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於檢查(臨檢)紀錄表、現場圖及警訊筆錄上所偽造「 陳宗輝 」之署名叁枚及指印玖枚,均沒收;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跑馬水果盤IC板捌塊、滿貫大亨IC板肆塊、賭資壹仟捌佰元及代幣貳佰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八月底,在桃園市○○路之山鶯加油站旁拾獲陳宗輝(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所遺失之身分證一枚後,因其當時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枚身分證予入侵占入己,並做為日後被警攔查時之冒名依據。
二、後,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時許),前往位於臺北縣○○鎮○○○街○○○號「金北海釣蝦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從事釣蝦娛樂並向服務員 詹明玉 以每新台幣(下同)十元兌換代幣一枚,以一比五之玩法賭玩電動機具跑馬水果盤,於同日下午七時許時,向詹明玉換得五百元,適於同日晚上九時許,突遇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到場臨檢,因被懷疑與店家一同涉嫌賭博,並扣得跑馬水果盤IC板八塊、滿貫大亨IC板四塊、賭資一千八百元及代幣二百枚,而與在場人 郭國珍 (釣蝦場負責人)、詹明玉、 王慶煜簡精隆 (以上二人為賭客)等人(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帶回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應訊時,甲○○為防其通緝犯之身份被警識出,竟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在上開派出所內,冒用陳宗輝之名義接受訊問,並接續在檢查(臨檢)紀錄表、現場圖及警訊筆錄上分別偽造陳宗輝之署名各一枚及捺上一枚指印,並在警訊筆錄內容中(扣除被訊問人處)再捺上六枚指印,足生損害於陳宗輝及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傳訊陳宗輝本人到庭應訊時,經陳宗輝本人否認涉案而採陳宗輝本人之指紋送驗後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開時、地拾獲陳宗輝所有之身分證一枚後竟予以侵占並冒其名應訊之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同時因賭博案被移送地檢署之證人王慶煜、簡精隆二人證述被告即為當時一同被帶回之人,及被害人陳宗輝指述其證件遺失、被冒名應訊之情節相符。而將被害人陳宗輝之本人指紋及上開在警訊筆錄、檢查(臨檢)紀錄表、現場圖上之「陳宗輝」指紋送鑑定後,二者確不相符,但經輸入電腦比對後,與刑事警察局存檔之甲○○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八九)刑紋字第七九九六七號函附之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局紋字第七三O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此外,並有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在警訊應訊時偽簽有「陳宗輝」署名及被告甲○○親捺之指印共八枚之警訊筆錄一份、偽簽有「陳宗輝」署名及被告甲○○親捺之指印各一枚之檢查(臨檢)紀錄表、現場圖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賭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去釣蝦場釣蝦,只是無聊才向櫃台換代幣玩遊戲機,才玩五分鐘警察就來了,伊根本沒有向櫃台換現金或獎品,也不知道可以兌換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上情不諱,同案被告詹明玉、 郭國忠 二人亦分別坦承有兌換現金予被告甲○○,且同案被告王慶煜、簡精隆二人亦供稱該店確實有兌換現金,且有現場查獲之賭資一千八百元、IC板十二塊及代幣二百枚扣案在卷,被告事後翻異前詞顯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侵占遺失物、偽造文書及賭博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多次偽造被害人陳宗輝署名之行為,均係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類似方法分別犯同一之罪,為接續犯,仍屬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署押罪與侵占遺失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應從較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此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顯有未洽。又被告所犯之偽造署押罪與賭博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偽造署押罪,為累犯,就所犯偽造署押罪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逃避通緝到案接受法律制裁竟再犯罪,幸為檢察官及時發現始得免於無辜之被害人受害等一切情狀,就偽造署押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賭博罪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至於被告甲○○在警訊筆錄、檢查(臨檢)紀錄表及現場圖上所偽造之「陳宗輝」署名共三枚及被告民在上開警訊筆錄、檢查(臨檢)紀錄表及現場圖上所捺之指印共九枚,均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在金北海釣蝦場內扣得之跑馬水果盤IC板八塊、滿貫大亨IC板四塊及代幣二百枚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一千八百元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
十七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部分已提高為十倍)。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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