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7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壹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文鴻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家勝 之成年男子乃詐欺集團成員,竟自民國105年3月28日加入該詐騙集團,以每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獲得2萬元報酬之代價,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與 許家銘 (另案偵辦中)、自稱楊家勝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後持之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家勝」之成年男子於105年3月29日上午,交付4,500元及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予陳文鴻作為聯繫所用,並指示陳文鴻與許家銘自臺南出發至臺中市潭子區待命。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隨即於105年3月29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碧雪 ,假冒中華電信人員、呂警官、檢察官名義,佯稱陳碧雪遭冒名盜辦電話,需配合辦案,應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交付監管云云,致陳碧雪陷於錯誤,於同日自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提款85萬元。上開詐欺集團位於中國大陸之機房詐欺成員遂撥打陳文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指示陳文鴻、許家銘前往陳碧雪位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取款。陳文鴻、許家銘遂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統一便利商店內,列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書1紙。陳碧雪領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由警方指示陳碧雪佯以同意交款,陳文鴻、許家銘遂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至陳碧雪之上揭住處外,由許家銘在外把風,陳文鴻入內自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款執行官黃政偉」並交付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書1紙予陳碧雪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碧雪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陳文鴻欲向陳碧雪收取85萬元之際,旋為警方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書1紙、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陳文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105年8月11日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於同日諭知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25頁);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再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頁至第14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9頁背面、第24頁背面、第2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碧雪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紀錄、詐欺案件被告手機通聯紀錄暨手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8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42頁)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再者,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書,與犯罪偵查事項等業務有關,與法務部、各級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一般人確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文書,為偽造公文書無訛。
(二)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倘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亦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又如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經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蓋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既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機關全銜之下綴有「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文字,依上開說明,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而僅屬普通印章。是本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印文,自難以公印文論,而僅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至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業已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犯罪情節為重,且法定刑亦較重,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處斷(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4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上開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毋庸另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四)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許家銘、自稱「楊家勝」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縱未必相互認識或確切知悉共犯成員間所分擔犯罪分工之內容,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是被告與許家銘、自稱「楊家勝」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既有共同實施前揭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五)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係於便利商店列印(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8頁背面),足認前揭印文並非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另該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先由該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員工、警察及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進行詐騙,續由被告持上開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包括在同次詐騙目的,被告及其所屬該集團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各評價為一罪。故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應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紀僅19歲,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鉅額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固有偏差,且未能獲得被害人諒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於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詐欺犯罪集團之核心份子,復衡以其未曾有遭法院判決科刑前科,素行尚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11、36、38、40、
51、74、84條條文,增訂第38-1至第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且刪除第34、第39條、第40-1條、第45條、第46條條文;復於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38-3條條文,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本案沒收之依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第2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該條所稱「其他法律」,不包括刑法在內,是刑法分則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應仍屬有效之法律。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係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既由被告行使交予被害人陳碧雪收受,按諸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就該文書本身,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係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完成後,由被告前往便利商店接收傳真之偽造公文書,本案並非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業如前述,自無庸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四)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自稱「楊家勝」之成年男子交付4,500元給被告及許家銘,被告分給許家銘1,000元,剩下3,500元被告與許家銘一起花到剩下8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第24頁背面)。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3,500元,性質上亦屬於被告與許家銘之犯罪所得,且因被告與許家銘係共同花用,本院無從查得渠等各自朋分之犯罪所得多寡,故以2人平均分攤,認定渠等各自犯罪所得均為1,750元(3,5002=1,750),而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向被害人陳碧雪行騙款項85萬元,因被害人報警處理後佯以交付,於被告欲向被害人收取之際,即為警查獲,故被告尚未取得實際犯罪所得,警方亦已請被害人出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故上開款項應非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之,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就前揭諭知沒收之部分,自應依於裁判時一併諭知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文件或物品名稱│內含偽造之印文│├──┼───────────┼───────────┤│1│偽造「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院公證款收據」公文書壹│之印文壹枚│││紙││└──┴───────────┴───────────┘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1│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扣案現金新臺幣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