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楊志勝 被上訴人 曾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10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2月10日向精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精聚公司)訂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電信節費專案及ADSL專案等行動電話優惠服務(下稱系爭電信節費專案及ADSL專案服務),雙方並簽訂電信節費專案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同意書【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3萬1,200元)、ADSL專案訂購單分期付款同意書(總金額
5萬5,296元)各1份,約定該兩專案均需使用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發行之信用卡分期付款;被上訴人遂同時向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貸款共8萬6,49
6元(3萬1,200元+5萬5,296元),上開貸得之款項由中華商銀一次撥付精聚公司用以清償上開兩專案費用。依被上訴人與中華商銀約定,上開貸款其中系爭電信節專案係以分24期(兩年期)每期繳1,300元;另系爭ADSL專案則分36期(三年期)每期清償1,536元方式向中華商銀行按期清償本息。依約被上訴人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按約定金額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付款承兌或付款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依被上訴人與精聚公司間之分期付款同意書第10條約定,若有一期未繳,剩餘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詎被上訴人自簽約後即未依約繳納上開貸款本息共積欠中華商銀10萬2,926元。嗣中華商銀於94年8月30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則於100年3月18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已以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在案,是該債權讓與已合法生效。爰依債權讓與及中華商銀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2,926元自10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㈡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即所謂債之相對性原則,為民法基本法理。本件被上訴人與精聚公司間之購買ADSL服務契約,與被上訴人與中華商銀間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係不同且各自獨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以未取得精聚公司服務為由,對抗非該契約相對人之中華商銀,況被上訴人與精聚公司之系爭ADSL專案分期付款同意書第
1、2條已載明債之相對性原則,且無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或使被上訴人拋棄或限制其行使既有權利之情事,是該契約條款應屬有效。原審援引日本及德國立法例認被上訴人已向精聚公司終止契約,得以之對抗上訴人而拒繳貸款餘額,有違債之相對性原則,並創設消費者之抗辯權,違反民法第1條規定。至被上訴人雖抗辯其與中華商銀已解除系爭信用卡契約,然其所提出中國捷運快遞公司簽單及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運處提供之客戶服務網路翻拍資料,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欲解除其與精聚公司之系爭ADSL契約,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中華商銀確已解除該契約,是被上訴人與中華商銀間之信用卡契約既有效存在,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所積欠債務負清償之責。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
爭款項及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2,926元,及其中4萬9,152元自10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3年2月10日在台北世貿中心資訊展向精聚公司申請中華電信系爭ADSL等專案服務,約定3年優惠價格為3萬1,200元,並附贈品數位相機1台,被上訴人則需申辦中華商銀信用卡並分期繳納上揭費用。其後被上訴人因家庭電路問題無法安裝指定之寬頻數率,遂依精聚公司員工之指示將贈品數位相機寄回,並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繳納3期款項共3,900元,且精聚公司惡意倒閉後亦未能取回上開已繳款項。依93年6月2日臺北市政府召開「研商精聚整合公司、建宙公司行銷ADSL衍生分期付款及網路使用消費者保護事宜會議紀錄」第6項結論第2點已詳載經銀行查證未上線客戶者,銀行同意解約,不再扣款。且中華商銀同意被上訴人僅需負擔上開借款債權比例之1%至5%,而上訴人前所繳納未取回之分期款項3,900元,已足以扣抵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債權比例,是中華商銀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可言,上訴人主張自中華商銀受讓債權云云,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3年2月10日向精聚公司訂購中華電信公司系爭
電信節費專案及ADSL專案,並簽訂電信節費專案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同意書(總金額3萬1,200元)、ADSL專案訂購單分期付款同意書(總金額5萬5,296元)各1份;依約該兩專案均需使用中華商銀信用卡分期付款,故被上訴人同時向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貸款共8萬6,496元(3萬1,200元+5萬5,296元),用以支付該兩專案之費用,有信用卡申請書、精聚公司ADSL專案訂購同意書等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
6~第9頁、原審卷第43頁~第48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51頁)。
㈡中華電信於93年2月16日受理被上訴人住家安裝ADSL,被上
訴人則於93年2月17日去電中華電信註銷申請,並於同年月20日將贈品數位相機寄回,惟被上訴人已繳納3期費用共8,
474元,有註銷紀錄、中國捷運快遞公司退件單據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2頁~第34頁、第44頁正反面)。㈢系爭信用卡債務至100年3月18日為止,本金、利息及
其他費用共計10萬2,926元,有債權計算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3頁)。
㈣中華商銀於94年8月30日將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富
全公司,富全公司復於100年3月18日將該信用卡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以存證信函將該債權之讓與通知被上訴人,有債權證明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考(見支付命令卷第
