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原告 呂慧媺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被告 蔡輝煌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複代理人 劉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原係夫妻,兩造於民國90年間辦理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原告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街○○○巷○○弄○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過戶與被告,被告應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向銀行抵押貸款,並將貸款金額中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給付與原告;同時依據離婚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部分,被告應自91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合計共9,120,000元(計算式:38,000元*12月*20年=9,120,000元)
㈡、被告確曾於90年4月3日給付原告433萬,其中3萬元係支付代書費用而應予扣除外,其餘430萬元係分別支付離婚協議書中200萬元之賠償金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30萬元,然上開230萬元僅足以抵充60個月之扶養費用,當時被告再以半年為一期,簽發半年總額之本票與原告作為支付扶養費之擔保,此由本票所載簽發時間均為離婚協議書簽訂日,且被告簽發首張本票之到期日為「95年6月30日」,足證原告所言非虛。惟扣除上開230萬元預付之扶養費用後,被告即未再給付扶養費,依協議書第3條第2款約定,分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820,000元之扶養費,然被告事後分毫未付,實已違反兩造之離婚協議,依離婚協議書第7條約定,被告除須返還系爭不動產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8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然系爭不動產已被強制執行,原告無從請求被告依契約約定返還,爰依離婚協議書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8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離婚協議書第3條係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約定,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期間,自應從兩造離婚時起即91年
1月起,算至最後一名子女蔡○文於103年12月21日成年止,始符合兩造給付未成年扶養費之真意,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時,誤將子女出生日以91年離婚之日為起算點,以致發生被告須給付扶養費至110年12月之錯誤。準此,自91年1月
5日起至103年12月止,總計扶養費用為5,928,000元。且被告已預付430萬元之未成年扶養費給原告,應可清算至10
0年6月5日,嗣後被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未履行給付義務,惟嗣後原告亦參與強制執行程序獲分配250萬元,共計扶養費給付為680萬元,遠超過原本應給付之金額,是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㈡、又被告因債務清償每月即高達4萬2801元,相較於原告有一定程度之經濟能力,被告之經濟條件已經自顧不暇,實無能力再按月給付扶養費3萬8千元,雖被告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仍於102年7月21日無法向有擔保之債權銀行按期償付,使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足見被告並未故意違反離婚協議書之義務,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90年4月3日給付被告430萬,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有台新銀行匯款單(見本院卷第23頁)附卷可參。另被告簽發本票與原告,兩造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復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26張及切結書(見本院卷第7頁至11頁、第39頁)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據兩造所約定之離婚協議書內容,履行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且約定未成年子女成年後應返還之系爭不動產,因遭拍賣強制執行後,由第三人取得,使原告無法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故依離婚協議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0萬元之違約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違反離婚協議未給付扶養費?被告抗辯應酌減違約金,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被告雖抗辯依離婚協議書第3條之真意,係被告須給付原告扶養費至最後一名子女成年時止,並非離婚協議書所載至11
0年12月,當時雙方誤解起算日而有錯誤云云。
⑴、惟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2款之約定載明:男方願自91
年元月起按每月5日前至110年11月5日止,按月給付女方
3萬8000元整,並當場開立本票40紙交付女方收執,倘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此有系爭離婚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由上開約定可知當時兩造就按月給付38,000元之期間載明給付之終期為110年11月5止,由文義觀之並無法獲得兩造之真意係給付最後一名子女成年時止之結論。且依據契約自由原則,協議書給付之約定,係經兩造同意始簽訂,被告自應就協議之內容負給付之義務。況民法第1084條所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795號判例參照),足見扶養費之約定,亦不以成年為限,益徵簽約當時並無誤算扶養費之可能,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採信,應認扶養費給付至110年11月5日止,總計為9,123,000元。
⑵、再審酌被告簽發給原告之票據內容(本院見卷第7至11頁)
,係以半年為一期之給付方式,票面金額228,000與離婚協書中按月給付38,000之六個月總合相符,又系爭發票之到期日自95年6月起,而發票日為離婚協議當日,足見系爭本票確係作為擔保扶養費給付之用,應屬無疑。況依上開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2款之約定,倘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縱如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就扶養費之給付已變更為不定期給付,待其有能力時為給付,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並無就給付之方式為合意變更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足見被告之抗辯未足採信。
