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八О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之處分(桃監裁稽違車字第五二─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依限期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參加定期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嗣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桃監裁稽違車字第五二─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註銷車輛牌照。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未參加定期檢驗,係因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於八十四年三月底撞毀,後來即將行照及車牌交由群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報廢,但因該公司經營不善倒閉,人去樓空,致無法辦理報廢云云。
二、按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又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否於八十四年三月底撞毀,異議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何況縱然所辯屬實,將行照及車牌交由群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報廢,其亦應查詢是否確已完成辦理報廢手續,且應對委任者之遲延疏失負責。是以,原裁決機關援引首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註銷車輛牌照,核無不合,異議人猶辯以係因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於八十四年三月底撞毀,後來即將行照及車牌交由群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報廢,但因該公司經營不善倒閉,人去樓空,致無法辦理報廢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