4頁至第5頁、第11頁,原審卷第49頁~第51頁)。㈤93年6月2日臺北市政府召開有關「研商精聚整合公司、建
宙公司行銷ADSL衍生分期付款及網路使用消費者保護事宜會議」,該次會議中華商銀有代表出席,會議紀錄第6項結論第2點載明:「經銀行端查證後,如確屬未上線客戶者,銀行同意解約,除不再扣款外,並退回分期付款已繳款項」等語,有該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7頁)。
四、本院判斷㈠系爭ADSL等服務契約與系爭信用卡契約之關係為何?⒈本件係被上訴人於93年2月10日於台北世貿中心資訊展向精
聚公司申購:⑴中華電信公司系爭電信節專案服務,總金額為3萬1,200元,約定2年期按月分24期,每期付款1,300元;⑵中華電信公司系爭ADSL服務,三年期按月分36期,每期付款1,536元。上開兩專案服務同時附贈品數位相機1台。因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型態係綁約申購,被上訴人需同時申辦中華商銀之信用卡向該銀行貸款,依上訴人主張係約定由中華商銀先將貸款金額1次撥付予精聚公司,再由消費者即被上訴人按上開約定之期數及金額,按月繳納上開分期款予中華商銀以清償其消費款。此乃實務上常見之綁約方式分期付款買賣型態之一種。
⒉上述交易型態,實務上通稱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其
付款方式以分期付款方式為之,乃銷售公司為提升無力購買之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乃居間介紹金融機構,由銷售公司可直接取得金融機構之申請貸款表格,或以金融機構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者,其與金融機構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申言之,被上訴人及精聚公司間之系爭ADSL等服務契約與被上訴人與中華商銀間之系爭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在事實上具有緊密之關係。惟實務上多數見解仍認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與系爭信用卡契約係兩個各自獨立之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消費者與銷售公司間之對抗事由,不得對抗貸款銀行。是依實務上多數見解,貸款銀行若已依約將債務人所貸得之款項1次撥付予銷售公司,自得向債務人請求依約給付上開信用卡債務。惟本件原貸款銀行即中華商銀既已將將系爭信用卡債權讓與第三人富全公司再讓與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即受讓人)與被上訴人(即債務人)間仍應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判認渠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消費借貸款,有無理由?⒈本件被上訴人於93年2月10日向精聚公司訂購上開行動電話
服務,並同時向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貸款共8萬6,496元,固約定該貸得之款項由中華商銀一次撥付精聚公司,惟中華商銀是否已將上開貸款金額1次撥付予精聚公司?本院依職權向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保險公司)及匯豐銀行查詢「中華商銀是否有將上開貸款1次撥精聚公司」,惟據中央保險公司函覆稱:中華商銀之主要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已於97年3月29日概括讓與匯豐商銀,應向該行逕洽辦理,有該公司101年6月13日存保清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而匯豐銀行則函覆稱:
中華商銀所移交之有限資料中,查無原中華商銀與精聚公司所簽定之相關資料,亦查無客戶曾文義(即被上訴人)刷卡消費後,中華商銀所墊付消費款之相關資料,故無法提供等語,有該銀行101年6月15日(101)台匯銀(總)字第33
891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2頁)。是上訴人主張已將被上訴人上開貸得之款項計8萬6,496元1次撥付予精聚公司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縱認中華商銀已將上開貸款金額1次撥付予精聚公司。惟按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93年2月10日向精聚公司申購系爭兩種專案服務後,獲贈品數位相機1台,嗣中華電信公司於93年2月16日受理被上訴人住家安裝系爭ADSL等專案服務,惟被上訴人因住家電路無法施工安裝指定之寬頻速率,遂於93年2月17日去電中華電信註銷申請,並於同年月20日將贈品數位相機寄回精聚公司,且被上訴人已繳納3期費用共8,474元,有註銷紀錄、中國捷運快遞公司退件單據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2頁~第34頁、第44頁正反面)。是被上訴人雖有申購系爭ADSL等專案服務,惟嗣已終止契約,且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精聚公司提供之上述ADSL等專案服務(即屬於未上線之客戶)。再者,本件精聚公司及另一營業性質相同之建宙公司於93年四、五月間惡性倒閉,導致甚多消費者受害,台北市政府遂於同年6月2日召開「研商精聚公司、建宙公司行銷ADSL衍生之分期付款及網路使用消費者保護事宜會議」,並作成會議結論,其第2點載明:「經銀行查證後,如確屬未上線客戶者,銀行同意解約,除不再扣款外,並退回分期付款已繳款項。已收受贈品者,其贈品價格由消費者與銀行雙方協議後由消費者支付價金後解約;惟該項價格,不得高於消費者簽約當時原廠商建議售價。至於消費者已將贈品退回精聚或建宙公司部分,則由消費者提出退回之寄件收據舉證」;其第
5點亦同意「消費者因精聚、建宙案衍生信用卡分期付款欠款者,請三家銀行(含中華商銀在內)暫列爭議帳款與消費者依前述結論處理」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93年6月4日府法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至27頁),而系爭信用卡債務之原債權人中華商銀及其他各銀行均出席參與該會議,有含中華商銀在內之出席代表簽名名單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6頁),且並無證據證明中華商銀等出席銀行對上開會議結論曾提出異議,足徵中華商銀亦同意該會議結論,自應受該會議結論之拘束;而被上訴人為未上線之客戶,依上開會議結論,本件信用卡契約已因中華商銀同意解約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得據此對抗原債權人中華商銀,而中華商銀已將其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讓與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以同一事由(系爭信用卡契約已解除),對抗受讓人即被上訴人。準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信用卡契約業已因解約而失其效力,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信用卡債務,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依台北市政府上開會議結論,系爭信用卡契約業經中華商銀解約而失其效力,從而,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積欠之信用卡債務10萬2926元元及其遲延利息云云,顯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游智棋法官張金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