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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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5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淳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11889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淳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受刑人張淳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45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746號、104年度易字第779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49號、105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4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5至6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附表:受刑人張淳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8月1日│104年5月27日│104年4月30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9200號│104年度偵字第14044號│104年度偵字第11884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45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746號│104年度易字第779號││實├───┼───────────┼───────────┼───────────┤│審│判決日│104年8月24日│104年11月30日│104年12月17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45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746號│104年度易字第779號││決├───┼───────────┼───────────┼───────────┤││判決│104年9月21日│104年12月28日│105年1月18日│││確定日││││├─┴───┼───────────┼───────────┼───────────┤│是否為得易│是│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3742號、│105年度執字第1385號、│105年度執字第2708號、│││105年度執更字第2529號│105年度執更字第2529號│105年度執更字第2529號│││(編號1至4部分經定應執│(編號1至4部分經定應執│(編號1至4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7月初某日│104年7月14日│104年7月15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4687號│104年度偵字第24914號│104年度偵字第24914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49號│105年度審簡字第81號│105年度審簡字第81號││實├───┼───────────┼───────────┼───────────┤│審│判決日│105年3月18日│105年5月23日│105年5月23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49號│105年度審簡字第81號│105年度審簡字第81號││決├───┼───────────┼───────────┼───────────┤││判決│105年4月18日│105年6月20日│105年6月20日│││確定日││││├─┴───┼───────────┼───────────┼───────────┤│是否為得易│是│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6316號、│105年度執字第11889號(│105年度執字第11889號(│││105年度執更字第2529號│編號5、6部分經定應執行│編號5、6部分經定應執行│││(編號1至4部分經定應執│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期徒刑4月確定)│││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