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鴻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7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鴻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鄭鴻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9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
9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24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14時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鄭鴻熙所有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鑑定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鴻熙於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情,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
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為憑,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克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以及被告坦承施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工具,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