⑶、至被告抗辯所給付之430萬元悉數為給付扶養費,惟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已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指定抵充扶養費,而扶養費係自91年1月起按月給付,依協議書第4條被告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應給付之200萬元,復未約定給付日期,亦難依民法第322條規定抵充,應認被告上開抗辯尚難證明,自屬不可採信。又依被告為擔保扶養費給付而簽發之本票觀之,本票之發票日期係自95年6月30日起(即擔保95年7月起下半年之扶養費總額),每半年給付一次,而91年1月至95年6月30日按月扶養費係按月給付,總額為205萬2千元,並不在上開本票擔保範圍內,被告於90年4月3日給付之430萬元,於扣除代書費用3萬元後為430萬元,為再扣除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200萬元後餘款為230萬元,與上開91年1月至95年6月30日扶養費總額為205萬2千元相當,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4月3日給付之433萬元中僅230萬元為給付扶養費,與事實較為相符,自屬可採。又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為230萬元,如按月以3萬8千元扶養費計算,共可給付5年之扶養費,即給付至95年底止,自95年年底後被告即未再給付,自屬違反協議書之約定。
⑷、縱被告抗辯430萬元悉數係給付扶養費,惟亦僅可計算至10
0年5月底,100年6月後之扶養費被告亦未繼續給付,仍屬違反協議書之約定。至被告抗辯原告參與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獲分配250萬元以支付扶養費,全部扶養費均已清償等語,然上開強制執行款項尚未實際分配與原告,且分配表作成日期為104年,距被告應給付而未給付之最後一期扶養費100年6月起已有4年,縱或原告嗣後確已獲分配,惟仍無解於被告自100年6月起未繼續給付扶養費之事實,被告抗辯顯難採信,其違反協議書之事實堪認明確。
㈡、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所稱賠償總額,不以自始預定其總額為限,得依一定之計算方式予以確定者,亦屬之。又違約金之違約金額過高者,不論係懲罰性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法院均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參照)。按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書第7條既約定:「男方若有違反本協議書內容之約定,或拒不辦理離婚登記,不僅依本協議所取得之房地須返還於女方,並須賠償女方68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未履行按月給付女方扶養費之約定,已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甚明。又上開約定並未載明被告等違約時,原告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並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離婚協議書第7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應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是原告主張系爭約定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尚無可採。
㈢、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19號判例意旨參見)。而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已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如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且有妨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被告抗辯系爭離婚協議書之違約金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1、252條規定酌減云云。查被告於90年4月3日給付原告43
0萬元中,就230萬元之部分經本院審酌後為扶養費之給付,已如上述,被告雖稱該230萬元係扶養費之預付,然僅足以支付5年之扶養費,且依據離婚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應自91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上開金額共9,120,000元(計算式:38,000元*12月*20年=9,120,000元),被告預付之230萬至多僅足以支付至96年1月,其後被告未繼續給付原告扶養費,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規定,賸餘未給付之扶養費432萬元視為全部到期。另原告就已到期之432萬元扶養費未能獲清償,如被告未自動履行即須提起訴訟始能獲償,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民事訴訟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依此計算,原告因如提起訴訟至勝訴判決時止,可能受到之損害為936,000元【0000000×0.05×(4+4/12)=936,000元】。又系爭不動產拍賣後,原告依其設定抵押權之債權雖已分得250萬元,此有分配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然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及第5條約定之內容觀之,原告原本同意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無非係擔保扶養費及賠償金之履行,惟第5點並強調,必須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未成年子女,顯見兩造於簽訂離婚協議書時,系爭不動產除擔保約定內容之履行,亦有附期限之贈與契約之意,原告始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且系爭不動產經拍賣之價格為21,000,702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則原告本可因子女受贈系爭房屋而免除日後需再為子女置產而增加之費用,因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而無法請求返還,原告當受有損害。
㈤、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抗辯系爭本票之簽名係偽造,然於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9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中,被告陳稱系爭本票係親自簽名,是被告就本票之簽名前後陳述不一,另被告亦否認本票為擔保扶養費之支付,且被告認定扶養費之給付期間與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有所不符,曲解離婚協議書關於扶養費期間之計算,顯見被告對於違反離婚協議之約定有可歸責之處。準此,兩造固然約定違約金為680萬元,然衡諸上開情狀,及被告每月債務清償達4萬餘元,審酌被告之經濟狀況,且被告依據系爭離婚協議至今已給付被告680萬元等情,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以300萬元為適當,應酌減為300萬。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給付違約金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依據離婚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依據離婚協議書按月給付扶養費,已違反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按離婚協議書第7條約定給付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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