相當裡有足認被告有棄保逃亡之虞,則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再查,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然經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執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之身體健康狀況,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看守所後經該所表示:被告服用該所藥物後其腰痛症狀雖未獲得改善,然被告生命現象穩定並可自理生活,故該所復將安排其院外就醫方式等語,有本院雄院 高刑怡 99年度聲字第2099號回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身體健康狀況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故被告上開之主張應無理由。從而,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盈志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