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華選任辯護人林伸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天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扣案偽造之支票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天華於民國91年11月中旬前某日,在臺中市○○○○街○○號 林如山 之舊址,拾得林如山所有支票號碼AK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1張及「林如山」之印章乙顆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所涉侵占遺失物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同年11月中旬某日,為清償其前於同年
9月間向 賴和南 借款新臺幣(除另標明幣別外,下同)3,00
0元之債務,另基於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林如山之同意或授權,於其停放於臺中市南屯區住處附近之車輛上,在該支票發票人欄位上盜蓋「林如山」之印文1枚,並填載票面金額5,000元及發票日期後,持至賴和南位於臺中市北區之住處,交付予賴和南而行使之。嗣賴和南持該支票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提示兌現時,因該支票業經林如山申報遺失,而遭銀行退票拒絕給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張天華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7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3頁反面、64頁反面至65頁正面),核與證人賴和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係於91年9月間向伊借款3,000元,於同年11月中上旬時,被告拿該支票給伊,說是要還伊錢,並說等伊兌現後,再將多的2,000元給他,被告沒說是如何取得該支票,且被告給伊該支票時,上面的印章、日期、金額都已經填好了等語等語(見偵卷第5頁正反面、23至24頁),大致相符,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臺中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請書、支票正反面影本(支票號碼AK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92年8月22日92忠明字第0001031號函文及所附之林如山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印鑑卡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9至11、26至27、29至3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刑法上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既有特別規定,即不容視為普通私文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所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顯屬誤載,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附此說明。被告盜用林如山之印章而盜蓋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而被告行為時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為清償先前積欠賴和南之債務而偽造上開支票,行為固無足取,然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僅支票1張,票面金額亦僅5,000元,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尚屬有間,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顯較輕微。是以,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酌量減輕其刑。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已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然被告業於92年10月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且其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是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清償先前所積欠賴和南之債務,未經林如山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林如山」之名義偽造支票而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偽造之支票票面金額非鉅,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在美國矽谷從事汽車修護工作、每月扣除開銷後之收入約美金2,000至4,000元、本案發生時與林如山之弟妹為朋友關係、與賴和南間則為計程車駕駛同業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多次表示其對於本案犯行深感後悔,併審酌被告已移民美國多年,尚須照顧在美國之妻子、女兒及年邁之母親,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五、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次按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另定有明文。準此,扣案偽造之支票1張,既係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支票上偽造之「林如山」印文,因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芷瑜
法官陳忠榮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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