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雅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7月25日10
1年度壢簡字第1077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918號),提起上訴,暨另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534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雅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雅雯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如提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某犯罪集團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2月之某日,先以奇摩即時通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沖海 」之男子聯繫,遂至桃園地區某便利商店,以宅配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水田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送至彰化縣○○鄉○○路○段○○○號予「王沖海」,嗣「王沖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12月18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向 莊庭瑄 佯稱為確
保其存款不致流失,要求莊庭瑄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出來,莊庭瑄乃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某時將其國泰世華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至黃雅雯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㈡於100年12月18日下午3時44分許,撥打電話向 洪佳業 佯稱
洪佳業前辦理網路購物時,因付款方式錯誤,要求洪佳業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洪佳業乃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某時,於某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29,989元至黃雅雯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惟因2次匯款均失敗,始未得逞。
㈢於100年12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 許維真 佯稱
許維真前辦理網路購物時,因付款方式輸入錯誤,要求許維真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許維真乃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於某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9元至黃雅雯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㈣於100年12月18日下午5時41分許,撥打電話向 李依璇 佯稱
李依璇前辦理網路購物時,因付款方式輸入錯誤,要求李依璇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李依璇乃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板橋大觀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9,901元至黃雅雯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㈤於100年12月18日晚間8時15分許,撥打電話向 陳俊宇 佯稱
陳俊宇前辦理網路購物時,因付款方式輸入錯誤,要求陳俊宇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陳俊宇乃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6時22分許,至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土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15,983元至黃雅雯之上開郵局帳戶。
㈥於100年12月18日晚間9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 黃恩賜 佯稱
黃恩賜前辦理網路購物時,因付款方式輸入錯誤,要求黃恩賜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黃恩賜乃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22時15分許、22時22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24,852元、8,123元至黃雅雯之中國信託帳戶。
二、案經莊庭瑄、李依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黃恩賜、洪佳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20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係「王沖海」以網路即時通訊息與其聯絡,告知其可應徵線上投注站助理之工作,因該投注站客戶人數及下標之金額很多,為對帳方便,需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使用,其怕被騙,雖有懷疑過,但因急著找工作,遂交付上開3個帳戶予「王沖海」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依璇、許維真、洪佳業
、莊庭瑄、陳俊宇及黃恩賜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5918號卷宗第18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復有臺灣銀行黎明分行101年1月3日黎明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清單影本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101年1月31日豐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清單影本1份、被害人李依璇之存簿交易明細影本1份、被害人莊庭瑄之匯款收據影本1份、被害人陳俊宇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被害人黃恩賜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5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清單影本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5918號卷宗第5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第4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5頁、第48頁、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077號卷宗第7頁至第10頁),足認被害人李依璇、許維真、莊庭瑄、陳俊宇及黃恩賜確於前揭時間受到詐騙,而分別將29,901元、29,989元、100,000元、15,983元、24,852元、8,123元存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內,被害人洪佳業雖因受詐騙,但因匯款失敗而未存入款項至被告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是被告上開臺灣銀行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確為詐騙集團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情置辯,然按諸社會常態,應徵工作者於應徵
工作時,除非係臨時工,若係正式工作,應徵者應備相關履歷於面試時談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再交付個人未來領取薪資之帳號,作為薪資匯款之用,而非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再衡諸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要求應徵者提供,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提款卡或告知密碼,而應徵工作縱需徵信應徵者信用是否良好等,亦無可能自其金融帳戶中之資料可得,其理至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其怕被騙,曾經就其交付提款卡予「王沖海」一事產生懷疑,且被告對於應徵公司名稱為何、負責人何人、在何處上班等應徵工作重要事項均不清楚,卻仍執意將提款卡交付該人,又上開提款卡等物遭他人取走未返還後,被告亦均未掛失或報案處理。本件被告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既可預見將提款卡(含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提款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其所有或持有前開3帳戶之提款卡均交付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其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3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於被害人李依璇、許維真、莊庭瑄、陳俊宇及黃恩賜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被害人洪佳業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以1次提供3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李依璇、許維真、莊庭瑄、洪佳業、陳俊宇及黃恩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許維真、莊庭瑄及李依璇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交付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陳俊宇、黃恩賜及洪佳業部分,與前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因而幫助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尚有陳俊宇、黃恩賜及洪佳業,被告提起上訴,且檢察官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5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向本院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究,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飾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而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