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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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089號聲請人 楊英鴻謝麗桂 .
楊英傑 即謝麗桂之. 楊思文 即謝麗桂之.相對人 徐淑惠
潘映云潘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56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33,000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並依法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802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函等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在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之情形,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可參)。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802號、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726號(含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56號)假扣押執行卷宗,相對人雖已供反擔保撤銷執行程序,惟聲請人並未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揆諸上開判解意旨,即難謂訴訟已終結。而債權人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在擔保債務人因不當假扣押可能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供之擔保,則在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二者擔保之範圍並不相同,二者擔保金之取回應互不干涉,並不因有反擔保之存在而可認為訴訟終結。易言之,前者債務人之損害在訴訟終結前仍可能不斷發生、擴大,後者債權人不能受償之損害則無此情形,致在債務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場合,本案訴訟終結即可認訴訟已終結,反之在債權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場合,實務上有認本案訴訟並未全部勝訴時,仍須撤回假扣押始得認為訴訟終結。是以聲請人民國100年11月17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即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依上開說明,其催告即非適法。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應認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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