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定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1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易定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總淨重為貳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伍壹貳貳公克、貳點參貳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易定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3月2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6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1年,於92年4月27日入戒治所執行,於93年
l月9日因新法修正釋放出所,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l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36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9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01號判決將原審關於判處有期徒刑9月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與前開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9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4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年2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1、2、3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8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98年7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年3月17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2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年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88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下稱第②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68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迭經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各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39號、99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③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99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8月、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①、②、③、④案件,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101年3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10月17日〉。上開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13日假釋(假釋期滿日期為105年5月20日,其中甲案已於10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30日4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針筒摻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4時40分許,在上址前,經警發覺易定文往屋內逃竄,而前至上址盤查時,易定文竟將黑色手槍1枝、彈匣1個、子彈5顆(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自上開住處往窗外丟棄,為警當場發現查獲後,復在易定文在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其主動提出交付房間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送驗總淨重2.8公克、驗餘總淨重2.76公克、純質總淨重1.2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總淨重
2.8598公克、驗餘淨重分別0.5122公克、2.3261公克)為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願接受裁判,復於同日11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易定文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亦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H105033)、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20-21頁;偵卷第45頁)。且扣案之碎塊狀檢品2包、粉末檢品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中碎塊狀檢品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57公克(驗餘淨重1.56公克,空包裝總重0.50公克,純質淨重0.71公克),以及粉末檢品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3公克(驗餘淨重1.20公克,空包裝總重0.54公克,純質淨重0.52公克),亦有該局105年5月
2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83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偵卷第47頁)。另透明結晶2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5122公克、2.3261公克、0.1062公克),有該院105年
2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50200078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40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警卷第8-15頁;偵卷第39頁、第43頁),及扣案物佐證,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則本件施用毒品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易定文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紀錄,上開甲案、乙案
經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13日假釋(假釋期滿日期為105年5月20日,其中甲案已於10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等節,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行為時雖在假釋中,但其前開甲案之徒刑既已於10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員警於105年1月30日執行4至6時電纜線防竊巡邏勤務,於4時40分許巡經被告上址前道路時發現巷弄內1名男子行為怪異,見警車靠近急往屋內逃竄,員警驚覺有異下車尾隨追上並前往敲門察看,於等候開門時耳聞發現屋內有開窗戶急促異聲,員警立即繞到屋後小巷查看,當場發現由房間紗窗突然丟出一黑色鐵製品,經上前查看發現是1支黑色手槍,員警繞回前門等被告打開大門門鎖後盤查身分,查明被告係毒品通緝在案,經帶同被告至屋後小巷查看丟棄物品位置當場勘驗計有:90手槍1支、彈匣1個、子彈5發,另被告帶同員警進入房間,主動提出交付所持有第一級海洛因4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違禁物供警方查扣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警卷第3頁;院卷第53頁),顯然警方乃先發覺自被告之屋內窗戶丟出槍彈等物,被告即在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尚未被發覺前,主動提出交付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警方查扣,並坦承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警卷第5頁;偵卷第34頁背面;院卷第44頁),則本案員警既係因被告形跡可疑進而發覺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尚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雖被告為毒品通緝犯、毒品治安列管人口,惟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有無遭通緝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提出毒品交付員警前亦有施用毒品犯行;換言之,被告縱屬毒品列管人口或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遭通緝,亦非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此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或先前已有查扣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等)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究屬有別,至多警方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顯屬有別,則被告既於警察查悉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處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
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查,扣案之海洛因毒品4包(驗餘總淨重為2.7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122公克、2.3261公克),均係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院卷第46頁背面),且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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