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19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為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為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
3至4「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為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黃萍係大陸地區人民,前曾於民國93年5月12日來台,然來臺後即非法打工及行方不明而遭查獲,並於93年7月16日遭強制遣返出境,其後因在大陸廣西省桂林市結識我國人民李政吉,為圖能再度入境台灣,乃於94年6月間,以人民幣5,
000餘元之代價,並提供其照片數張,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阿姨」之成年女子,取得上貼有其照片之「 李曉云 」名義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各1份(此部分行為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
(一)黃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94年4月27日委由不知情之采其旅行社人員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偽造「 李曉雲 」之簽名1枚,表示「李曉云」本人申請入境來台之意,而偽造上揭申請書後,將前開偽造之申請書(其上黏貼有上開變造之「李曉云」名義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持向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業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行政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仍以「境管局」代稱)申請入境,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及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並使不知情之該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認為無誤後,於94年6月28日核發「李曉雲」名義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李曉云(即李曉雲)及我國境管局審核大陸地區人民出入境資料之正確性。黃萍領得上揭「李曉雲」名義之入出境許可證後,隨即於94年7月21日,持上開入出境許可證,自大陸搭乘中華航空CI626號班機至臺灣高雄機場,使不知情之海關人員對黃萍所持證件以形式審查方式查驗後,誤認黃萍係證件名義人「李曉雲」本人,而將「李曉雲」入境之資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系統,足生損害於李曉云(即李曉雲)、我國證照查驗與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黃萍遂入境臺灣,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二)黃萍於94年7月21日下午5時50分許至晚間6時38分許間,在境管局入境面談室接受境管局人員面談時,再冒用「李曉云」之名應詢,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該日境管局面談紀錄上,偽造「李曉云」簽名及指印各1枚,交與境管局人員,足生損害於李曉云及我國境管局審核大陸地區人民出入境資料之正確性。
(三)黃萍於98年12月15日另因逾期居留遭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後,乃冒用「李曉云」名義應訊,並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先於98年12月16日凌晨0時44分許至凌晨
2時35分許間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接受警員詢問時,於警員所製作之該次調查筆錄上偽造「李曉雲」簽名3枚、「李曉云」指印11枚,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與李曉云(即李曉雲)本人。接續於98年12月16日下午1時57分許至下午2時40分許間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雲林縣專勤隊接受移民署人員詢問時,於移民署人員所製作該次人犯入所前複訊調查筆錄上偽造「李曉雲」之簽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涉案人民查核之正確性與李曉雲本人。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卷附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7月21日面談紀錄、雲林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區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入出國移民署98年12月16日人犯入所前複訊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48、49、50、61、73至78頁)。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97年8月1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至同條例第74條,其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則均未變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後規定處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依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事實欄一(一)(二)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95年11月7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5月23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有關之新舊法條修正比較如下:
1.被告事實欄一(一)(二)行為後,關於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4條之罪及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事實欄一(一)(二)行為後,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均已刪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該等犯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
7月1日之前犯之,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之(二)之結論,仍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被告事實欄一(一)(二)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4.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5.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關於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參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3倍折算之,故於刑法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即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兩相比較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故行為人所犯數罪,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而該數犯罪行為時點又跨越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之施行日,則於決定其合併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本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且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意旨,以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事實欄一(一)、(二)犯行,係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之施行日前,而被告事實欄一
(三)犯行,係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之施行日後,上開數犯罪行為時點既跨越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之施行日,依上開說明,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此部分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委由不知情之采其旅行社人員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偽造「李曉雲」之簽名,具有表示申請之意,自應認所偽造者為私文書,而非單純之署押。關於事實一(二)(三)部分之境管局面談紀錄、警員及移民署人員調查筆錄,均係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詢問人即被告簽名確認,並無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係犯刑法第21
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並不成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應僅屬偽造署押之範疇。
四、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核被告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在上開大地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偽造「李曉雲」之簽名偽造署押行為,為該偽造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此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李曉云」名義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之特種文書,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偽造前揭申請書並行使,係間接正犯。被告事實欄一(一)(二)所犯上開5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偽造「李曉云」名義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並行使,及被告在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偽造「李曉雲」之簽名並行使等部分起訴,惟此等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未經許可入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事實欄一
(一)(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事實欄一(三)偽造署押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為,妨害我國政府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之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求入境我國,其後並無從事不法活動,且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本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故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刑法修正後所犯之偽造署押罪,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關於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應執行之最長期限,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如前述,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減得之有期徒刑,及被告刑法修正後所犯偽造署押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前開2罪之刑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摽準,有前開不同之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意旨,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已如前述,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藉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所偽造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含其上黏貼偽造之「李曉云」名義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業經交付境管局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就該份文書併予宣告沒收,惟「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其上申請人欄之「李曉雲」簽名1枚,係被告藉由不知情之旅行業者所偽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境管局面談記錄上偽造「李曉云」簽名及指印各1枚,及被告於事實一(三)之警員製作之調查筆錄上偽造之「李曉雲」簽名3枚、指印11枚及移民署人員製作之調查筆錄偽造之「李曉雲」簽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至變造之「李曉云」名義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被告業已丟棄而滅失,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爰不諭知沒收。又被告為大陸籍人士,是不宜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7月21日,持該變造之大陸護照,自大陸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26號班機在臺灣高雄機場入境,其後即冒用「李曉雲」之身分,書寫「李曉雲」署名之入境登記表及出境登記表之私文書正本1份,連同上開變造之大陸護照持交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之公務人員以供查驗,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綜觀全卷,卷內均無「李曉云」名義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及書寫有「李曉雲」署名之入境登記表及出境登記表,查被告於申請入境時所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係檢附變造之「李曉云」名義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其後被告並取得我國主管機關核發「李曉雲」名義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而被告於94年7月21日入境時,衡情應僅需出具該入出境許可證即可,則被告是否有行使上開變造之「李曉云」名義之大陸護照供查驗,即非無疑。又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結果,該署並查無該大陸護照資料,有該署101年10月9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更無從認被告確有提出上開變造之大陸護照。再者,經本院向該署函索「李曉雲」之入出境登記表,經該署函覆:「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登記表本署僅建檔未作掃描存檔,旨揭資料已逾保存年限原件已銷燬,致無法提供。」,亦有該署101年10月16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諸目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已無須填寫入境登記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則本件既無從取得被告以「李曉雲」名義入境時所填載之入出境登記表,故被告於入境時,是否有填寫入境登記表及出境登記表?即便有填寫該等登記表,被告係填載何署名?此等自均屬不明,更難逕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本件並無確實無疑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
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所在卷頁│├──┼───────┼────────┼───────┤│1│大陸地區人民進│偽造「李曉雲」之│100年度偵字第1│││入臺灣地區旅行│簽名1枚│9229號卷第50│││證申請書之申請││頁│││人欄│││├──┼───────┼────────┼───────┤│2│內政部警政署入│偽造「李曉云」之│100年度偵字第1│││出境管理局面談│簽名1枚、指印1│9229號卷第61頁│││紀錄│枚││├──┼───────┼────────┼───────┤│3│雲林縣政府警察│偽造「李曉雲」簽│100年度偵字第1│││局北港分局98年│名3枚、指印11枚│9229號卷第73至│││12月16日調查筆││76頁│││錄│││├──┼───────┼────────┼───────┤│4│內政部入出國及│偽造「李曉雲」之│100年度偵字第1│││移民署98年12月│簽名1枚│9229號卷第78頁│││16日人犯入所前│││││複訊調查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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