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35號聲請人 王秀香 相對人 白瑞生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埔簡字第135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計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10元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費27,000元,共計29,210元,依前開判決主文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155元(計算式:29,210元×69/100=20,1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